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陳聖容被 告 徐妙信
徐達夫
彭俊良黃烏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一 附表二編號2「登記日期」欄關於「97年3月21日」之記載 「97年2月22日」 二 附表二編號2「收件字號」欄關於「97年萬華字第22910號」之記載 「97年萬華字第022910號」 三 附表二編號3「收件字號」欄關於「97年萬華字第41680號」之記載 「97年萬華字第041680號」 四 附表二編號4「收件字號」欄關於「97年萬華字第46720號」之記載 「97年萬華字第046720號」 五 附表二編號5「收件字號」欄關於「94年萬華字第112070號」之記載 「97年萬華字第1120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