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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0號原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履行被告高雄廠保全

警衛管理工作,工作期限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8700元報酬予原告,並於工作合約期限屆至後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予原告(原證一)。原告即依約履行工作合約,詎被告於工作合約屆至後,竟仍積欠107年11、12月之服務報酬19 萬7400元,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經原告屢為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12月之服務報酬1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

㈡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之保全警衛管理工作內容在於廠區大門

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於不妨礙前開看守及管制任務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則原告保全人員於執行勤務符合上開工作內容其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契約並無保證不得侵入等,並非一有侵入或傾倒情事即為不完全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之保全警衛管理工作內容時,因系爭契

約約定工作地點即廠區內之工作物均已拆除,且無人員在內工作,而廠區僅設置一大門出入口,因已無廠房財產或人員安全需原告保全人員維護,故被告對原告保全人員關於系爭工作之要求主要在於廠區大門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於不妨礙前開看守及管制任務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因兩造約定之保全人員設置僅為每班1人,若保全人員將全部值勤時間均用於巡邏廠區,則該保全人如何執行渠主要之看守大門及人員出入管制之主要工作),兩造並無約定固定巡邏次數及時間,亦無保證防止事故發生及過失推定責任轉換之特別條款約定,此參系爭契約即屬可稽,且亦為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作之記載如此簡略之原因。

㈣又原告雖陳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廠區遼闊,若

有多數人員需求,於簽約時即可向被告表明,以增添人員配置云云;然本件廠區建物均已拆除,工作人員亦已全部撤離,而廠區僅設置一大門出入口,因已無廠房財產或人員安全需原告保全人員維護,故被告對原告保全人員關於系爭工作之要求主要在於廠區大門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於不妨礙前開看守及管制任務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因系爭工作內容單純,而對於本件廠區保全人員配置即以精簡為訴求,以達被告減少支出之目的,並不容許原告就保全人員配置為過多要求,此參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即屬可稽,是被告陳稱原告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高保全人員配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承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工作為廠區大門之看守及人員進出之管制,另於不妨礙前開看守及管制任務之餘,始從事巡邏廠區之工作,則原告保全人員於執行勤務符合上開工作內容其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契約並無保證不得侵入等,故並非一有侵入或傾倒情事即為不完全給付),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如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負舉證之責。

㈤復被告僅陳稱本件廠區於系爭契約期間曾遭第三人傾倒廢油

,然以被告所稱之事實僅得證明本件廠區有遭廢油污染情事,然該污染究係遭第三人傾倒廢油至本件廠區所致?抑或遭他地連帶污染所致?迄今均未釐清舉證;且縱係遭第三人傾倒廢油至本件廠區所致,然被告迄今亦未舉證究係何人?何時?以何方法?是否侵入?如何侵入?傾倒廢油,準此,既無法認定本件廠區遭廢油污染是否係因第三人傾倒所致,亦無法認定是否係遭第三人侵入所致(亦可能以其他方式為之),如若遭侵入所致,亦無法認定侵入之時間、地點、方法,則即無法認定原告保全人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所受之損害結果與原告保全人員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抵銷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縱認本件廠區遭廢油污染係遭第三人侵入所致,然本件廠區

幅員遼闊,而遭污染區域距離原告保全人員所在大門哨所至少1 公里以上,且被告主張之傾倒時間為夜間,保全人員本無法單以目視查悉;復被告所稱之37.5公噸僅為清除污土噸數,並非必為排放37.5公噸之廢油,且若如被告所稱懷疑係遭輪船傾倒,則其若以高壓廢油管為之,可能僅於十數分鐘內即可完成,則原告保全人員縱為加強巡邏,然以本件廠區之幅員廣闊,其依一般通常注意義務亦難以立即察覺;又原告保全人員於本件廠區遭廢油污染當日天亮即發覺該情事並通報被告,並非如被告所稱毫無所悉且無任何通報作為,是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㈦另被告雖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6萬1549元,然

其性質為清償提存,而清償提存其給付仍須符合債之本旨始生清償效力,今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則其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應不得抵銷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未盡警衛保全之義務,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主

