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怡政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黃聖佩律師謝凱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怡政工程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108年7月16日向李橋生及原告怡政工程行起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核兩案當事人相同,均係關於兩造間104年7月10日合作契約書之爭議,且原告將本件起訴之無因管理費債權,作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事件之抵銷債權,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卷〈下稱雄訴卷〉一第9頁),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訴卷二第105頁)。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由被告向原告借牌,用以承接「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下稱聯鋼CL411採購案)」,原告收取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其餘92%則為被告之所得。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簽約後,原告僅為出名人而收取借牌費用,被告則應以實際自身資金負擔採購材料,並處理履行其與聯鋼公司契約間相關權利義務。然而,原告與聯鋼公司簽訂聯鋼CL411採購案合約後,被告拒絕履行該合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被告採購及運送材料,而支出薪資費用172萬5,000元、郵電費用5萬8,806元、會計師勞務費2萬3,000元、文具禮品費1萬6,090元、保養維護費12萬3,684元、什費36萬9,719元,合計231萬6,299元,核屬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其與聯鋼公司間因聯鋼CL411採購案所生採購材料等事宜。

原告為被告管理上所生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係針對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1案採購案之借牌關係,原告對被告僅得請求給付前開採購案簽約總金額8%,應無可能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債權。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亦有明載原告不另行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實際上原告僅完成第1至4套材料交付聯鋼公司之工作,後續第5、6套材料之交貨則由被告自行完成,前4套材料亦已扣付予原告,且材料運送係由孟強公司負責將材料直接運送到聯鋼公司的工地,並由被告另行雇傭推高機將貨卸下、點交予聯鋼公司人員,原告並無另聘駕駛員及送貨員之必要性。且就聯鋼CL411採購案僅係提供重型支撐架材料之供貨合約,與原告另行承包聯鋼公司CL312大順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聯鋼CL312工程案)無涉,而不應令被告予以負擔聯鋼CL312工程案相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1採購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萬6,299元,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可得之借牌費用:即

『聯鋼CL411』簽約總金額之8%(含稅),甲方(即被告)不開發票給乙方。此費用於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後於乙方簽約之銀行帳戶項中直接扣除。剩餘款項即簽約總金額之92%為甲方所得,此金額包含甲方購料資金及甲方利潤,乙方上述借牌費用扣除後需將此92%之其餘金額全部立即轉交給甲方」、第5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合作利益,故乙方為『聯鋼CL411』之簽約人,由乙方負責代理甲方購料及跟聯鋼公司點交材料進場」、第8條約定:「相關跟材料商點交及交貨給聯鋼公司之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完工後聯鋼公司將材料交還乙方之點交工作亦由乙方負責(含乙方將材料移轉給甲方之工作)。以上相關費用以新台幣20萬元計,乙方不另行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可見被告所取得的簽約總金額92%款項,於合約中明定該款項性質上包含購料資金及利潤,其餘約定則未明示有何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且兩造間法律關係就實際執行層面,原告亦負有相關契約義務需履行,其中明定就代理購料及點交材料、交貨給聯鋼公司之事務均交由原告負責,並約明就點交和交貨材料的工作,原告不另行收取任何費用,是關於點交和交貨材料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固稱其為被告基於聯鋼CL411採購案處理採購及運送

材料事宜,在此過程中需聘請訴外人洪一正、黃朝瑞從事駕駛、送貨及監工等事宜,因而支出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薪資費用172萬5,000元;亦需聯絡各該廠商及聯鋼公司,而支出104年9月至106年6月間郵電費用5萬8,806元;並需委請會計師協助記帳,而需支出104年9月至106年7月間會計師勞務費用2萬3,000元;另在管理過程中需使用文具及處理送禮等交際事宜,而支出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文具禮品費1萬6,090元;且因需使用車輛載送材料及前往工地現場,該車輛需定期維修、檢查保養,而支出104年11月至106年6月間保養維護費12萬3,684元,且該過程需支出104年9月至106年7月間汽油費、停車費等什費36萬9,719元,此均為管理之必要費用等語(見雄訴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已明定關於點交材料、交貨予聯鋼公司之工作

均由原告負責,並同意不另行收取任何費用;系爭契約第1條亦明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其性質僅為購料資金(即材料本身購置款)及利潤。是原告既稱上開費用均係基於採購及運送材料過程所生費用,自屬原告本應負責之契約義務,且原告依約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被告僅係向原告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1採購案,對於原告實際經營無權干涉,自無需就原告所有支出開銷予以負擔,方符事理之常;至於與聯鋼CL411採購案相關支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端視兩造間約定而定,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薪資費用、郵電費用、會計師勞務費、文具禮品費、保養維護費、什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自難逕認上開費用屬於被告所應管理之事務,亦無從認定該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得歸屬於被告。

⒉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郵電費用憑證,雖有現金支出傳票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電話費通知等件為證。惟縱然該電話費由被告怡政工程行繳納或擔任用戶名義人,仍無從確認該電話費用實質用途,而無從逕認此即與聯鋼CL411採購案有關,亦無從確認該電話費具有支出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勞務費用憑證,僅提出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該傳票則記載「執行業務」,無從確認是否確有該筆「會計師勞務費用」支出,亦難逕認與聯鋼CL411採購案有關,且何以需由會計師記帳具支出必要性,亦未見原告為舉證說明。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文具禮品費用憑證,有現金支出傳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所購買之品項則有禮盒、電腦用品、螢幕、辦公用品等,核屬一般辦公用品及禮盒支出,但無從逕認與聯鋼CL411採購案有關,亦無從認定前開品項具有支出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保養維護費用憑證及什費憑證,雖有現金支出傳票、電子發票為證,其支出之品項則為汽車零件、汽車維修費、汽油費、停車費等,無從逕認與聯鋼CL411採購案有關,亦無從確認有支出必要性。況且,依聯鋼公司已函覆稱:聯鋼公司CL411採購案之材料交付日期104年8月至105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原告所提上開憑證尚有105年5月至106年7月間費用支出,顯已逾越聯鋼公司CL411採購案之執行期間,益見前述費用應非全屬聯鋼公司CL411採購案之必要管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尚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104年9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原告並無其他交

易對象,相關成本均為處理聯鋼CL411採購案而生,且依據證人洪一正、黃朝瑞證詞,足見證人均係因聯鋼CL411採購案而聘雇,斯時亦僅餘聯鋼CL411採購案需進行,該期間所生費用均屬必要管理費用云云。惟查,縱然原告在該期間,除處理聯鋼CL411採購案外,已無其餘客戶案件需處理乙節為真,然原告所欲請求之前述郵電費用、會計師勞務費用、文具禮品費、車輛保養維護費、油費及停車類什費等項目,尚屬一般個人或公司之日常性支出,原告斯時尚未停業,應有維持工程行基本營運之必要,自有可能支出前述費用,且原告既有自行製作會計傳票及決定會計出納之權限,前開費用之性質亦非必然依附於其所自行登載之各該客戶,亦有可能由原告僅憑己意為支出及報帳,此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再為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俱與聯鋼CL411採購案相關,實難逕以推論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證人洪一正、黃朝瑞縱曾負責處理聯鋼CL411採購案進貨及交貨程序。惟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此本為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自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毋庸給付該等費用。

㈣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採購材料、跟材料

商點交及交貨予聯鋼公司,其等事項所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給付義務之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就原告主張之薪資費用、郵電費用、會計師勞務費用、文具禮品費用、車輛保養維護費用、油費及停車費之什費等,客觀上觀之尚難認屬聯鋼CL411採購案之必要管理費用,原告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事實,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萬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無因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