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 告 林秀坤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吳舒婷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二十
六元,及其中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與訴外人鄭清國、鄭清源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鄭清國、鄭清源二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鶯子瀨小段第五、二四之十七、一0七、一0七之一、之三地號共五筆土地(下稱買賣標的土地),同日並委託原告辦理(以出賣人二人、土地五筆計算)共十項買賣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被告後另委託原告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二之十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即恢復稅籍後,先由鄭清國、鄭清源之父鄭文富移轉予鄭清國、鄭清源,再由鄭清國、鄭清源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遲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方繳清土地增值稅、將稅單交予原告,原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十項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亦已於同年四月七日前完成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前開十項土地過戶事務之報酬為十二萬元,二次房屋稅籍移轉事務之報酬為二萬元,加計二次建物測量規費八百元、印花稅三千二百四十元、土地登記規費七百二十八元、遲延登記罰鍰三千六百零八元、謄本一百元、影印費五十元,合計委任報酬及代墊必要費用為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前預付之八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委任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
北市地政局)陳稱原告收費過高,致北市地政局派員至其事務所調查;被告復向社團法人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北市地政士公會)誣指原告辦事不力、不專業、亂搞、惡意操弄狸貓換太子方式為辦事手段,嚴重損害原告從事四十三年代書之名譽及聲望;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與配偶詹德佑前來原告之事務所,強取權狀及規費收據後,詹德佑竟拍打敲打原告之辦公桌,咆哮稱代書為低等職業、本件報酬僅能收取二萬元云云。原告從事代書職務四十三年,公正謹慎、信譽良好,多人慕名前來,竟遭被告惡意損壞名譽,精神甚為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買賣標的土地屬水源保護區,坐落買賣標的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二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二號房屋)為五、六十年間即已存在之既存房屋、將來得申請合法保存登記,是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與鄭清國、鄭清源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一千六百萬元向鄭清國、鄭清源買受買賣標的土地及本件二號房屋,同日委託原告辦理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件二號房屋稅籍移轉事務;被告依買賣契約先行支付八百萬元價款,餘款於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完畢後支付。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至六月間,依原告指示委請建築師進行測量、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請會勘及合法房屋證明,同年七月間依原告指示為本件二號房屋外部搭蓋鐵皮,同年十二月間再依原告指示製作「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二之十號」之門牌黏貼本件二號房屋上,一0六年一月間,原告表示完成房屋稅籍、得以辦理土地及房屋稅籍移轉程序,同年三、四月間先後向被告收取十二萬元、十四萬元、九萬六千元、十萬四千元之報酬,同年四月七日,被告依約支付八百萬元尾款予鄭清國、鄭清源。惟原告所辦理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非本件二號房屋,而係不坐落買賣標的土地上之本件二之十號房屋,原告並未完成受任處理之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且兩造亦未約定報酬數額,二次建物測量規費八百元、印花稅三千二百四十元、遲延登記罰鍰三千六百零八元、謄本一百元被告均已繳清而執有收據,且遲延登記罰鍰其中一千八百零四元繳款義務人為賣方,不應由被告負擔。
2被告除曾撥打電話向北市地政局表示原告收費過高外,否
認有原告所稱之侵害名譽行為,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報酬分別達十二萬元、十四萬元、九萬六千元、十萬四千元,而被告向稅捐機關查知依「稽徵機關核算一0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依此標準,原告辦理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事務至多收取二件之報酬,被告向北市地政士公會派駐北市地政局之代書諮詢,及在網路上查詢地政士事務所公告之收費標準,報酬之計算方式均類同前開標準,原告向被告收取以十件計算、每件一萬二千元之報酬,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併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與訴外人鄭清國、鄭清源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鄭清國、鄭清源二人買受買賣標的土地,同日並委託其辦理買賣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被告另委託其辦理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其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亦於同年四月七日前將