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陳聖容被 告 徐妙信
徐達夫彭俊良黃烏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徐妙信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6 分之1 )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彭俊良之登記;⒉被告彭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6 分之1 )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徐達夫之登記;⒊被告徐達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6 分之1 )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烏絲之登記;⒋被告黃烏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6 分之1 )上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徐達夫之登記;⒌被告徐妙信、徐達夫應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顯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之1 )上如附表二編號5 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徐妙信應將被繼承人徐顯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6 分之1 )上如附表二編號5 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徐達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566 元,及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相互間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應以價額較高者為訴訟標的價額。其先位聲明雖均主張一項以上之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以其為合法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徐妙信、徐達夫將其等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
3 分之1 部分登記予原告,因認先位聲明標的均互為競合;另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亦主張一項以上之標的,惟係分別向被告徐妙信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於原告,及向徐達夫請求出售該不動產價金之不當得利,故此部分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前述聲明有關塗銷登記部分之目的均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徐妙信、徐達夫繼承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應以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4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查系爭不動產為2 層加強磚造之住宅,總面積為78.62 平方公尺,約為23.78 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2 層樓透天厝之房地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7 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588,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4,002,996元(計算式:23.78 坪×588,856 元=14,00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先位聲明係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之1 請求回復登記,是此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667,665 元(計算式:14,002,996元×1/ 3=4,667,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則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 分之1 計算,此部分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2,333,833 元(計算式:14,002,996元×1/
6 =2,333,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第2 項部分2,227,566 元,合計為4,561,399 元。從而,兩者再擇高以先位聲明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
┌────────────────────┬─────┬────┬─────┐│系爭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44平方公尺│ 全部 │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78.62 平方│ 全部 │加強磚造,││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公尺 │ │2 層樓房 ││ │59弄54號) │ │ │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原權利人│登記後權利人│ 原告請求塗銷之 ││ │ (民國) │ │ │ │ 權利範圍 │├──┼──────┼──────┼────┼──────┼────────┤│ 1 │97年8 月12日│97年萬華字第│ 彭俊良 │ 徐妙信 │ 6 分之1 ││ │ │112070號(原│ │ │ ││ │ │告起訴誤載為│ │ │ ││ │ │「116520」)│ │ │ │├──┼──────┼──────┼────┼──────┼────────┤│ 2 │97年4 月9 日│97年萬華字第│ 徐達夫 │ 彭俊良 │ 6 分之1 ││ │ │46720 號 │ │ │ │├──┼──────┼──────┼────┼──────┼────────┤│ 3 │97年3 月31日│97年萬華字第│ 黃烏絲 │ 徐達夫 │ 6 分之1 ││ │ │41680 號 │ │ │ │├──┼──────┼──────┼────┼──────┼────────┤│ 4 │97年3 月21日│97年萬華字第│ 徐達夫 │ 黃烏絲 │ 6 分之1 ││ │ │22910 號 │ │ │ │├──┼──────┼──────┼────┼──────┼────────┤│ 5 │94年6 月13日│94年萬華字第│ 徐顯光 │ 徐妙信 │ 各6 分之1 ││ │ │100590號 │ │ 徐達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