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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洪世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

6.5%計息,第7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1.5%計息,並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1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共607,44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所欠本金及自翌(14)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