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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范安褀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相 對 人即參加人 范友佳法定代理人 范真琴被 告 吳迪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參加人罹患失智症,前於108年2月13日是否能為有效之贈與意思,尚有疑問,且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3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代參加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對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另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攸關參加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則以:參加人係對於所輔助的一方參加,本件雖由被告主導遞狀及參加訴訟,但是參加人不論是在偵查中還有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或是在辦理移轉給他特別的移轉意思表示的錄影中,都已經明確表示確實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故參加人並無輔助被告之意思。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

四、經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兩造所受裁判理由之判斷,即涉及范友佳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前揭說明,參加人既有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