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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 月4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仍應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