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至被告名下,其為辦理受任事務,墊付二次建物測量規費八百元、印花稅三千二百四十元、土地登記規費七百二十八元、遲延登記罰鍰三千六百零八元、謄本一百元、影印費五十元,被告前預付八萬元,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以電話向北市地政局陳稱其收費過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三三、二0七至二0九頁),核與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載相符(見卷第一0七至一一0、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七至二八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辦理土地過戶事務之報酬為十二萬元、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事務之報酬為二萬元,加計規費、印花稅、罰鍰、謄本、影印費,扣除被告前預付之數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向北市地政士公會誣指原告辦事不力、不專業、亂搞、惡意操弄狸貓換太子方式為辦事手段,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之配偶詹德佑拍打敲打其辦公桌,咆哮稱代書為低等職業、本件報酬僅能收取二萬元,與被告撥打電話至北市地政局陳稱其收費過高等情節,均侵害其之名譽及聲望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且原告未完成受任處理之事務,不得請求報酬,又規費、印花稅、遲延登記罰鍰、謄本費用其已經繳清,因原告收取之報酬高出稅捐機關、臺北市地政局諮詢代書、網路上公告價格數倍,其乃向北市地政局表示原告收費過高,否認有其他原告所稱之侵害名譽行為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與訴外人鄭清國、鄭清源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鄭清國、鄭清源二人買受買賣標的土地,同日並委託原告辦理買賣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被告另委託原告辦理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於同年四月七日將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為辦理受任事務,墊付二次建物測量規費八百元、印花稅三千二百四十元、土地登記規費七百二十八元、遲延登記罰鍰三千六百零八元、謄本一百元、影印費五十元,被告前預付八萬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買賣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堪以認定。但被告否認約定辦理土地過戶事務部分報酬為十二萬元、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事務報酬為二萬元,且辯稱原告未完成受任處理之事務,及規費、印花稅、遲延登記罰鍰、謄本費用其已經繳清等語,經查:
1兩造無任何故舊親誼,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訂立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及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委任契約前素不相識,原告受任辦理之事務為地政士法第十六條第一、三款所定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原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向臺北市地政局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之執業地政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無論有無約定,原告均得請求報酬。
2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辦理土地過戶事務部分報酬為十二萬
元、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事務報酬為二萬元,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據以向被告請款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卷第三五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原告(代理人林建宏)向被告表示將提出費用明細、稱土地移轉以十件計算後,傳送記載土地移轉部分每件報酬一萬二千元、十件十二萬元,房屋稅籍部分報酬二萬元,合計十四萬元之明細表一紙予被告(見卷第一五九頁),被告則回覆略稱:「‧‧‧原本第一位代書費用預估表,其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每件6000,土地每增加一筆加收1000元,兄弟二人再加收5000,產權調查雜項支出合計$18000,後因覺得該代書無法維護買家權益,改由王小姐介紹您們,相談甚投緣,所以當初建宏提出80000代書押金多退少補,我‧‧‧想金額大概不會相差太多,您沒提出收費基準,我也沒有再向您要求費用預估表,如今您要求費用列出需要$120000,高出市場行情及全國聯合會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實在太多!重新考量減少收費,謝謝」(見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由前述兩造電子通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報酬有疑義,對於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事務報酬則無異議,可認兩造對於原告辦理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移轉事務之報酬為二萬元一節,已達成合意,仍難遽認兩造締約之初或嗣後有達成辦理土地過戶事務部分報酬十二萬元之合意。