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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9號原 告 曾文碧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8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配偶葉美津所有,於101 年5 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本院提起撤銷夫妻間無償贈與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又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准予核發後持以至地政機關為登記,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554 號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之執行。然被告明知其對葉美津並無債權,且葉美津並非無資力,仍執意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裁定暨執行及為訴訟繫屬登記,顯有濫用訴訟制度之情形,並導致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王志龍有所顧忌,因而提早解除租賃契約,且因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原告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益受到侵害,而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3 萬元,自系爭不動產提前解約之104 年7 月起至108 年8 月間共50個月,合計所受損害為150 萬元(計算式:3 萬元×50=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再者,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108 年度全聲字第26號)及撤回該處分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對於兩造間有無債權存在、原告行為有無侵害被告之債權有所爭執,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利用此程序釐清紛爭,並無不法性,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縱使原告確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王志龍,惟被告聲請假處分並不及於業已存在之租賃契約,訴訟繫屬登記亦無限制原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效果,且參酌原告與王志龍於假處分及訴訟繫屬登記後半年始解約,難認王志龍解約與被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及假處分有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於原告利用系爭不動產獲得租金利益等情並不知悉,且被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及假處分僅係保障自己之債權得充分實現,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係合法之行為,難謂有任何不法性。另訴訟繫屬登記之性質非屬保全處分,並無禁止所有權人處分之效力,自無發生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此外,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係因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若僅考慮撤銷假處分係由被告所聲請,即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探究聲請撤銷原因,無異造成縱使敗訴判決確定,債權人亦不願意主動聲請撤銷之情形,對債務人之財產保障自非充足。況且假處分限制原告不得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拆除、出租等行為,但原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價值亦未因此受有減損,難認原告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縱王志龍考量系爭不動產涉及系爭前案訴訟、假處分執行及訴訟繫屬登記而提前解約,導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剩餘2 個月租金之損害,惟王志龍於104 年7 月

5 日解約,原告卻遲至108 年8 月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故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104 年10月至108 年8 月其能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取得每月3 萬元之租金,是該部分不得認為係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與葉美津同為被繼承人葉寶之繼承人,被告於101 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

㈡被告曾對原告及其配偶葉美津,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提

起撤銷無償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

度全字第554 號裁定准許,經提存擔保後,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955 號事件)。

嗣於108 年8 月6 日以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26號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

㈣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㈤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已有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3 年2 月18日補發之遺產稅合併通知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葉美津並無債權,仍執意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及聲請假處分裁定暨執行,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部分:⒈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然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即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除在客觀上需因假處分致被害人受損外,且在主觀上,必需該假處分之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之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假處分聲請及其後本案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是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前以其已先行繳清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款,葉美津

為共同繼承人之一,是葉美津積欠被告各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款,然葉美津為規避上開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於被告繳納遺產稅後即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葉美津為規避遺產稅款債務之所為,害及被告對葉美津之債權,其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葉美津及原告提起撤銷無償行為之訴等情,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收款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活期存款存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章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繼承人會議紀錄、國稅局核定之各類繳款明細、秉然法律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此有系爭前案訴訟裁判書、該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67、97至99、169 至175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審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文碧(即本件原告),相對人曾文碧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將來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即使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聲請人仍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自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事由,認定被告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於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系爭假處分之裁定,足見被告聲請假處分時,其所為之請求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均非就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再者,被告係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95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假處分裁定主文核發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拆除、出租及其他任何處分行為等內容之執行命令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亦屬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及就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係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亦難認為有違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是縱使被告聲請假處分原告財產後,在系爭前案訴訟中敗訴,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聲請假處分暨執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或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部分:

⑴按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系爭前案訴訟為訴訟繫屬登記時該條項之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⑵查被告與葉美津間就應負擔之遺產稅一事發生爭執,葉美津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即對原告及葉美津提起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之移轉登記行為害及被告之債權,請求撤銷前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嗣經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聲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法院核發起訴證明,經該院於104 年

3 月25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並由被告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已起訴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卷第97至99頁)。而系爭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屬撤銷原告及葉美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關,被告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依法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初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是被告基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屬權利濫用。準此,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㈡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

3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復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被告請求是否正當,即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租金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前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554 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嗣因被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一、二審敗訴,被告乃具狀以情事變更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於

108 年8 月6 日以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被告復據以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係因認假處分已無實益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屬因命該假處分後,發生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之情形,故被告既無濫行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無任意撤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開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之說明,即難認屬有據。況本件就被告與葉美津間,究否存有債權即葉寶之遺產稅核定金額為何、葉美津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資產為何等節,在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時猶為兩造爭執及法院調查之重點,且該事件自被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迄至

108 年8 月14日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纏訟歷經數年,顯然兩造間就前述事實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顯然明確可辨。另葉寶遺產稅案係於104 年7 月22日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完畢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局105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47711號函附卷可考(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40 頁,二審卷第174 頁),可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關於葉寶之遺產稅額本尚非確定,益徵被告所為前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據上以論,被告係基於相關證據資料為基礎而聲請為假處分,雖系爭前案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本案請求並非自始不正當或有濫用之情形,依前述客觀存在之情事,難認被告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處分。是以,本件假處分裁定雖由被告聲請撤銷,而被告並無濫行假處分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再者,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王志龍,嗣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王志龍提前終止租約,且因該假處分使原告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共計損失50個月之租金收入云云。惟觀諸原告與王志龍簽署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

104 年9 月30日,並經雙方合意於104 年7 月5 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命令係於103年12月31日所核發,其與上開終止租約間相隔逾半年之久,若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確因該執行命令有所顧忌而欲終止租賃契約,理應於執行命令核發後即與原告終止該契約,豈有拖延長達半年之理,是該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之原因尚難認與該假處分執行有關;又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故原告所主張上開租約終止後可獲得50個月租金一事,因不動產租賃與否、或其租金多寡等情,受房地產景氣及鄰近環境優劣等主、客觀情事而有不同,原告之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而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難遽為採憑。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故其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

14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