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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29號原 告 趙萍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秀岱訴訟代理人 林昱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臺灣銀行敦化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