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被 告 張德旺(原名張卜文、張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之魔力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約定,均合意因前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並因受讓取得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依前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詳如後述),繼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且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48萬2,497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二)被告前與慶豐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萬6,300元、循環利息3,781元及逾期手續費1,800元,共計5萬1,881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慶銀銀行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三)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參上述理由欄「壹、一、(一)、(三)」所載),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違約金部分:⑴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
⑵查系爭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12%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該契約書係寶華銀行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前揭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中,仍應構成該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參上述理由欄「壹、一、(二)、(三)」所載),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71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違約金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法院並得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
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
金,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16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該約定計算,自95年6月18日起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8年10月23日,違約金總計9萬5,250元【計算式:150(元)+300(元)+600(元/月)*158(月)=95250 (元)】,已達被告欠款本金之1.8倍【計算式:95250/51881=
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且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上限,如計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顯屬過高。
②爰審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前揭規定之授權,於100年2月9日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略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二、(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下略)。」參諸上開函釋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金融消費者,並合理反映發卡機構之作業成本,復衡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何等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逼近法定利率上限,再徵諸目前之存款及放款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事,本院認以前揭金管會函釋所採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之違約金收取上限總計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③末本院核減違約金之依據係本件訂約時即生效施行之民法第
252條,並非直接適用上開金管會函釋,尚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項目│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本院判決之違約││號│ │ │ │金 │金 │├─┼──┼──────┼────────┼───────┼───────┤│ 1│系爭│48萬2,497元 │自95年10月30日起│自95年12月1日 │自95年12月1日 ││ │現金│ │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卡契│ │年利率12%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 │逾期在6個月以 ││ │約之│ │ │內部分按左列利│內部分按左列利││ │信用│ │ │率10%,逾期超 │率10%,逾期超 ││ │貸款│ │ │過6個月部分按 │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 │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算。但自103年5││ │ │ │ │ │月18日起,每次││ │ │ │ │ │違約狀態最高連││ │ │ │ │ │續收取期數為9 ││ │ │ │ │ │期。 │├─┼──┼──────┼────────┼───────┼───────┤│ 2│系爭│5萬1,881元 │左列本金中之4萬 │自95年6月18日 │1,200元。 ││ │信用│ │6,300元,自95年5│起至清償日止,│ ││ │卡契│ │月17日起至104年8│按延滯第1個月 │ ││ │約之│ │月31日止,按週年│當月計付150元 │ ││ │帳款│ │利率19.71%計算;│,延滯第2個月 │ ││ │ │ │及自104年9月1日 │當月計付3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3個月 │ ││ │ │ │週年利率15%計算 │以上每月計付 │ ││ │ │ │。 │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3萬4,3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