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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吳麗萍訴訟代理人 張沛丰

陳美麗被 告 INTI RAHAYU(中文譯名:阿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印尼籍女子,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之

子即訴外人沈效德,在臺北市○○區○○○路○○號l樓,擔任家庭看護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9日至106年1月2日凌晨4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下列物品:①愛彼(AP)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0元,②Follie Folli錶1支,價值9,590元,③SWAROVSKI項鍊1條,價值4,980元,④琉園工坊琉璃球1個,價值26,800元,⑤Chanel黑色大衣1件,價值180,000元,得手後逃逸,經原告於106年1月2日上午起床後,發現被告已離去,經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而報警。

原告合計受有財產損害1,021,370元(計算公式:800,000元+9,590元+4,980元+26,800元+180,000元=1,021,3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Chanel黑色大衣1件之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附卷族憑,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Chanel黑色大衣1件一節,應堪採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同款Chanel大衣之市場價格約界於273,800元至183,500元間不等,有Chanel官方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是而原告就該部分所受財產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有竊取①愛彼(AP)錶1支,②Follie Folli錶1支,③SWAROVSKI項鍊1條,④琉園工坊琉璃球1個等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①愛彼(AP)錶1支,②Follie Folli錶1支

,③SWAROVSKI項鍊1條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然員警除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外,並未扣得此部分之失竊物品比對。復觀之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檔案影像,結果畫面除見被告身著所竊取之大衣外,並無從辨識其自上開雇主處逃逸時所帶離之物品為何,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為佐證;再經員警採證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被告所配戴項鍊之影像資料,經與告訴人(即原告)提供之前揭遭竊項鍊照片檢視比對結果,發現形狀、外觀不完全相符,而於被告手機內所儲存之資料中,亦均未發現遭竊之手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7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採證相片6張附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罪嫌,依『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令被告負擔該部分竊盜之罪責,是應認被告此部所涉罪嫌尚屬不足」,因該部分部若成立犯罪,因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告就被告有竊取上揭3樣物品,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④琉園工坊琉璃球1個之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審理後,認「故綜觀全案,除被告曾短暫與證人吳新莊同住在屏東住處外,卷內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有目擊證人見聞該水晶球(即指琉園工坊琉璃球)遭竊之情形,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贓證物,實乏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告訴人、證人吳忠賢、吳新莊之證述,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原告就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亦不能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8年2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