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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 告 夏詩閔

夏雲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夏魏素英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九一零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夏詩閔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對原告夏雲色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夏詩閔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36,51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告夏雲色給付被告3,844,843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9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原告清償情形如下:

1.被告為訴外人夏良好之配偶,婚後育有原告夏詩閔、夏雲色、訴外人夏國峯、夏國靜等四子,夏良好於105年6月25日過世後,遺產包含銀行存款3,009,007元、價值267,900元之股票、價值26,868,000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計30,144,907元(計算式:3,009,007+267,900+26,868,000=30,144,907,下稱系爭遺產),嗣繼承人夏國峯於105年7月19日拋棄繼承。

2.105年8月18日時,因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夏國靜、夏國峯四人於夏良好過世前,在醫院協議系爭遺產中銀行存款3,009,007元由被告單獨繼承,由夏國靜代被告受領該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並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原告乃於此日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支票存款方式,分二筆交予夏國靜代被告受領。

3.依前案判決,夏詩閔、夏雲色與夏國靜三人應連給付被告之債權本金共為15,072,453元(計算式:前案一審確定數額8,408,579元+前案二審確定數額6,663,874元=15,072,453元),原告內部分擔額一人各為5,024,151元(15,072,453÷3=5,

02 4,151)。

4.107年6月22日時,夏雲色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1,856,770元,為夏雲色第一次清償。

5.107年6月25日時,夏詩閔以匯款方式給付2,145,057元,其中有屬於系爭遺產之價值267,900元股票款,另有為自己清償之1,877,157元,為夏詩閔第一次清償。

6.107年6月26日時,系爭遺產有價值26,868,000元不動產,於107年6月26日將其中4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受償相當於6,717,000元。因被告已取得3,009,007元現金、267,900元股票款、不動產6,717,000元,而遺產應得部分為3,768,113元(計算式:遺產價值30,144,907元,扣除按二分之一比例取得之剩餘財產後,為15,072,453元,再依應繼分之四分之一比例,應分得遺產3,768,113元),可見被告多得6,225,794元,從而可視為三名子女按比例已各給付2,075,265元,即夏詩閔、夏詩閔第二次清償之金額均為2,075,265元。

7.108年7月31日時,夏詩閔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71,729元,夏雲色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1,092,116元,各為第三次清償。依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夏詩閔及夏雲色清償而消滅,惟被告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被告曾同意委由夏國靜受領系爭遺產中銀行存款3,009,007元,原告不得據為主張係對被告之清償。

(二)否認被告第二次清償金額為2,075,265元。被告遺產應得部分為3,768,113元,因被告已取得267,900元股票款、不動產6,717,000元,但不包含上揭3,009,007元,被告多得部分僅有3,216,787元(計算式:267,900+6,717,000-3,768,113=3,216,787),從而三名子女按比例之給付額應為1,072,262元,則原告第二次清償均應為1,072,262元。再扣除原告夏詩閔、夏雲色第三次清償金額,渠等迄未清償本金各有1,562,938元、1,572,1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夏詩閔第一次清償1,877,157元(本院卷第55、81頁),夏雲色第一次清償1,856,770元(本院卷第59、83頁),被告就系爭遺產應得價值為3,768,113元(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已取得其中之股票款267,900元與不動產價值6,717,700元(本院卷第53、54、81頁),夏詩閔、夏雲色第三次清償金額各為1,071,729元(本院卷第55、82頁)、1,092,116元(本院卷第58、85頁)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已受領系爭遺產中之現金3,009,007元,嗣被告計算對原告之債權餘額時,應將此部分計入已清償範圍,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從而被告債權經原告上述之清償後,即已消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有無受領現金3,009,007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由夏國靜代領系爭款項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夏國靜代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由夏國靜代受領現金,且被告如未同意,不可能於系爭款項自銀行帳戶結清時,容許原告將之交付夏國靜一人等語,固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8年11月27日公館營字第10800046181號函、臺灣銀行2,005,414元取款憑條、105年8月18日夏良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印鑑證明、臺灣銀行105年8月18日2,005,414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396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105年8月18日銷戶申請書、105年8月18日存款繼承申請書、105年8月18日辦理繼承事項授權書、105年8月18日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夏良好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273號函、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05年8月18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LINE「夏國靜Shaun」對話記錄截圖、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69至183、197至239、275、27

7、279至280頁),惟被告否認之。查證人夏國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結清父親遺產時,媽媽(即被告)有二分之一持分,要開家庭會議,當天原告有同意,後來又不同意,後來才演變出訴訟;伊有收得系爭款項,原因是伊與夏詩閔間金錢往來;並無原告所稱交付系爭款項是為免被告亂花錢,由夏國靜負責每月給付2萬元生活費之約定;伊多年來都有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不需要再拿系爭款項;已按前案判決給付五百餘萬元等語,並未敘及任何代理或代替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有錄到法官問話,其中夏國靜表示「300萬元在我這裡保管,我每月給母親2萬元」等語,可佐夏國靜證述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是與夏詩閔間之借貸,並不實在等情,惟按原告所指之錄音內容屬證人夏國靜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12條參見),夏國靜既已到庭結證,該錄音自無證據能力,縱能供為彈劾夏國靜證據之用,惟夏國靜既未在本院證稱有代被告受領款項之事實,縱可反證所述與夏詩閔有借貸部分為不實,也不能證明夏國靜未曾陳述之事為真實,該錄音顯無調查之必要。另觀諸上揭相關銀行文件,或有被告簽名其上之事實,但查無被告表示同意由夏國靜代為受領系爭款項之文句或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夏國靜有權代被告收受款項,或原告交付金錢予夏國靜具有對被告清償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2.查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夏詩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夏雲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夏國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被上訴人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依序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執行卷可參,堪認原告與夏國靜等三人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應連帶給付被告15,072,453元(即前案一審確定數額8,408,579元與前案二審確定數額6,663,874元),及夏詩閔自105年10月20日起、夏雲色自105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分別向原告二人各請求給付5,024,151元本息,有其108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二件在執行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應分擔之本金數額均為5,024,151元等語,有被告108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考(本院卷第5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本院應受之拘束,從而,原告各以如上述之第一次現金清償,復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價值各為第二次清償,再於108年7月31日各為第三次清償後,原告於被告請求執行之範圍內,尚有1,562,937元、1,572,149元本金,及均自第三次清償日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過程詳如附表)。

是被告對夏詩閔、夏雲色之債權,既有部分因原告上述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夏詩閔執行逾1,562,937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對夏雲色執行逾1,572,1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均屬有據,原告請求排除超逾上揭範圍部分,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原告清償而部分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夏詩閔執行逾1,562,937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對夏雲色執行逾1,572,1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原告夏詩閔、夏雲色清償情形表共二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