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 告 林桂慧
林桂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孫芝芬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進行客廳、儲藏室、臥室、浴廁等天花板及牆壁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違章建築部分,包含違法新增隔間牆部分、全部加高之地板部分、三間套房内之浴室廁所部分、以及三間浴廁内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陽台上增建之浴室廟所部分、陽台外推部分、陽台外推新增之窗戶部分、窗戶外推新增之窗戶部分等違建部分予以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完成前,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進行漏水修繕;㈡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違章建築部分,包含違法新增隔間牆部分、全部加高之地板部分、三間套房內之浴室廁所部分、及三間浴廁內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陽台上增建之浴室廁所部分、陽台外推部分、陽台外推新增之窗戶部分、窗戶外推新增之窗戶部分等違建部分予以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108年4月8日起至房屋漏水修繕完成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起,未經市政府公務機關核准,違法變更室內設計,將系爭3樓房屋隔成三間套房出租,並增設數套衛浴設備,違法將增建之浴廁內的地坪墊高並私設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且將原有隔間牆面拆除,私設設隔間牆,變更室內格局,主要支撐主體結構之牆面全數遭拆,增設之隔間牆又不法增加樓板承重,甚至在陽台上增建浴室廟所,更違法將連接陽台之牆面全拆、違法將陽台外推並加上窗戶等諸多違章建築,其中施工期間猛烈敲打,陽台兩處樑柱均龜裂及落下大石塊,房屋結構已發生問題。被告違法施工後,原告於107年2月隨即發現浴室開始漏水,同年3月發現後方牆壁有壁癌,之後陸續請被告修繕漏水部分,惟被告一再拖延修繕,直到同年11月1日開始修繕,修繕後,漏水加劇嚴重,最後拒不修繕,迄今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出現天花板、儲藏室、臥室、浴廁、客廳發生嚴重漏水,管道間亦因被告增建衛浴設備,漏水嚴重,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損,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受有如附表二所示1.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萬5,000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2.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100萬6,725元、3.修復至不漏水費用16萬元、4.律師費用6萬元,共計137萬1,725元之損失。另至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完成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3萬元之損害(自108年4月8日起至修復漏水完成之日止)。且原告須等到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後,方能開始修繕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發生的損害,而修繕系爭2樓房屋需6個月,原告並請求修繕系爭2樓房屋期間,需在外另行租屋,每月租金3萬元共1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建築法第9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2樓為修復行為並回復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進行漏水修繕;㈡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違章建築部分,包含違法新增隔間牆部分、全部加高之地板部分、三間套房內之浴室廁所部分、及三間浴廁內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陽台上增建之浴室廁所部分、陽台外推部分、陽台外推新增之窗戶部分、窗戶外推新增之窗戶部分等違建部分(下稱系爭拆除部分)予以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108年4月8日起至房屋漏水修繕完成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明請求部分
1.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已依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及方式修復完畢,並經測試完畢,故被告無須忍受原告重複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
2.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並無訴請拆除被告所有權範圍內之權能,且拆除被告室內部分應係主管機關之職權,應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又依市政府之回函亦可知悉被告並無現存違建物應予以立即拆除,且被告已對於鑑定報告所載之部分修復,即對於原告所有權亦無任何侵害,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意見亦非如原告所請求之方式,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室內部分,並無理由。
3.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⑴原告主張起訴前租金14萬5,000元損害部分: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原告之房屋僅為微潮濕,尚不影響居住之狀況而無遷出居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部分100萬6,725元:原證12之修繕報價單係於鑑定報告書做成之前所出具,與鑑定報告意見所載修復範圍費用僅為 61萬3,000元相左,顯有浮報之嫌;且依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第23條第3點,兩造之不動產並無使用執照,故修復範圍費用其中估算表第4項「室內裝修案件之申請施工及審查」6萬元,亦應予以剔除。另依鑑定報告意見,修復範圍費用僅為61萬3,000元,其中材料費用17萬1,458元,應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為1萬7,146元。
⑶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有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目前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並無理由。⑷修復至不漏水費用16萬元部分:因被告已修繕完成,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4.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本件原告系爭2樓房屋僅為局部受有影響,其他範圍亦非不能使用,實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縱認被告受有房屋不能居住之損害,審酌房屋修繕及整理環境之期間,至多亦僅為3個月,並審酌鄰近27巷同樣2房之格局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損害3萬元,顯屬過高。
5.原告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請求修繕期間需在外另行租屋,每月租金3萬元,期間6個月,共計18萬元云云,惟原告聲明第4項即係就起訴後之租金為請求,兩者應屬重覆請求。系爭2樓房屋僅局部受損,修繕應無另行租屋之必要,縱認原告房屋修繕期間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其租金顯屬過高,且6個月修繕期間亦為過長,至多亦僅需3個月。㈡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經告知有滲漏水狀況開始,不但配合原
告遷出居所,前後亦委請六間水電廠商來試水及抓漏,惟因原告不配合修繕並逕自搬離住所及多次出國旅遊之行為,導致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方能進行修繕工程,且被告於修繕過程中因原告逕自於107年11月27日搬離住所而被迫中斷相關修繕作業。被告在107年11月21日主動提供予原告關於修繕之A、B方案、同年月28日請求水電師傅向原告說明漏水的詳細原因及修繕方法、107年12月4日主動詢問修繕糞管工程事宜,惟原告均於獲悉後未有任何回應。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積極處理漏水問題,亦欲一併修復僅原告使用且非漏水原因之公共糞管,可謂盡己所能地修繕,並無故意不修繕之情事,但因原告就漏水狀態消極不配合修繕之,卻逕為搬離住所並提起本件訴訟,選擇以冗長的司法程序,及繳納高額之鑑定費作為處理漏水情事之手段,致被告無法找出漏水原因進而為修繕,亦放任損害擴大。被告於收受鑑定報告書後,立即進行修繕作業且已修復完畢,惟原告至今仍未修繕,且於鑑定報告做出後,更容任損害擴大,對於損害之擴大顯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委請三位技師致鑑定費用高
