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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被 告 全奕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竺本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全奕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與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其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欣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之債權存在,而就台灣欣恆美公司對被告之貸與款(其他應收帳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台灣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執行處民國108年5月23日北院忠108司執水字第492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頁),足見兩造對於台灣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有無貸與款(其他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依勤業仲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台灣欣恆美公司及子公司106 年及105 年第2 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示,台灣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有應收款項債權存在,故原告前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之貸與款(其他應收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台灣欣恆美公司在5,51

6 萬4,768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456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3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貸與款(其他應收款)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台灣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惟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台灣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就一部金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台灣欣恆美公司及子公司106 年及105 年第2 季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無誤,依上開台灣欣恆美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示,台灣欣恆美對被告至少有2,200 萬元之其他應收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行就一部金額請求確認台灣欣恆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