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 告 邱宏宇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被 告 林文彥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08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95萬9,364元(即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之524,361元擴張為1,363,083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權部分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4月8日晚間6時53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西園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因而不慎擦撞原告,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左踝蜂窩組織炎、早發創傷性踝關節炎後遺症,併有失眠、作夢背痛、焦慮症等症狀。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11萬3,520元。
2.23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家屬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需看護期間共計53日,每日比照職業看護以2,000元計算,需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0萬6,000元。
3.原告住院期間總計23日(107年4月8日至107年4月29日共計21日、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4日共計2日);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又4週(107年4月29日至107年10月21日共計6個月、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1月7日共計2週、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5日共計2週),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631元,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37萬6,761元【計算式:1,631×(23+180+28)日=376,761】。
4.勞動能力減損136萬3,083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告知造成無法回復之功能性損害而至少減損5%勞動能力,依醫師口頭診斷,先以勞動能力5%減損為計算,至少受有52萬4,361元勞動能力之損害。嗣後經臺大醫院診斷鑑定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造成至少13%無法回復之功能性減損損害,若以勞動能力13%減損為計算,至少受有136萬3,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5.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左踝蜂窩組織炎、早發創傷性踝關節炎後遺症,併有失眠、作夢背痛、焦慮症等症狀,除受有肉體甚大之疼痛外,於精神上亦深受折磨,準此,按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本件事故疏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欲
上中安橋機車道,而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為閃避原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吐氣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數據資料,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之狀態,可證明被告閃避得宜而未與原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告酒醉駕車,以致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而致其人車倒地受傷。
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為肇事
原因,原告酒醉駕車亦遭本院處有期徒刑4月,且車禍發生當時,造成原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然後座之配偶卻毫髮無傷;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醫療收費收據,其上記載原告享有「醫療優免」且「部分負擔50元」,參酌該院網站資料顯示:1.有重大傷病等情形,可享有醫療優免;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門診基本負擔一律為50元;原告何以未待本院囑託醫療院所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卻逕自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疑有特殊疾病或異常身體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0,065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之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就醫日期107年10月22日至24日之雙人病房差額4,000元與就醫日期107年4月8日至28日之雙人病房費差額4萬元係當時無健保病房,然並未舉證,實無自費入住差額病房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2.原告主張之自費材料費6萬7,006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看護費用之請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個月,並未包括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原告主張由親屬代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每日看護費2,000元實屬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核定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較為公允。
4.原告主張其罹患左踝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07年10月22日由門診住院,惟車禍之時間為「107年4月8日」,「107年7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踝受傷,直至「107年12月18日」提出之第2張診斷證明書始出現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逾6個月始罹患左踝蜂窩性組織炎,難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5.原告除主張自107年4月8日至108年6月5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外,亦主張車禍後休養6個月又4週不能工作,雖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至104年12月之扣繳憑單、105年至107年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惟未提出107年4月8日至108年6月5日止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僅105年1、2月有薪資收入,本件車禍係107年4月8日發生,至於交易明細所載之「PP入帳」及「支付連貨款00000 000ACH1」等語,無從認定入帳原因,亦無從證明係原告經營網路拍賣之營業收入,縱認係營業收入,尚須扣除進貨成本,況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且原告縱為精宇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之資本總額與原告之出資額均為50萬元,該公司為原告一人出資之公司,無從證明原告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及工作損失,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7萬6,761元。
6.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提出之唐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小兒科診所」且內容係醫師根據病患主訴所記載,無從認定所述屬實,縱所述為真,失眠、作夢、背痛並非車禍直接造成之傷害或疾病,僅為主觀感受之陳述。
⒎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原告自行提出之文書,且台大醫院並未檢送相關資料,無從調查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採。再者,台北慈濟醫院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共6紙,然台大醫院僅參考其中3紙診斷證明書,足證台大醫院所參考之資料並非完整,無從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之損害。
⒏原告雖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於107年12月3
日、7日、21日,108年6月10日因焦慮,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惟產生焦慮之原因諸多,從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7年4月8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8個月有焦慮狀況,間隔約半年後始又因焦慮就診,難認其焦慮狀況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年4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原沿新北市新店區西園路往秀朗橋方向,前方有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兩造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萬3,520元及看護費用10萬6,000元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7萬6,761元、勞動能力減損136萬3,083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突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為閃避原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非被告逆向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狀態,兩造駕駛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更可證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原告酒醉駕車,以致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而致其失控自摔等語。