達60萬元,超出一般漏水鑑定之行情5至15萬元甚鉅,且國內漏水鑑定機關實有數家可供選擇,原告卻執意不更換鑑定機關並繳納顯不符合訴訟經濟比例之鑑定費用,顯非訴訟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應酌量由兩造共同分擔。縱認被告應為敗訴判決,原告亦應酌量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符訴訟本質係為解決紛爭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認定㈠系爭2樓房屋是否因系爭3樓房屋而致滲漏水受有損害?
本院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單位)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存在、發生原因等事項為鑑定,本件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為:8之1號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儲藏室、廚房、浴室、臥室1、客廳,滲漏水原因與8之2號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修建陽台、增建浴室有關」(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衡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既為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詳實、完足交代,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數據尚未發現有何不實之處,亦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自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進行漏水修繕部分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3樓房屋漏水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進行修復,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被告主張已依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及方式修復完畢,並經測試完畢,業經證人王和裕到庭證稱:「(《提示卷㈠第490頁估價單》,請問修復的範圍包含哪邊?修復程序跟工法為何?)估價單是我出具的。修復的範圍含陽台、廁所、一間房間的木地板底下的排水管。陽台的部分管道間牆壁破損,有砌磚修復後油漆,陽台地板部分,現場已經有打除過,所以我們對陽台地板做防水再貼回磁磚;房間是拆除流理台及木地板,發覺底下有排水管,將排水管更新,再將原來拆除部分再裝回去。廁所部分地板及牆壁的裝修面打除,之後再泥做打底,再做防水塗層,試水過後,將裝修面復原。)」、「(《提示今日庭呈之照片》修復廁所的工法是否就如今日照片所示?)是,我修復完成後,漏水測試是放水一天,一天後標記如沒有減少,代表不會再漏水。」、「(《提示被證28保固書及鑑定書第24頁》,請問施工後之保固範圍是否依照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為保固?)保固書是我公司出具的。保固範圍是按照鑑定報告結論做修復並保固。」、「(承攬工程的時候有無看過此鑑定報告?)當時會勘的時候是按照鑑定報告會勘,去做估價,且修復。」、「(《提示卷532工程保固書、552-554頁修復照片及鑑定報告第10頁》保固書第四點修復照片所示木地板拆除修復施工,是否為鑑定報告第10頁所示之套房2木地板下方排水管?)是。)」(本院卷㈡第65-69頁)等語無誤,並有被告所提之裕碁有限公司工程保固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0-532頁、卷㈡第85-92頁),經核證人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範圍及方法與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大致相符,自足認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修復系爭3樓房屋,故被告無須忍受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復,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系爭拆除部分予以全部拆除部分: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方法已載明如附表一所示,惟修復之方法並未包含拆除系爭3樓房屋之系爭拆除部分,自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拆除部分為修復漏水所必要,且被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修復系爭3樓房屋,業如前所述,難認未拆除系爭拆除部分有妨害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系爭拆除行為,應無理由。至原告依建築法第95-1請求強制拆除系爭3樓房屋上開裝修部分,查建築法第95-1所規定之強制拆除權限應屬建築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此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3樓房屋違建記錄一節,曾以108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9711號函查報,並於109年4月27日拆除在案等情自明,並有該局111年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0083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6頁),原告自無由依司法程序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37萬1,725元及法定利息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4月8日所支付租金14萬5,000元損害部分:
查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係告知被告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微潮濕,此有被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4頁),原告雖提以系爭2樓房屋107年11月至12月間之照片(北司調卷第43-90頁)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上開期間因漏水無法居住而需在外租屋等情,然觀以原告所提系爭2樓房屋照片可知主要漏水之區域為儲藏室及浴室天花板,並未見有漏水情形有嚴重影響主要居住生活之客廳、臥室等空間之使用,故認漏水之情形於當時應尚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屋,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4月8日期間,應無遷出系爭2樓房屋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修繕系爭2樓房屋費用100萬6,725元費用部分及修復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費用16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2樓房屋費用100萬6,725元費
用部分及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費用16萬等語,並提出小城大室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㈠第200-206頁),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論,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合理費用為160,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原狀修復方式為浴室更換天花板及電器設備管線、臥室1之平頂牆面重新粉刷、儲藏室之牆面重新整修粉刷及天花板地板更新及電器設備管線、廚房更換天花板、客廳之牆面重新粉刷及天花板地板更新,修復至原狀之合理費用為613,000元,經拆分工資與材料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441,542元;材料費用171,458元等情無誤(系爭鑑定報告第24-25頁),而被告已修復系爭3樓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16萬。另核原告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內容,除「室内裝修案件之申請施工及審查」60,000元(下稱裝修行政規費),為修復系爭2樓房屋依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必要行政規費外,其餘工程項目及數量與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項目及系爭2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估算表(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2頁)之項目名稱、數量難認完全相符,已難認可據為認定修復系爭2樓房屋必要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既無法全然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除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裝修行政規費60,000元外,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13,000元為當。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有關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