參諸原告(代理人林建宏)於一0六年三、四月區區二個月期間,①先以十萬元計算辦理土地及房屋稅務移轉事務之全部報酬(見卷第一六一頁電子通訊對話列印),②後改以土地部分以一出賣人計一件報酬一萬八千元,每增一筆土地增加報酬五千元,合計二出賣人各移轉五筆土地、報酬為七萬六千元,加計稅籍移轉二萬元報酬,合計九萬六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見卷第一六三頁電子通訊對話列印),③最後又以土地部分以一出賣人計一件報酬一萬八千元,每增一筆土地增加報酬四千五百元,合計二出賣人各移轉五筆土地、報酬七萬二千元,但另增房屋測量、土地測量報酬各六千元,再加計稅籍移轉報酬二萬元,合計十萬四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見卷第一六五頁電子通訊對話列印),亦即陸續向被告為四種不同數額報酬之請求;甚且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九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期間,猶兩度具狀陳稱:「被告常以電話諮詢,以每次一千元計算,報酬為六萬元,另原告助理林建宏六度駕車搭載被告配偶詹德佑至坪林區辦事,差旅費四萬八千元,又兩次測量鑑界報酬八千元」、「單件一萬五千元加四筆土地二萬四千元為三萬九千元,二件共七萬八千元,另加計十二次差旅費十二萬元、諮詢費六萬元,土地部分共二十五萬八千元」等語(見卷第二0三至二0五、二八五至二八七頁),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報酬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反反覆覆、莫衷一是,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辦理土地過戶事務部分報酬十二萬元之合意。
3兩造雖僅就原告辦理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移轉事務之
報酬為二萬元一節達成合意,未就原告辦理買賣標的土地過戶之報酬達成合意,然原告為執業地政士、受託辦理前開地政士之業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報酬,爰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林秀坤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表」(見卷第二八九頁),以一出賣人計一件,每一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報酬為一萬五千元、每加一筆土地加收三千元,二出賣人各移轉登記五筆土地所有權計算,每辦理一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報酬為二萬七千元,二件為五萬四千元,加計辦理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移轉事務之報酬二萬元,合計原告得收取之報酬為七萬四千元。被告另辯稱原告僅能依「稽徵機關核算一0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每件七千元,每增加一筆土地加計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收取報酬云云,委無可採,蓋該標準係規範稅捐機關對於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帳簿文據之執行業務者,稽徵所得稅時計算收入之標準,並非在限制該標準所列執行業務者之費用收受數額,此觀該標準第一點第㈠項規定在直轄市辦理民事訴訟之律師,每一程序以四萬元計算,但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朱政勳律師)所收取之報酬應逾四萬元,第三點規定建築師按工程營繕資料記載之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四‧五計算,但被告委請建築師辦理測量及繪製送審所需相關圖說簽證事宜,即支出十二萬元報酬(見卷第一二一頁報價單)等節即明,本院認仍應以原告所提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表所定標準計算報酬為合理。
4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惟原
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亦於同年四月七日前將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至被告名下,前業載明,原告已完成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甚明。至房屋稅籍移轉部分,被告與鄭清國、鄭清源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卷第十九至
二一、一0七至一一0頁),而由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電子通訊對話列印,被告(配偶詹德佑)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主動詢問「另一門牌申請」進度,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依原告(代理人林建宏)指示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二之十號」之臨時門牌黏貼在本件二號房屋上,供原告辦理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見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七頁),復於一0七年四月七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補充「備註:106.4.7補申請坪林區鶯子瀨2-10號門牌號碼及105.12.29申請房屋稅籍證明」字樣(見卷第二一、一一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拒絕被告將本件二之十號房屋稅籍更正為本件二號房屋稅籍之申請(見卷第一七七頁),被告既主動詢問原告「另一門牌」之申請進度,且自行製作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臨時門牌、黏貼在本件二號房屋上,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記本件二之十號房屋門牌申請及稅籍證明情形,嗣後又試圖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名下稅籍之房屋門牌號碼方式變更為本件二號房屋之稅籍,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係為其辦理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而非辦理本件二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一節,知之甚稔,原告陳稱因本件二號房屋稅籍登記為出賣人之祖父鄭木連,出賣人無從移轉,買賣雙方乃議定由出賣人移轉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取代,因而委託其辦理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尚非出於子虛。被告既委託原告辦理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原告業於一0六年四月七日前將本件二之十號房屋之稅籍恢復並移轉至被告名下,則原告已完成含移轉房屋稅籍在內之全部受任事務,亦足認定。
