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沙東金被 告 許泰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8 年8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卷第33頁)為憑,而被告雖於108 年9 月3 日委由其母親李榮美具狀表示因被告本人尚在中國大陸無法出庭等語(卷第35頁)。惟按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現確設籍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27頁)為憑,參以被告尚得委由其母親提出書狀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而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得延展辯論期日之情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3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1%計算(108年5 月年息為5.6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共1200元。詎被告至108 年5 月14日止尚欠本金829,1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卷第9-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