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 告 劉妘穗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被 告 柳儀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惟原告前與被告就上揭80萬元為相抵之和解協議,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請求。
(三)如被告否認有上揭協議,原告對被告仍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期間,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合夥投資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約定由兩造裝潢系爭房屋,所需款項平均出資,完成後以該屋出租營利,原告因信任被告而未簽約,並於106年6月9日與訴外人橙邑創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橙邑公司)簽立橙邑公司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220萬元,請該公司負責裝潢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06年7月4日支付80萬元。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有系爭合夥關係,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6號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依該確定判決,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原告於106年7月4日所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橙邑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隔間工程、泥作工程、鐵工工程、鋁窗工程、電器配管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及廚具訂製等工項,改良系爭房屋原貌,致被告受有裝潢工程或原告給付80萬元裝潢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四)依上,原告依與被告達成抵銷之口頭協議,或以對被告之8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在本件訴訟為抵銷後,被告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曾與原告就上揭80萬元執行債權有抵銷之協議(本院卷第45頁)
(二)否認受有利益。原告與橙邑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價金為220萬元,並與被告約定一人各出一半,且被告已支付125萬元,原告僅支付80萬元。嗣橙邑公司只完成拆除、隔間、管路等工項後,原告就叫該公司中途停工,完成度還不到一半,被告另需花費一百多萬元施工,並無受到裝潢或價金之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橙邑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價金為220萬,由橙邑公司裝潢系爭房屋,原告、被告分別給付橙邑公司80萬元、125萬元(本院卷第373至375、382、391頁)
2.橙邑公司於如原證6照片施工日期在系爭房屋施工(本院卷第3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抵銷協議,另因支付裝潢費用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支付80萬元部分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理由後詳),應由原告就其有達成抵銷協議、給付8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和解協議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就執行債權為抵銷之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未成立任何抵銷之內容,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頁),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堪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以80萬元與執行債權80萬元部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有協議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欠缺給付80萬元之法律原因,而橙邑公司施工使被告受有80萬元系爭房屋裝潢或價金利益等語,固提出LINE「柳儀美」對話記錄截圖、兩造勘查系爭房屋照面1紙、系爭房屋工程照片86紙、系爭房屋工程施工影片、橙邑公司交易明細、107年3月20日橙邑公司系爭房屋估價單、系爭房屋施工前照片15紙、本院107年度店建字第1號事件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LINE對話記錄、前案判決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9、149、151至189、191、217、239至359、361至367、403至405、407、409至4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橙邑公司施工致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利益部分,被告辯稱其本有意與原告合作,並約定一人各付一半裝潢費用等情,原告並不爭執,並稱有約定一人各付一半即110萬元等語,有本院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2、390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以原告為定作人,橙邑公司為原告之指示人,裝潢標的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同意原告指示橙邑公司為裝潢給付而受領之,被告是裝潢工程之受領人,則裝潢工程利益應屬原告之給付(本院卷第132頁),應由原告就「無法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此為非給付型不得利(本院卷第212頁),容有誤解,並不可取。次查,原告主張220萬元價金一人一半,係一人支付110萬元(本院卷第382頁),且自己匯付80萬元,被告支付12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支付125萬元時,已超過110萬元,符合兩造口頭約定之付款比例,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裝潢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又主張以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時,兩造就有關房屋出租之合夥契約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等語(本院卷第397頁),且有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貳」「一」「2」「兩造就彼此共同經營事業尚未完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可參(本院卷第415頁第1至3行),則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先為裝潢之給付,該法律原因應為上揭口頭約定,而非尚未成立之系爭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欠缺導致裝潢之法律原因欠缺,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裝潢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價金利益部分,查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並不在其中,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足見僅原告一人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被告並無免為給付之利益。而原告既有給付契約全部價金之義務,其給付其中80萬元金錢予橙邑公司之法律原因,當然是原告與橙邑公司之裝潢契約,且不論系爭合夥關係之有無,對原告應給付橙邑公司契約價金之義務並無影響,可見該80萬元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分屬二事。況且,原告給付80萬元之財產變動,直接發生在原告與橙邑公司間,非由被告受領,被告顯未直接受有利益,至為灼然。依上,原告主張給付80萬元價金欠缺法律原因,被告受有價金利益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8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以供抵銷、與被告有抵銷協議等語,均屬無據,被告之執行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