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汪建忠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訴字第3678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9年12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