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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9號原 告 趙萍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房秀岱訴訟代理人 林昱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能謙曾與被告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吳能謙於民國 108年4 月18日死亡,伊為吳能謙之唯一繼承人,並繼承吳能謙包含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存款【至109 年2 月6 日止共新臺幣(下同)263 萬5330元,下稱系爭存款】在內之全部遺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縱伊非唯一繼承人,伊與吳能謙之法定財產制既因吳能謙之死亡而消滅,伊仍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系爭存款之一半即131 萬7665元應為伊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263 萬5330元,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131 萬7665元,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先位之訴,原告並未證明吳能謙於大陸地區已無其他繼承人,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伊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後,始能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伊就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一事無證據調查之權限,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唯一繼承人,伊拒絕返還系爭存款,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伊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關於備位之訴,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應係存在婚姻關係之雙方間,與伊無涉,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成立後,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已移轉為伊所有,原告仍不得以系爭存款所有權人身分對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為吳能謙之配偶,並為吳能謙在臺灣地區之唯一之繼承人。

㈡吳能謙於108 年4 月18日死亡。

㈢吳能謙生前曾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其因此留存在

被告之存款及利息,至109 年2 月6 日止共263 萬5330元(即系爭存款)。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吳能謙之唯一繼承人,其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備位主張系爭存款中之131 萬7665元為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存款部分: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吳能謙之配偶,且係吳能謙在臺灣地區之唯一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原告主張吳能謙在大陸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吳能謙在大陸地區之親屬情形,業據證人吳蓓南到庭結

證稱:原告為伊之母親,吳能謙為伊生父之堂哥,在伊小時候逢年過節會來伊等家跟伊等相聚,大約50年間,伊父親就請吳能謙過來跟伊等一同住在八德路。吳能謙對伊跟弟弟以及伊的小孩非常疼愛,從小伊就跟吳能謙很親近,吳能謙就像父親一樣照顧伊等,也會關心伊讀書的事情,不論伊結婚前或結婚後,伊每周末都會與原告、吳能謙見面,他們也會帶伊的小孩出去玩,伊直到吳能謙過世前都是如此。在開放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前後,他有跟伊說過他在大陸有還母親跟

2 個哥哥,至於父親很多年前就不在了,他沒有提過他有弟妹或配偶,但因為他是公務員,是比較晚才去探親,開放後他有去過大陸探親很多次,最後一次大概是10幾年前他母親過世時,之後他就沒去過大陸地區,他說過他二哥很早以前就過世了,他後來有跟大哥透過書信、過年的電話聯絡,但大約4 年前,有一次伊回家時,他跟伊說他大哥過世了,從那時候開始,他就開始整理自己以前的物品,把物品、書信都丟掉了,除此之外,他沒有提過他在大陸地區還有別的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核吳蓓南所證述吳能謙於大陸地區之親屬包含父、母、大哥及二哥等情,確與吳能謙除戶謄本上記載出生別為三男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而其另證述吳能謙是公務員,較晚才前往大陸探親,最後一次至大陸探親係10多年前等情,亦與我國自76年11月起開放一般民眾赴大陸地區探親,然公務員赴大陸探親條件則較晚放寬,吳能謙係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技術人員訓練所課長之公務員,直至82 年3月1日退休(見本院卷第197頁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以及吳能謙77年起至死亡前之期間,曾有10 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一次出入境日期為97年1月至2月間等節(見本院卷第323頁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亦大致相符;就其所證述自幼時迄吳能謙過世前,均與吳能謙關係密切等情,復有其於幼時、結婚育有子女後與吳能謙之親密合照,以及吳能謙於108 年間住院時之探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9、145 頁),足認吳蓓南之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屬實情。則依吳蓓南前開證述,可認吳能謙在大陸地區並無弟妹或配偶,雖有父、母及兄長之親屬,然均早吳能謙而死亡。

⑵又吳能謙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其兄長應至少生於00年以

前,則倘其於大陸地區之父母及兄長迄仍生存在世,至少應逾93歲以上之高齡,參諸吳能謙來臺後,大陸地區曾歷經多次動亂之時間環境,暨大陸地區107 年間之人民平均壽命為

76.1歲之情,有相關國情簡介、美國中央情報局出版THE WO

RLD FACTBOOK之中國概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 、255 頁),堪認吳能謙於大陸地區父母及兄長迄仍存活之蓋然性甚低。且如前所述,吳能謙曾多次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最後一次係於97年1 、2 月間,可見其與大陸地區之親屬往來頻繁,倘其確於大陸地區尚存父母或兄弟姊妹,為何於99年6 月4 日與原告結婚時(見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未再回與大陸;又倘其於99 年6月4 日時已有配偶,又豈可能與原告結婚並辦理登記。再觀之原告所提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務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吳能謙於33年6 月至42年5 月10日期間來台,斯時約18至25歲,縱其兄長已婚並育有子女,亦難認有接觸親近之機會,如兄長已逝,吳能謙自當無再赴大陸地區探親之需要,由此更徵吳能謙係因在大陸地區已無親近之親屬而不再前往探親。另依吳蓓南證述吳能謙並未提過大陸地區有弟妹及配偶,而其親屬即父、母及兄長均已死亡等語,以及吳能謙死亡之108 年4 月18日迄今,並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吳能謙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1 頁),復參諸被告自承其除吳能謙戶籍謄本記載為三男一節外,亦無證據可證明吳能謙在大陸地區仍有其他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益證原告主張吳能謙於大陸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其即為吳能謙之唯一繼承人一事,尚堪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其須於

繼承開始之三年後,始能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云云。惟按上開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立法理由,僅係在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來,並非限制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不得於3 年期限內行使繼承之權利。依此,原告主張其為吳能謙唯一繼承人,既經本院認為可採,迄今亦無大陸地區人民向吳能謙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吳能謙遺產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前揭條文拒絕返還系爭存款,即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吳能謙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存款,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附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惟起訴狀內未定有還款期限,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後1 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吳能謙之唯一繼承人,其就未返還系爭存款一事不可歸責,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乃在其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查相關書證,且傳喚證人吳蓓南到庭作證,及被告自承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吳能謙在大陸地區仍有其他繼承人之後(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被告於該時仍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由,不同意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即難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萬5330元,及自109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被告雖為敗訴人之當事人,惟本件係因吳能謙繼承人有無不明所衍生之訴訟,而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時,雖提出存款繼承申請書表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被告審認吳能謙於大陸地區有無其他繼承人,則被告基於對客戶存款及可能繼承人之保障,無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過程中釐清繼承人之事實前,同意返還系爭存款,雖為本件訴訟發生之原因,然核尚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一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