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73號
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上 訴 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敏上列上訴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政平等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不服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3號(本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則聚寶成公司就本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1,017元(即63萬3,625元+11萬7,392元),就主參加訴訟之上訴利益為416萬4,000元(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一層樓之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第102號店鋪於起訴時之價額,其餘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見主參加訴訟卷二221至224頁),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及6萬3,424元,茲限聚寶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