5原告為辦理受任事務,為被告墊付必要費用二次建物測量
規費八百元、印花稅三千二百四十元、土地登記規費七百二十八元、遲延登記罰鍰三千六百零八元、謄本一百元、影印費五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載明;但被告辯稱已結清前開規費、罰鍰、謄本費部分,並提出規費/罰鍰聯單、裁處書正本(見卷第二七三至二八二頁),參諸原告就該等規費/罰鍰聯單、裁處書正本係遭被告強取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衡情被告此節所辯,應堪採憑,是原告僅能就被告尚未償還之影印費五十元部分,請求被告償還。
6綜上,原告已完成受任辦理之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及本
件二之十號房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報酬為五萬四千元,就辦理本件二之十號房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之報酬為二萬元,共七萬四千元,加計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影印費五十元,合計七萬四千零五十元。而被告前已預付八萬元,迭經提及,足以扣抵前述報酬及必要費用,猶有剩餘,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難認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並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以電話向臺北市地政局陳稱原告收費過高,復向北市地政士公會誣指原告辦事不力、不專業、亂搞、惡意操弄狸貓換太子方式為辦事手段,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與配偶詹德佑前來原告之事務所,強取權狀及規費收據後,詹德佑竟拍打敲打原告之辦公桌,咆哮稱代書為低等職業、本件報酬僅能收取二萬元,損害原告從事四十三年代書之名譽及聲望,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1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六八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向北市地政士公會誣指原
告辦事不力、不專業、亂搞、惡意操弄狸貓換太子方式為辦事手段,及於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與配偶詹德佑在原告之事務所,強取權狀及規費收據後,由詹德佑拍打敲打原告之辦公桌,咆哮稱代書為低等職業、本件報酬僅能收取二萬元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當庭坦認就上開情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卷第一九九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撥打電話向臺北市地政局指稱原告收費過高一節,已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卷第一九八頁筆錄),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北市地政局指稱原告收費過高,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3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4本件原告就辦理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及本件二之十號房
屋稅籍移轉事務,於一0六年三、四月間,陸續向被告請求十四萬元、十萬元、九萬六千元、十萬四千元之報酬,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就辦理土地過戶事務部分之報酬達成合意,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林秀坤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表」計算,原告辦理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五萬四千元,加計本件二之十號房屋稅籍移轉事務之報酬二萬元,合計原告得收取之報酬為七萬四千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有六萬六千元至二萬六千元之差距,其中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報酬數額差異最高達二‧二倍之譜(十二萬),最低亦有約一‧三倍(七萬二千元),參諸原告執意以十件計算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報酬,不唯悖於我國執業地政士執行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業務之計費常情,甚且與其自行提出之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表不相符合,被告本於自身與原告往來之經驗,描述過程或表達自身感受,及向主管機關申訴、求助、指稱原告收費過高,就事實陳述部分未背離真實情狀,就評論(太貴)部分亦屬正當合理,且係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向主管機關所為,無論是否損及原告之名譽,咸不具不法性,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等言論負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受任辦理之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及本件二之十號房屋稅籍恢復及移轉事務,得向被告收取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用共七萬四千零五十元,被告前預付之八萬元已足供支應,被告向北市地政局指稱原告收費過高,係本於自身與原告往來之經驗,描述過程或表達自身感受,及向主管機關申訴、求助,就事實陳述部分未背離真實情狀,就評論(太貴)部分亦屬正當合理,且係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向主管機關所為,不具不法性,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向北市地政士公會誣指原告辦事不力、不專業、亂搞、惡意操弄狸貓換太子方式為辦事手段,及於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由詹德佑拍打敲打原告之辦公桌,咆哮稱代書為低等職業、本件報酬僅能收取二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