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被 告 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麥克健身有限公司兼上五人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被 告 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
謝旻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第六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謝佳容、謝旻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謝佳容、謝旻叡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謝佳容、謝旻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謝佳容、謝旻叡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麥克單車生活館」是謝佳容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爰依職權將當事人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原告依照「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後,法人、商號等特約商店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下稱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可經由原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通知允為付款予特約商店資訊時,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之交易款項,並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收取及轉支付予原告,原告再依撥款時程匯款與特約商店。被告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開通金流支付服務,並邀請被告謝佳容、謝旻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自106 年6 月起陸續提供消費者刷卡消費,原告依約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
108 年4 月起無預警歇業,造成持卡人陸續以「店家歇業」、「商品/ 服務未提供」等為由,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其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系爭合約書─主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謝佳容、謝旻叡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9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
原告2 萬3,3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
21萬2,13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3,6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麥克健身有限公司、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付原告
133 萬3,3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謝佳容、謝旻叡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9,28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⒎以上六項,原告各別勝訴金額,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與各被告簽訂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各被告刷卡交易、撥款及扣款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系爭合約書─主合約第9 條第1 至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使用本產品服務時,應依據與消費者之約定確實履行義務,甲方無論因出於何種原因與消費者間產生糾紛( 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不履行債務、持卡人否認刷卡等),致消費者向乙方(即原告)或收單機構構或發卡銀行反應後,甲方同意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先行賠償消費者、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損,甲方並同意乙方於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損失後,應無條件賠償乙方一切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賠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頂、利息、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支出之費用),且甲方不得以任何得對抗消費者之事由對抗乙方,本項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在甲方有無故失聯、避不見面情事致無法履行與消費者間之義務時,亦適用之,即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乙方、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付一切賠償之責(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支出之費用)。甲方因本合約約定對乙方應付之一切債務及賠償或補償責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本件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起無預警歇業,造成持卡人陸續以「店家歇業」、「商品/ 服務未提供」等為由,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其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謝佳容、謝旻叡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謝佳容、謝旻叡分別因系爭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各應與被告謝佳容、謝旻叡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附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依本合約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一切費用,甲方無條件同意並授權乙方於當期或未來應給付甲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並同意以甲方交付之押租金作為扣抵使用,扣抵後仍有差額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日起3 個日曆天內,以匯款或現金方式補足乙方該差額,若違反前揭規定者,甲方所積欠乙方之款項,乙方得加計自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謝佳容、謝旻叡(於同年11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金額、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