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 告 劉盛弘被 告 劉泰霖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已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蔡仲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任職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
直直營店,擔任資深專案經理。嗣於107 年7 月13日遭被告恐嚇將會危害原告身體,以後不用帶看房屋,原告考量仲介工作會有來電帶看,無從分辨電話中客人身份,擔心再次遭受生命威脅,不得已離職,截至107 年7 月13日離職時,任職共計10年2 個月,累積許多老客戶,損失巨大。原告工作無底薪,全為佣金收入,以102 年至106 年共5 年計算平均年薪為新臺幣(下同)562,628 元。107 年離職時,僅收到佣金109,524 元,該年計有損失453,104 元,又108 年整年損失562,628 元,工作損失共計1,015,732 元。
㈡又原告和家人天天活在提心吊膽中,目前已於1樓門口裝設
監視設備,且每天小孩上下學接送,都很擔心出事,怕被報復,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恐嚇原告「以後不用帶看屋」,且自起訴書及一審
判決所述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從未要脅原告工作內容,是原告所述「因被告恐嚇將會危害本人身體,以後不用帶看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本件原告確實主動提及願意以10萬元補償未開發票事宜,且被告雖以言語督促原告還錢,然意在行使其債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危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工作權,原告就其為何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無法從事房仲業一節,並未舉證,尚難遽信。且原告僅以平均年薪計算工作損害賠償乙節,並未提出國稅局薪資稅務資料舉證,自不可採。另原告自承因父親重病導致壓力過大,免疫系統失控,難以跟客戶講話,因為講幾句就不斷激烈咳嗽,以致減少工作等語可知,原無法從事房仲業工作原因諸多,顯難僅依原告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之恐嚇行為係造成工作收入損失之原因,二者並非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自房仲業離職致損失1,015,000 元,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委無足取。
㈡被告無法從事房仲業之原因不一而足,已如前述,且被告壓
力來源眾多,例如原告自承家庭成員健康及房貸、裝潢費用等經濟壓力不小,是難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所致之精神壓力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從事房仲業之精神損害賠償乙節,自不足採。又綜觀全案卷證被告未曾恐嚇找人放火新家,且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甚難憑原告片面所言認定上開主張屬實。再者,兩造原為熟識友人,原告熟悉被告開設火鍋店位置及家庭成員為何,實際上為被告恐懼原告對於其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是以,難認原告受有家庭恐懼精神壓力所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乙節,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上有高齡78歲9個月之母親謝富子,下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母親謝富子罹患乳癌、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及老年失智症,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母親謝富子因病情更趨嚴重影響造成記憶力衰退、定向力障礙,日常生活功能或職業功能之減損。需以鼻胃管餵食,需由家人與看護者全日照顧,但無法行走與站立,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而常失禁需包紙尿布。無法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再者,被告之幼子就讀國小四年級,每學期學費約5萬元,且其補習費用每學期為19,850元至24,750元不等。被告次女則就讀私立國中每學期學費為9萬餘元,且學習活動費用及自我領導力主題課程費用又須另計9,470元,是自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兩位子女花費許多心思栽培,其學雜費所費不貲。又且,被告目前仍有房貸及車貸正在繳納當中,倘若被告入監服刑且課予過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母親、配偶及子女將流離失所且有斷炊之虞。是以上開四人之照養事宜均由擔任被告肩負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角色,故倘若課予過重之刑將使家中四人未來照養生活堪慮。被告向來均奉公守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被告有開設鍋饕火鍋店具有正當職業,並非無正當職業之地痞流氓或無賴人士,且有美滿之家庭及事業,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情緒控管不佳,誤觸法網,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及人身安全受到損害,懇請鈞院衡酌兩造身份、資力及行為情狀等情核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於其歸還租屋時刻意刁難,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要歸還租屋鑰匙為由,邀約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晚上6 時5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鍋饕火鍋店,被告見原告受騙到場後,向原告恫稱:「你不寫你今天走不了」、「我今天就斷你一條腿」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依被告要求,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10萬元之欠款單1 張交予被告,被告始同意原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42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89 號恐嚇案件108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原告108 年9 月3 日提出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堪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自主意識造成高度壓制,使原告內心恐懼,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衡諸雙方係因租賃糾紛發生衝突,兩造身份、名下資產、家庭扶養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參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426 號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若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擔心被告違害其人身安全,故而離職,造成原告
工作收入之損失1,015,732 元。然告恐嚇取財之行為,並非存在於常態性之事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恐嚇案件108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針對法官詢問「事發後迄今被告是否還有和你私下接觸,或是放出消息讓你感到不安之情形嗎?」原告答以:「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益徵原告恐嚇取財事實乃單一偶發之事件,原告執此主張常態性無法從事其房屋仲介工作,即屬無據。又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客觀上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原告更未就其不能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損害與原告恐嚇取財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有利之證據,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