⑶查系爭2樓房屋之屋齡超過10年以上,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北司調卷第29頁),足認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等裝潢已超過10年,故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內容替換之材料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繕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被告辯以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範圍費用之材料費用171,458元,應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為17,146元,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裝修行政規費後,合計應為518,688元(計算式:441,542元+17,146元+60,000元=518,68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損害之費用以518,688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等語,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61頁),惟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委任律師乃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難認其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房屋漏水修繕完成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8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租金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21-155頁),然原告未提出系爭2樓房屋自108年4月8日起確實已無法居住之具體事證,參以本件鑑定單位於109年6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已出現壁癌、霉斑,牆面有白華、滲水痕跡、平頂有滲水痕跡等情(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10頁、4-18頁、4-21頁、4-26頁、附件5-3頁至5-9頁),應認系爭2樓房屋自斯時起,始不適合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因系爭2樓房屋無法居住而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失應屬有據,又系爭3樓房屋業於110年11月15日修繕完工,此有保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2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居住所另支出租金之損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每月3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共計515,000元(計算式:【3萬×20/30】+【3萬×16月】+【3萬×15/30】=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系爭3樓房屋修復後,尚需花費6個月始能完成修繕,是其受有每個月租金3萬元共計18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租屋網截圖及專業報導2份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4-526頁、卷㈡第81-83頁),然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租金過高及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至多僅需3個月等語置辯,並提出租屋網截圖1份(本院卷㈠第456-457頁)為憑。參以原告所提報導內容(卷㈡第81-83頁)所示之修繕期間為僅為通案式之意見,並未針對本件修繕方式之具體內容為評估,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需花費6個月修繕之詞可採,參之被告所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僅需3個月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為3個月應不爭執,故認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應為3個月為合理。又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提之租屋網截圖資料為2層樓之平房,與系爭2樓為公寓之格局並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之租屋網截圖資料可採,故本件應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3萬計算租金之損失為當(見北司調卷第121-155頁)。綜上,原告於系爭2樓房屋修繕之3個月期間,因室內居住不便,而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應為9萬元(計算式:3萬×3月=9萬元),準此,則原告主張於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應於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對於損害之原因及範圍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微潮濕,並於107年底以中和宜安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修繕,經被告存證信函回覆漏水與被告無關等語,此有兩造對話訊息、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4頁、北司調卷字第91-103頁),足認原告有即時通知被告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宜,被告雖以原告不配合修繕及多次出國旅遊並逕自搬離住所等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在卷為佐(本院卷㈠第288-306頁),然觀以被告所提之訊息日期為107年3月起至107年11月25日,於該期間兩造確實有聯繫師傅到場勘估之事宜,難認原告有不配合修繕之情事,且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出國旅遊返國之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兩造於107年11月25日仍有對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㈠第306頁),自難認原告有因出國而未配合修繕之情事,且觀以兩造於107年底所互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於斯時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修繕之方法意見未完全相同,顯見兩造於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後,係因意見有所歧異始無法繼續協談修繕之事宜,是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原告確實有不配合修繕漏水之情事,自不能以兩造就修繕內容意見不同故未能談妥修繕之事宜,而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配合被告修繕,造成損害擴大,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見北司調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3,68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一修復方法 重置浴室2 之防水層、 修復陽台地板及防水、 修復管道間排水管、 修復套房2 木地板下方排水管線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所載。附表二編號 項目 金額 1 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4月8日租金 145,000元 1.107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 2月26日每月租金25,000元 ,計1個月。 2.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8日每月租金為3萬元, 計4個月,共計12萬元。 3.總計14萬5,000元 2 原告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 1,006,725元 工資135,715元、材料費24,285元,共計16萬元 3 修復至不漏水費用 160,000元 4 律師費 60,000元 總計 1,371,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