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其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安橋機車道,正猶豫是否要轉進去,接著就聽到後方傳來緊急煞車的聲音,其聽到聲音還來不及回頭查看就被機車擦撞等語;原告於107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復陳述其騎車沿溪園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溪園路247號時因要找迴轉上中安橋的地方,所以車速有變慢,後來看到左方有缺口就直接想要從缺口迴轉上中安橋,在迴轉過程中就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3號偵查卷第11、131頁);另被告於該刑案警詢中亦陳稱伊騎乘機車沿溪園路往秀朗橋方向行使,至事故地伊發現前方機車速度沒有伊預期的往前行使(速度變慢),當下伊先按了煞車可是停不下來,這時他車身明顯靠左,伊為閃他,而閃避到對向車道去,但身上的雨衣仍碰觸到對方,伊車過去時,即聽到後方傳來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伊騎車沿溪園路往秀朗橋方向行使,行經溪園路247號時,原告機車在伊前方速度變慢幾乎快要停下來,伊為閃避原告的機車往對向車道想要超越原告的機車以避免撞到,但伊行駛到對向車道時,原告機車又突然往左轉等語,而經檢察官訊問當時沒有辦法從原告的後方超越原告機車時,被告亦回答稱因為同向車道右邊雖然還有空間但很暗,左邊對向車道比較亮,而且其有看對向並無來車,所以才往左方超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130、13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造車輛碰撞地點係在溪園路往中央新村之車道(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由此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而被告亦因欲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發生擦撞所致,故兩造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37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99頁反面),惟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如前所述,係因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亦跨越分向限制行駛而致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腿部骨折傷害,與原告酒後駕車無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3,520元,已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5至79頁)。
⑵被告抗辯就醫日期107年10月22日至24日之雙人病房差額4,00
0元與就醫日期107年4月8日至28日之雙人病房費差額4萬元(即附民卷第49、77頁)無自費入住差額病房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自費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及急迫性,則該4000元及4萬元之支出,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被告雖抗辯107年4月8日至28日自費材料費6萬7,006元(即附
民卷第77頁)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自費材料費僅係因健保未給付而須由病患負擔,仍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固抗辯身心醫學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即附民卷第5
3、55、59、69),無從認定其必要性等語,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骨折等傷害,又經多次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於身心醫學科就診,應屬必要醫療費用。另依台北慈濟醫院108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中文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其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左小腿變形、骨頭露出,並須進行鋼釘內置固定手術,堪認原告腿部外觀上有須整形必要,故關於整形外科醫療費用亦屬必要。
⑸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診斷證明記載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並未記載左踝受傷,原告直至車禍發生後逾6個月始罹患左踝蜂窩性組織,難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查依台北慈濟醫院中文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其中併發症欄位固記載未來可能有早發創傷性踝關節炎等語,惟觀之107年7月27日、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37、39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而進行固定手術,當時並未記載左踝有何受傷情形,迨至相隔約近8個月後,始有左踝蜂窩組織炎,而蜂窩組織炎係指皮膚的細菌感染,與踝關節炎係因關節發炎致活動度降低及疼痛、僵硬、行走困難顯然不同,此參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有左踝蜂窩組織炎,惟醫師囑言卻仍記載未來可能有早發創傷性踝關節炎,亦可知二者不同,否則不會記載「未來」、「可能有」等字樣,故實難認原告罹有左踝蜂窩組織炎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
⑹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萬3,520元,扣除雙人病房費差額4萬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9,52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23天住院期間(即107年4月8日至107年4月29日共計21日、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4日共計2日)及出院後由家屬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需看護期間共計53日,每日比照職業看護以2,000元計算,需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0萬6,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住院期間無須專人照顧,且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性骨折,而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107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07年4月8日19點22分因上述診斷經急診入院,於107年4月9日行外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24日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29日出院患肢必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107年5月4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8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需護具持續保護固定,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走,宜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於十月可能行補骨手術與腓骨骨內置鋼板或拔除鋼钉手術」(見附民卷第37頁),另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腓骨折術後癒癒合。左踝蜂窩組織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10月22日由門診住院,於107年10月23日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24日出院。
患肢輕踩,宜休養兩週。未來可能有早發創傷性踝關節炎,未來不宜久站,劇烈運動及從事搬重物活動,門診續追蹤治療,107年12月18日門診治療,預計近日內住院治療,打抗生素治療」(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腿部骨折,尚未手術及手術後休養期間日常應須他人協助,而原告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2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53日有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必要而需支出看護費,即屬有據,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萬6,000元,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總計23日及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又4週(即107年4月29日至107年10月21日共計6個月、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1月7日共計2週、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5日共計2週)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631元計算,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7萬6,76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107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07年4月8日19點22分因上述診斷經急診入院,於107年4月9日行外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24日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29日出院患肢必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107年5月4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8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需護具持續保護固定,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走,宜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於十月可能行補骨手術與腓骨骨內置鋼板或拔除鋼釘手術」(見附民卷第37頁);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腓骨折術後癒癒合。左踝蜂窩組織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10月22日由門診住院,於107年10月23日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24日出院。患肢輕踩,宜休養兩週。未來可能有早發創傷性踝關節炎,未來不宜久站,劇烈運動及從事搬重物活動,門診續追蹤治療,107年12月18日門診治療,預計近日內住院治療,打抗生素治療」(見附民卷第39頁);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腓骨骨折術後癒合。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10月5日門診診療,107年10月22日由門住院,於107年10月23日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24日出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患肢輕踩、宜休養兩週,未來可能有早發創傷性踝關節炎,未來不宜久站、劇烈運動及從事搬重物活動,門診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41頁)。