張由履約保證金等抵付。兩造(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簽立之工作合約第十條第一、二項:…,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至甲方遭受損害時,得由履約保證金優先抵付。未依約履行義務,致甲方所發生一切損失及招商協辦所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另合約第五條: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緩給付合約價金:一、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二、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合約情形。再者,保全業法第4條第一項、第4-1條規定: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㈡原告負責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之警衛保全工作,依前述規定理

應注意廠區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維護,加上廠區建物均已拆除,雖佔地遼闊,但並無視覺死角或不易觀察注意之情事,於合約期間即106 年11月10日間,該廠區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油,且後續清運遭廢油污染之汙土達35.7公噸,顯見傾倒廢油之範圍甚大,亦需相當時間,原告公司之人員卻未能及時發現與制止,並報警與通報相關單位,被告接到通報時,已事隔相當時日,卻未見原告先前有任何積極的作為防止損害發生,縱然保全人員恐因人身安全考量無法及時阻止,亦應報警或通報相關單位處理,但實際上卻是後知後覺,完全不知何時遭人入侵及如何方式傾倒廢油,僅辯稱有巡邏但未發現,迄今亦未提出如何發生及善後之說明,原告之人員顯有明顯疏失,此部分造成被告公司需另外委託廠商進行清運等工作,合計413,151 元之損失(證物一),屬原告怠於執行保全警衛工作,導致外人進入廠區傾倒廢油,卻渾然不知,尤其上開廢油屬污染環境之事業廢棄物,若被告不盡快處理清運,恐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三項之刑事責任,上開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約定,本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賠償,被告公司並得自履約保證金優先抵付,原告卻從未提出合理說明,直到雙方接近約滿之際,業經被告公司於原告先前發函時,即已函覆告知原告公司將優先扣抵履約保證金及暫停支付106 年11月、12月之服務費,孰知原告對於自身應負責任,事後仍一再推託,起訴前被告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函覆原告公司委託律師來函,亦再重申(證物三),待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重新開立發票請款,然原告卻未配合,亦未妥善處理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一味卸責,始衍生後續本案。

㈢被告事後雖合理懷疑停泊高雄港25號碼頭巴拿馬籍M.VTAIAN

輪為元兇,並發函該管之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該輪之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尋求協助處理(證物四),嗣後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回覆被告高雄場區土地遭傾倒之廢油比對與該輪之廢油,包括直鏈烷類化合物及組成比例明顯不同,應為不同油源(證物五),本件恐並非必定由海上侵入傾倒廢油而有增加察覺之難度,原告先前一再以行為人係海上侵入而不易察覺卸責,更何況無論由何處侵入傾倒廢油,後續清運遭廢油污染之汙土達35.7公噸,顯見傾倒廢油之範圍甚大,亦需相當時間,無法迅速傾倒後即迅速離開,原告公司之人員卻未能及時發現與制止,並報警與通報相關單位,顯有明顯重大疏失,違反雙方合約,至為明確。原告亦不能以人員或設備不足推諉,蓋原告公司來承攬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保全警衛工作時,即應評估應予配置之所需人力與設備,若真因人力或設備不足導致無法及時發現遭傾倒廢油,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事後藉此推託或減免責任,始符公允。

㈣原告請求費用為107 年11月、12月份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

然因被告業已主張前述因原告重大疏失衍生之清除費用413,151元損害,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所餘不足之37,151元,從107年11月、12月服務費扣除,並已給付11月之98,700元服務費,而12月服務費因需扣除37,151元,剩餘61,549元,前曾函請原告從新開立發票更正金額請款,原告拒不配合及受領,故被告業已將該筆61,549元費用提存於法院(證物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簽訂工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履行被告高雄廠保全警衛管理工作,工作期限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9萬8700元報酬予原告,並於工作合約期限屆至後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工作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1、12月之服務報酬19萬7400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但被告已經陳明已給付該11月份之報酬,原告於結案辯論時對此並未爭執,可認被告已經支付該11月份之報酬,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請求107 年12月份之報酬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被告則已陳明廠區遭傾倒廢油之清除費用413,151 元,經與原告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尚不足37,151元,再從原告107年12月服務費用充抵,剩餘61,54

