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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林久雄被 告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將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賣給被告,然因被告欠稅無法變更負責人,導致原告及訴外人原告配偶李春圓不符合申請補助條件,而無法獲得生活津貼,故向被告請求損害新臺幣(下同)600,600元。又其前將偉群公司以60萬元賣給被告,然當時市價應為150萬元,差價90萬元。又民國102年砂石車每組僅80萬元,被告竟賣給伊150萬元,每台差價70萬元,3台共210萬元,上開差價共計3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60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偉群公司市價差價58萬元、砂石車市價差價210萬元、無法獲得之社會福利補助693,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000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9頁,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398元,惟其中追加請求共1,039,398元之部分,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追加確定)。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變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偉群公司差價58萬元及砂石車差價210 萬元部分:

被告前以92萬元向伊購買偉群公司,伊事後得知友人李志忠以150 多萬元購買1 家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李志忠表示當時找了十幾家都是150 萬元至180 萬元間,故偉群公司之價值應以150 萬元為合理,而伊賣被告92萬元,差價58萬元,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差價58萬元。另伊向被告經手購買3組中古砂石車,每組150 萬元。但事後其餘砂石車司機稱該款中古砂石車市價約80萬元,則每組150 萬元扣除80萬元,價差70萬元,被告應給付3 組價差共210 萬元。

㈡關於請求社會福利補助693,0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30萬元部分:

伊於約103年間將偉群公司賣給被告,當時有約定負責人暫掛伊名字。嗣因伊要申請相關補助,故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並於105 年5 月13日經濟部辦理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完成。然於原告申請津貼補助時,經告知仍有投資股份並未變更,不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嗣經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表示103 年以後偉群公司有欠繳營業稅及營所稅,需繳完欠稅才能變更負責人,故係因被告不繳稅金造成無法變更偉群公司負責人及伊之股份過戶,致伊不符合申請補助之條件,產生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每月應可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8,200 元、原告配偶李春圓每月應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中老生活津貼)7,200 元,則原告105 年6 月至109 年2 月共45個月應可領共369,000元(計算式:45×8,200 元=369,000元),李春圓應可領共324,000 元(計算式:45×7,200元=324,000元),共計69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且因被告欠繳偉群公司稅款致原告無法領取社會補助,被告卻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請求30萬元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偉群公司(車行)之價錢就是90萬,民國89年才40萬而已,77年20萬,73年根本沒有價值,因為車行很好申請。當時原告說要賣他朋友80萬,伊說價格太低,以90幾萬跟原告買,當時買價合理,而且還比行情高。又砂石車中古車每台車行情不一,還關乎車況,不可一概而論。就原告申請補助之部分,原告當時同意掛名偉群公司負責人,嗣於105年5月1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登記。且據了解原告有三個兒子,要完全沒有收入才有資格請領補助,兩造有一起去區公所了解情況,至於原告說的投資伊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偉群公司差價58萬元、砂石車差價21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被告前以92萬元向伊購買偉群公司,然偉群公司之價值應以150萬元為合理,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差價58萬元。以及伊向被告經手購買3 組中古砂石車,每組150 萬元,然市價應為約80萬元,請求共3 組價差共210 萬元等語。並主張因伊當時不知道合理價格,被被告欺騙,故現請求合理價格之差距。惟按買賣價格之高低,涉及雙方之議約能力、購買意願之高低、以及交易者心中之想法等等。買賣之雙方於買賣當時就買賣價格意思表示合致,願以該價格購入或賣出,自應受拘束。原告以其事後發現非合理市價,主張被騙,並請求返還差價,並無理由。故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偉群公司差價58萬元、中古砂石車差價21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陳志忠、謝振東到庭證明車行及中古砂石車之當時價格(見本院卷第323頁),惟無論買賣當時之市價如何,尚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差價,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請求社會補助共693,0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30萬元部分:

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關於原告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㈠105年度:原告於105年度申請桃園市中老生活津貼,因動產超過標準(全家動產上限為400萬元,經查103年度財稅資料,原告全戶動產計21,100,549元),無領取本市中老生活津貼。又亦因動產超過標準(105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全家動產上限為325萬元,經查103年度財稅資料,原告全戶動產共計24,005,000元),無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㈡107年度:原告107年申請中老生活津貼,因動產超過標準(全家動產上限為375萬元,經查105年度財稅資料,原告全戶動產計24,192,611元),故無領取本市中老生活津貼。㈢108年度:原告於108年申請中老生活津貼,因動產超過標準(全家動產上限為375萬元,經查106年度財稅資料,原告全戶動產計24,005,000元),故無領取本市中老生活津貼。㈣109年度:原告於108年申請中老生活津貼,因動產超過標準(全家動產上限為375萬元,經查107年度財稅資料,原告全戶動產計24,002,000元),故無領取本市中老生活津貼等語,可知原告不符合上開社會福利補助之條件,係在於全家動產(投資等)合計超過上限,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未能變更偉群公司負責人(財政部資料)致其無法申請補助,難認有據。再依上開函覆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343、345、348、351、353、357、359頁),原告配偶林春圓、原告之子林岳慶、原告之子林岳賢均有偉群公司之投資,則縱原告沒有偉群公司之股份,亦不符合領取上開福利補助之標準。且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繳偉群公司所欠稅金,始致伊無法申請福利津貼(見本院卷第388頁),惟其並未舉證係因被告欠繳稅金導致伊名下之偉群公司股份無法移轉過戶,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或不作為)與原告無法領取社會補助間之因果關係。

⒉據上,原告未能領得社會福利補助,難認與偉群公司變更負

責人一事有關;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係因被告未繳納偉群公司所欠稅金,而致其無法領得桃園市福利補助,其向被告請求未能領取之補助費共369,000元,自屬無理由;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有欠稅致伊無法領取補助,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請求30萬元賠償,自亦屬無理由。另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配偶李春圓本可領得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然此部分請求權人係屬李春圓,並非原告所得為主張,此亦前經本院闡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李春圓本可領得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24,000元予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合理市價,被被告欺騙,故請求被告返還偉群公司差價58萬元及中古砂石車差價210 萬元,以及主張被告欠繳偉群公司稅金,終致原告及原告配偶無法領取補助,而請求被告給付共693,0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