⑵由上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7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
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自無法工作,而107年4月29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自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此段期間自亦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7日此段期間之門診治療,依其傷勢仍需護具持續保護固定,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走,且依台北慈濟醫院之醫師囑言宜再休養3個月,至10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而原告亦於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且手術後宜再休養兩週,是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至107年10月21日及107年10月25日至107年11月7日期間當亦無法工作。至於107年11月7日之後,原告雖於門診持續治療,然並無需休養必要,故無無法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因住院或出院後仍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7年4月22日至107年11月7日,共計200日。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631元,已據其提出104年7月至12
月於精宇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所得29萬3,58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而原告現為精宇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且原告主張其於網路平台或拍賣綱平台銷售3D列印商品、汽車零配件等語,復據其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238頁),觀之該帳戶明細確有PP入帳及支付貨款等記載,堪認原告確有於網路平台銷售商品,是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及網路收入資料,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至少為1,631元,應屬可採。是以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00日、每日1,631元計算,應為32萬6,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13%,以每月薪資4萬8,930元,自108年6月5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37年3月17日止計算,共受有136萬3,08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無法久
站,劇烈運動及從事搬重物活動,顯見其活動能力已因本件事故而減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損失甚明。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13%,並提出臺大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08年6月4日與108年7月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問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台北慈濟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又臺大醫院於108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意見為:「一、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主要依據如下之資料計算而得:⒈病人107年7月20日、107年10月24日、108年5月22日台北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⒉病人107年4月8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3病人107年4月9日、107年4月24日、107年10月23日台北慈濟醫院手術紀錄。⒋病人107年4月28日、107年10月24日台北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⒌病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22日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⒍病人107年4月8日傷時年齡35歲;時任精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職司研發工作。⒎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6章『下肢失能』【參考資料1】。⒏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參考資料2】。二、病人左側脛腓骨骨折癒合後仍遺存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功能性障礙,因此仍致勞動能力減損9%至13%」(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自屬專業、具體、客觀之評估結果,而可採信。而台大醫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至13%之間,足見原告至少受有9%之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9%計算。
⑵原告係72年3月17日出生,自原告主張之108年6月5日起至國
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7年3月17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8,93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萬3,722元【計算式:4,404元×214.00000000+(4,404,560元×0.00000000)×(214.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4萬3,7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腿部骨折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大學肄業,被告從事服務
業,大學畢業,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詳卷)及原告、被告分別於偵查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佐以原告傷勢乃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需手術及長達半年以上時間之休養,原告提出之唐小兒科診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患者因車禍骨折後,常有失眠、作夢背痛症狀」,另台北慈濟醫院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焦慮狀態」(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93頁),可見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苦痛非輕微,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是依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9,520元、看護費用1
0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6,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94萬3,722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179萬5,442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而
被告亦因欲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故兩造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至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肢體障礙轉換,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殘障手冊,並有右腳趾慢性骨髓炎,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13日函及函附原告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251至257、259至261、267至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性骨折,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105頁),顯與原告原有之上開疾病無關,復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因而致傷係與原告原有疾病有關。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原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而減速,使後方被告機車通行不易,嗣並違規迴轉,被告因原告欲違規迴轉車速變慢,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兩造過失程度相同,故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50%、5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⒈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9萬
5,442元,再依被告過失比例5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萬7,721元(計算式:1,795,442元×50%)。
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取11萬6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是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89萬7,72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78萬7,656元(計算式:897,721-110,0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7,6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7,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