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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劉淑娥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被 告 許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5年10月20日起每月攤還4萬元,共分36期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一),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有100 萬元借款未清償,被告並應給付伊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7年8 月13日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

8 月13日至97年10月12日(下稱系爭借款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伊,惟被告屆期亦未還款,迄今被告仍有8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告並應給付伊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另伊於99年6 月15日組織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由伊擔任會首,採內標制,每月金額為2 萬元,被告以被告本人、訴外人王素碧即被告母親、訴外人許志龍及許欣芸即被告子女等人之名義,共4 人參加系爭互助會,每月共應支付伊8萬元之會款,被告並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支票4紙於伊,以擔保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下稱系爭會款),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會款共32萬元,被告並應分別給付伊自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二及給付系爭會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二共180 萬元,

屆期仍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一之切結書、系爭借款二之借據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1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被告及王素碧、許志龍、許欣芸等人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積欠系爭會款共32萬元乙節,有互助會單、被告簽發、金額各為8 萬元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內容互核無違。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一、二共18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共32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 │├──┼────┼──────┤│001 │100萬元 │95年10月20日│├──┼────┼──────┤│002 │80萬元 │99年12月12日│├──┼────┼──────┤│003 │8萬元 │102年3月16日│├──┼────┼──────┤│004 │8萬元 │102年4月16日│├──┼────┼──────┤│005 │8萬元 │102年5月16日│├──┼────┼──────┤│006 │8萬元 │102年6月16日│└──┴────┴──────┘┌───────────────────────────────────┐│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 │ │ │ │(年/ 月/ 日)│(年/ 月/ 日)│├──┼────┼─────┼─────┼───────┼───────┤│001 │許統義 │TH0000000 │800,000元 │97/08/13 │91/10/12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 │ │ │(年/ 月/ 日)│├──┼───┼────┼───────────┼───┼─────┼───────┤│001 │許統義│0000000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未記載│800,000元 │98/12/12 │├──┼───┼────┼───────────┼───┼─────┼───────┤│002 │許統義│0000000 │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 元 │101/03/16 │├──┼───┼────┼───────────┼───┼─────┼───────┤│003 │許統義│0000000 │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 元 │101/04/16 │├──┼───┼────┼───────────┼───┼─────┼───────┤│004 │許統義│0000000 │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 元 │101/05/16 │├──┼───┼────┼───────────┼───┼─────┼───────┤│005 │許統義│0000000 │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 元 │101/06/16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