9 元,因原告拒不配合受領,被告業已將該筆金錢提存於法院,有工程驗收表、被告公司書函、律師函、提存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請求之12月份報酬及履約保證金,既經被告公司以清除廢油之損害費用抵銷,餘額因原告公司不願受領而經提存在案,被告公司即已完成履約清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五、原告雖主張清除廢油所生之損害或費用不能歸咎由原告負責,然查:

㈠被告公司抗辯高雄廠區因遭人侵入傾倒廢油而生清除費用41

3151元,有工程驗收單可稽,且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認定。原告於辯論時雖主張該廠區內廢油污染並不必然是第三人侵入廠區傾倒而造成,並認造成廢油污染之可能原因甚多,因果關係證明責任在被告,被告未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因廠區閒置並無生產,廢油不可能是高雄廠自己造成等情,合乎常情,原告亦未指稱被告公司自己造成污染,是該廢油污染之事故應可排除是由被告公司高雄廠自己造成之可能性;再者,污染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即就停泊於廠區旁之船隻進行廢油採樣,經檢驗結果,確認船隻廢油之化學成份與廠區污染廢油之成份不同,已經排除船隻廢油造成污染之可能性,有被告公司書函、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書函在卷可憑;而本件又無證據可認有第三人埋設管線刻意污染被告公司廠區,亦無證據可認鄰地發生污染事故波及廠區,是本件排除其他可能性後,被告抗辯廠區遭第三人侵入傾倒廢油為事故原因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污染事故原因云云,但被告於辯論時已綜合事證依合理推論舉證說明污染事故之原因,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至原告舉例其他可能性為低之情形,審酌斯時原告為廠區管領者,廠區內發生污染事故,相當程度上原告對污染事故之發生原因亦負有解明之義務,原告對自己管領之區域發生污染事故並未解明其原因,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㈡本件廢油污染事故既可認為第三人侵入廠區傾倒而造成,已

如前述,而依兩造簽立之工作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未依約履行義務,致甲方(即被告)所發生一切損失及招商協辦所增加之費用,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是被告抗辯依兩造簽立之合約,原告應賠償因第三人侵入廠區傾倒廢油而生之清除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告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且系爭合約並無要求原告應負防止污染事故發生之義務,然查,系爭合約雖名工作合約,工作名稱僅稱高雄廠保全警衛管理工作,而無其他記載,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亦是契約解釋原則。而依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保全業經營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同法第4-

1 條則規定: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本件原告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是原告就所營項目範圍內之保全業務之執行或實施,自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能力,為達成保全之目的,原告自應本諸保全防護上之專業智識能力,查探廠區本身及四周之環境,向被告公司了解廠區情況,再據以評估、設計保全人力及措施,而給予被告公司適當之建議,以建立適當且合乎效益之保全措施,始能認為合於保全業者之專業技能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針對被告廠區警衛事項之服務,原告自應本諸保全專業智識,提供完善之保全規劃,以便由被告評估選擇,然本件原告並未提供保全規劃,亦未就所需人力、設備與被告公司商議,原告於辯論時自承基於現場需求僅設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2

1 頁),且未設有輔助設備,顯然未盡一般保全業者所負之警衛義務,縱然不認原告須承擔防止污染事故結果責任,然原告在廣闊之廠區僅設置一人執行,又無適當之輔助設備,導致保全漏洞極易發生,原告在保全警衛義務之履行上,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廢油污染事故之發生自可歸咎於原告,並造成被告因清除廢油污染而支出費用,被告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與原告未善盡保全警衛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承擔此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責賠償廢油污染清除費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1月、12月份之服務費用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中該11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已經給付,因原告疏失致被告產生清除費用413,151 元之損害,經被告依約將損害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銷,不足部分再從107年12月服務費用中扣除,剩餘61,549 元,原告拒不受領,被告將該筆金錢提存於法院,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