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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邱馨嫻律師被 告 杜立彬訴訟代理人 杜秀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萬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2,34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鋁造平房及圍牆內庭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補償金。因被告當庭主張時效抗辯,爰請求自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即108年4月16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2,34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若原告請求合乎法律之時效抗辯的話,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減縮請求之計算金額復表示同意該請求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2,34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