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廖修三
楊沛生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修三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修三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廖修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沛生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楊沛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修三、楊沛生各新臺幣(下同)136萬2,9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廖修三128萬7,9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沛生136萬2,9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楊沛生部分)或減縮(廖修三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起訴請求給付設計及監造報酬,於96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等2人為被告對中崙高中訴請給付報酬(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每一審級酬金25萬元外,另以勝訴金額之1成為後酬。而系爭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被告3,585萬6,439元暨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中崙高中上訴二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136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於超逾39萬9,486元本息外部分廢棄,上開39萬9,486元本息部分因中崙高中未提起上訴,於102年9月24日先行確定。其餘部分於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被告3,545萬6,9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中崙高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將其中1,770萬9,674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1,774萬7,279元本息部分則經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而於系爭民事訴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楊沛生身體狀況欠佳,接續承辦之廖修生亦因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伊等遂於108年1月1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民事訴訟已確定部分之後酬,即系爭訴訟於102年9月24日先行確定之勝訴金額加計10年法定遲延利息59萬9,299元(下稱第1次先行確定金額),及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之勝訴金額1,774萬7,279元加計10年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891萬2,538元,計2,725萬9,116元(下稱第2次先行確定金額)之1成即272萬5912元,扣除廖修三已收取而應退還被告之上開更二審報酬之半數7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廖修三後酬128萬7,956元,及給付楊沛生後酬136萬2,956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廖修三128萬7,9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沛生136萬2,9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個人身體因素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廖修三更於系爭訴訟審期前8日臨時通知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違反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且廖修三未就受委任事務明確交代始末,尚難依民法第548條主張收取後酬。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系爭訴訟終了始得收取後酬,系爭訴訟尚未終結,原告即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收取後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後酬,惟原告於系爭訴訟各審級均已收取酬金,卻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伊面臨龐大壓力及承擔鉅額損害之危險,應僅得請求後酬之半數。再者,廖修三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已收取系爭訴訟更二審酬金15萬元,及另案麗山國小更三審酬金15萬元,廖修三自應退還上開已收取酬金之半數15萬元;另伊委任其他律師處理系爭訴訟而增加之支出45萬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所主張第一次先行確定之勝訴金額39萬9,48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收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5至476 頁):㈠兩造於96年6 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對中崙
高中請求委任報酬民事訴訟之代理人,雙方約定酬金為:每一審級25萬元,後酬以勝訴金額之1 成為酬。
㈡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於翌日回覆:若
你因身體日差,堅持要請本所中崙案和麗山案更換律師,因麗山案108 年1 月30日開庭在即,請貴所先狀請法院延後開庭,本所好另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回函被告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遞出兩份終止委任陳報狀。
㈢被告與中崙高中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26號判
決中崙高中應給付被告3,585 萬6,439 元暨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第二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超逾應給付被告39萬9,486元本息以外之部分廢棄,故上開39萬9,486元本息部分業於102年9月24日因中崙高中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中崙高中應給付3,545萬6,9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將其中1,770萬9,674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1,774萬7,279元本息部分經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
㈣被告於上開訴訟已確定之勝訴金額:
1.第一次先行確定之勝訴金額39萬9,486元加計10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9萬9,299元。
2.第二次先行確定之勝訴金額1,774萬7,279元。
3.中崙高中於106年12月22日將第二次勝訴確定金額加計利息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30號辦理提存2,399萬3,835元。
㈤被告已支付廖修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8號事件(下稱更二審)委任報酬15萬元。
㈥被告於原告解除委任後,於上開更二審中另行委任律師並支出報酬15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民事訴訟之酬金尚未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後酬
?㈡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第一次先行勝訴確定之金額部分,原告之後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告另行委任律師支出費用之損失可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得否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後酬
?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法第24條亦有明定。而律師法關於終止委任之規定乃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民事訴訟於更二審審理時,楊沛生因罹患主動脈剝離後,身體狀況欠佳,之後僅廖修生任訴訟代理人,然廖修三(00年生)因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而於108年1月1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酌原告自接任系爭民事訴訟至終止委任契約期間已逾10年,渠等以身體因素為由終止契約,難認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其向被告終止乙節,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廖修三謂:若你因身體日差,堅持要請本所中崙案和麗山案更換律師,因麗山案108年1月30日開庭在即,請貴所先狀請法院延後開庭,本所好另尋訴訟代理人等語,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回覆被告業向臺灣高等法院遞出兩份終止委任陳報狀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審期(108年1月30日)前逾10日即同年1月17日已行通知委託人,尚無違反律師法上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乙節,核屬可取。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可否歸責,應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過失為斷,其無過失者,即有報酬請求權。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受任人於處理系爭民事訴訟有何過失可言,自難認受任人履行本件債務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委任報酬。被告抗辯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屬可歸責事由,且訴訟尚未終了,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委無可採。
㈡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第一次先行勝訴確定之金額部分,原告之後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法律之所以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乃係此請求權為律師因日常生活為他人提供專門智識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固如前述,然本件律師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而參諸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每一審級25萬元之報酬係於各審級處理事務時即先行收受,而非待系爭民事訴訟全案確定時為一次性給付,則有關後酬請求權部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則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之時,即得向被告為後酬之請求,其後酬請求權自應於勝訴確定時起算2年時效,而非待委任事務處理終了或委任契約終止時方始起算甚明。原告雖主張:律師慣例上以被告實際收到勝訴款方為請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採。而系爭民事訴訟第一次先行勝訴確定日為102年9月24日,是該部分報酬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2年9月25日起算,至104年9月25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2.被告另行委任律師支出費用之損失可否主張抵銷?⑴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已確定之勝訴金額,其中第一次先行確
定之報酬請求權固罹於時效,業如前述;然原告依約請求系爭民事訴訟第二次先行確定之勝訴金額1,774萬7,279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即中崙高中提存日106年12月22日止加計10年又16日法定遲延利息計2,665萬9,817元(計算式:
17,747,279+8,912,538=26,659,817)之10%之1成即266萬5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廖修三同意退還被告之上開更審報酬之半數7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廖修三後酬125萬7,991元(計算式:2,665,982/2人-75,000元=1,257,991元),及給付楊沛生後酬133萬2,991元(計算式:2,665,982/2人=1,332,9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上開後酬之半數,則乏依據,委無可採。
⑵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終止契約之時期並無違反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難認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且原告因身體因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非屬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其另行委任律師之支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廖修三後酬125萬7,991元,及給付楊沛生後酬133萬2,991元,並均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