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員工制服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起訴主張伊遲延交付制服,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加計違約金(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下稱第409 號事件),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伊即依系爭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下稱第1121號事件),法院判決伊部分勝訴,駁回伊其餘請求確定,伊復起訴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買回製作制服之布料(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47號,下稱第1147號事件),法院判決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款)之同時,給付如第1147號判決附表編號3 之布料(即條紋女長衫料,4550碼,每碼180元,共計81萬9000元,下稱系爭布料),駁回伊其餘請求。
伊已多次催告被告至系爭布料所在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石獅市(下稱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並給付系爭貨款,然未獲被告置理。又伊已於107 年4 月2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偕同伊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同年月24日拒絕,應自107 年4 月30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賠償伊因保管系爭布料所按月支付之5000元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24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原告8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與第1147號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即非合法。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係以伊總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為清償地,原告不得請求伊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及給付保管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前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嗣被告提起第409 號民事訴訟,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則提起第1121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原告再提起第1147號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依本合約第2 條附件之價格買回庫存布料或成品」,買回供製作制服之布料,法院就系爭布料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契約、第409 號、第1121號、第114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4 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121號、第1147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給付系爭貨款,及給付保管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務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14 條第1 款係規定「清償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可見民法第314 條第1 款規定係以「訂約」時,特定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被告應買回之系爭布料並未約定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交付,又系爭布料屬客製化之特定物品,則依民法第314 條第1 款規定,應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布料所在地即石獅市為清償地,故依民法第314 條第1款、第371 條規定,被告應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經查:
1、第1147號判決固記載「…兩造就上開布料之買回約定,係屬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之第1147號判決第七、㈢項所載),惟此僅屬法院就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買回布料,定性為特定物之買賣,尚難以遽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被告應買回之布料已特定為系爭布料。
2、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製作數量:就甲方(指被告)全省各直營店現有工作人員實際之需求,由甲方以訂購單傳真向乙方(指原告)下單訂製。…」、第6 條約定:「⒈乙方應就附件所示之布料隨時作必要之織染,…以備甲方各直營店新進人員不時之需。…⒉經甲方指示同意訂染數量後,該項訂染後之布料即做為後述第8 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保障。…」、第8 條約定:「…⒊…甲方停止續約時,甲方應依本合約第2 條附件之價格買回庫存布料或成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無買回庫存布料之義務,況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買回之系爭布料,係經被告指示而由原告訂染完成之布料,則系爭布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即已經被告指示而由原告完成訂染,並非無疑。況且,依原告所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訂購布料,亦未確定將於何處訂購布料,原告係於訂約後隔年即94年1 月3 日,被告給付訂購布料定金後,原告方決定向大陸地區泉州布商訂購布料(見本院卷第232 頁),參以原告於第1147號事件陳稱泉州喬安娜公司係原告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公司,2 家公司財務獨立,原告係委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購入布料及依其指示製作衣服後,再由原告買入成品,故目前布料均屬於泉州喬安娜公司所有等語(見第1147號卷第158-159 頁),及原告於第1147號事件係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做好備料之安排(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2號卷第8 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舉材料購銷合同為證(見上開第4942號卷第23-24 頁),依該購銷合同所載,簽約日期皆為西元2005年1 月5 日,亦徵原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方向布商訂購布料,完成訂染,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依被告指示訂購布料,遑論完成訂染,特定為得以製作被告員工制服之布料。
3、因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被告應買回布料部分之約定固定性為特定物買賣,然訂約時原告尚未依被告指示就布料完成訂染,特定為得以製作被告員工制服之布料,而民法第314 條第1 款係規定以「訂約」時特定物所在地為清償地,是原告以系爭布料「現在」所在地係石獅市為由,主張系爭契約關於買回布料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1 款規定應為石獅市,並非可採。
(三)而第1147號確定判決業已判命被告應於受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系爭貨款,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部分,已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系爭貨款部分,則與第1147號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訴,從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上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約定被告應買回布料部分,被告應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為不可採,是其主張因被告遲未至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為受領遲延,應賠償其所支付保管系爭布料之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石獅市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原告81萬9000元及利息,並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受領前揭女條紋長袖襯衫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