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 告 張菀讌被 告 王瑋謚(原名林俊偉、王俊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容安前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因被告不滿原告於分手後,欲向被告追討欠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兩人經商議後,被告竟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林容安住處,唆使林容安在臉書上辱罵原告,林容安遂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其所申設之臉書暱稱「林麻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上張貼:「臭婊子張X讌退散!!!!!只會說嘴,出來單挑啊!妳不敢啦!操俗辣!!」等文字,並在發文標題上方標註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Weii Vigor」(下稱「Weii Vigor」),復於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處中續為張貼「贏了張小姐那個八婆就是爽!一個筆戰比不過只會跳針跳針的無能難怪考不上律師,邏輯這麼差一輩子只能幫人家端茶當小三再偷看別人臉書啊!我X你X的逼!」等侮辱性文字,使一般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蒙受精神上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係因訴外人林容安情緒失控、宣洩情緒而失慮為之,與被告無關。被告雖與林容安意欲以張貼臉書文字來確認騷擾者是否為原告,但張貼文字是以被告與林容安相愛之相片與文字來影響騷擾者,被告並無教唆林容安張貼侮辱原告之文字。至於被告僅將原告交往情形告知林容安,並未要求林容安張貼不雅文字,刑事判決以林容安知悉與兩造交往情形,而認有教唆公然污辱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而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教唆林容安對原告為公然侮

辱行為等情,被告已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被告犯教唆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卷內有臉書網頁翻拍截圖2 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頁),林容安亦於前開刑事偵審均坦承不諱,並明確於警詢時證稱:臉書上「張X讌」指的是原告;因為我被騷擾電話威脅2個月,裡面提及的內容都是跟被告有關,所以我就詢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跟我說這些事情是原告做的,對方有打電話給我並對我恐嚇,我就把來電顯示給被告看,被告說是原告慣用的手法,用不同電話騷擾別人,我有透過朋友找到原告表弟,希望可以解開雙方誤會,表弟說原告否認有騷擾我,後來被告還有拿資料跟我說他有找過原告家人,因為沒有下文才要我出面,之後才發現是被告騙我,從頭到尾騷擾我的人應該是一個叫「JESSIE CHEN」的女生;從頭到尾我都是被騙,我是因為被騙才會在情緒激動下,在戶籍地傳送辱罵原告的字眼,當時被告就在我旁邊,我之所以會寫原告是臭婊子,是因為原告行徑是被告跟我說的;在被告慫恿下才去張貼此篇辱罵原告的文章;得知原告沒考上律師或是辱罵小三都是被告講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原告不認識,都是聽被告說才知道,但之後還是一直被騷擾,連我朋友、客戶都對我有異樣眼光,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在臉書上跟「Winnie Chu」吵架。被告說要想辦法將「Winnie Chu」就是原告的這件事釣出來,當下我非常憤怒,覺得原告太過分,欺負我及被告,所以被告說什麼,我都說好,我與被告決定要以激怒原告的方式在臉書上貼文,因為被告說原告只要看到被告與女友幸福恩愛的樣子就會生氣,會露出馬腳。我跟原告原本就不認識,不知道具體的個資,全部是被告跟我講才知道。因為我與那些騷擾者間並沒有共同的好友,理論上,騷擾者不應該隨便就能找到我臉書網頁,所以我和被告決定要在我的臉書上貼文,如果我與被告罵的是甲○○,而不是「Winnie Chu」,那「Winnie Chu」就不應該生氣,但我與被告之所以要確認「Winnie Chu」就是原告的目的,是要將這些資料拿去報警,證明原告騷擾我與被告。另外被告也曾對我說「Winnie Chu」就是原告,所有騷擾我的人都是原告假扮的。那時我很生氣想用被告爭一口氣,也想要保護自己,被告當時在旁邊說什麼我就會直接相信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至104頁),被告亦於另案陳稱:107年1月28日晚間在林容安住處,自己曾告訴林容安被原告騷擾,也有跟林容安說過原告沒考上律師的事情,也提過原告不斷跟我說要自殺或鬧情緒;林容安也曾多次向自己表示被很多人騷擾,騷擾的原因都跟自己有關,我說可能是原告所做等語(見易字卷第57、61、62、147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卷【下稱上易卷】第66頁)。由此綜觀之,林容安另案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事實。徵以林容安與原告前素不相識,其對原告個人資訊之瞭解顯均來自於被告,被告亦自承林容安張貼不雅文字時亦在林容安家中,且曾告知林容安關於原告未考取律師之事,並向林容安指述騷擾者為原告之情,可見被告屢向林容安指述關於原告負面評價及過往經歷,致使林容安對原告即為騷擾者之印象深信不疑,且不雅文字內亦與被告所告知之細節相符一致,益徵林容安證稱其張貼辱罵原告之文章,係由被告告知及慫恿下所為乙節,應非虛妄。

⒊被告固否認其教唆林容安為公然侮辱事實,並抗辯:僅告知

林容安兩造交往細節但未要求林容安張貼不雅文字,純屬林容安個人行為云云。但查,林容安於另案已明確證述確由被告教唆其在網頁上公然侮辱原告經過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亦有表示其與林容安意欲以張貼文字來激怒騷擾者,藉以確認是否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林容安所述張貼不雅文字動機相符。衡以常情,其2 人目的既為刺激原告,自無可能採用理性、平和方式,被告徒以此為林容安個人行為圖以卸責,要不足採。況且,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是無論林容安所張貼之文字是否確由被告所指示張貼之細節,被告確已要求林容安張貼辱罵原告之文章以刺激原告,且文章內容亦涉及原告所告知林容安有關原告之個人資訊,若非被告所教唆並告知,單憑林容安應無可能以前開細節包含張貼於不雅文字之內,堪認被告確有利用林容安因遭不明人士騷擾之情緒焦慮下,唆使林容安起意在公開網頁上辱罵原告。據上,被告確有為教唆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無疑。

⒋從而,本件被告教唆林容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

開網頁上,以「臭婊子」、「操俗辣」、「當小三」、「八婆」等不雅文字辱罵原告,核屬蔑視他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據一般智識程度者之社會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教唆公然侮辱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精神上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係大學畢業,為法律相關從業人員,名下有收入、投資,但無不動產;被告係二技畢業,現於大陸工作,曾從事設備工程師,名下有收入、投資、汽車,但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於另案警詢及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124 頁、偵卷第17頁、上易卷第6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限閱卷);斟酌本件係因感情糾紛而致之發生原因、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造成損抑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 日(見附民卷第3 、4頁,107 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