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6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律師
郭佳瑋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傅煒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與訴外人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運博公司)簽訂「臺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網球場等設施整建營運移轉ROT案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年公園契約)。運博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0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簽訂「臺北市大湖及玉泉公園游泳池等設施整建營運移轉(ROT)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大湖契約)、「臺北市前港、克強、七虎、前山公園游泳池、天溪綠地游泳池及北投公園露天溫泉浴池等設施整建營運移轉(ROT)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前港契約)。因臺北市政府將克強、前山及玉泉公園游泳池交由伊管轄,公園處遂於108年1月29日通知運博公司,將系爭大湖契約之甲方(即執行機關)變更為伊,另於105年1月13日,除北投公園露天溫泉浴池外,將系爭前港契約之甲方變更為伊,並於107年6月21日由伊、公園處及運博公司簽訂「臺北市前港、克強、七虎、前山公園游泳池、天溪綠地游泳池及北投公園露天溫泉浴池等設施整建營運移轉案ROT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前港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關於前港契約游泳池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公園處移轉予伊。詎運博公司未獲伊同意,分別於105年11月3日、同年11月7日及106年7月6日與被告簽立基地臺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前港契約中之克強游泳池外花圃、前山游泳池樓頂、及系爭青年公園契約中之青年游泳池樓頂、系爭大湖契約中之玉泉游泳池樓頂(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分論時簡稱克強、前山、青年及玉泉游泳池)轉租予被告架設基地臺,其中克強及前山游泳池部分租賃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青年及玉泉游泳池部分則分別為105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06年6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每月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1萬2,000元、2萬元、2萬元(下合稱系爭租約)。伊知悉上情後,即對運博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各1萬元,共計3萬元,並通知其拆除上開基地臺,嗣經回覆已拆除完畢。
㈡運博公違反系爭前港、大湖及青年公園契約第2.6條第2項規
定,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租賃物移轉占有與被告使用,被告係無權占有人,且無從主張占有連鎖。又系爭租賃物為運博公司因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及設備,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資產及設備,應有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運博公司轉租系爭租賃物之行為,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架設基地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是克強、前山及青年游泳池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計27個月13天,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3,000元、1萬2,000元及2萬元,被告應返還63萬1,679元、32萬9,571元及54萬9,286元之利益;玉泉游泳池部分,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計20個月又1天,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所受利益為40萬0,714元,合計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91萬1,250元。又被告前曾與伊簽訂其他基地臺契約,應知悉伊提供房地架設基地臺之相關規範,而得注意運博公司是否具有出租系爭租賃物之權限,然竟疏未注意,與運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而有過失,致伊受有上述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然未據減縮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觀促參法第51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營運資產不得出資之目的在於維持營運水準,以維護民眾使用營運資產之權益;又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稱不得出租予他人之營運資產,係指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若出租部分未影響或取代受託營運者本身實際經營者,自難謂屬於經營上所必要資產而限制其出租。運博公司從未將受原告委託之主要設施轉租與伊,而仍為主要設施之實際經營者,其受託事務未受影響,且系爭租約終止日與系爭前港、大湖及青年公園契約一致,不影響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收回營運資產,況伊承租系爭租賃物架設基地臺,可強化使用公共設施民眾之行動通訊品質,更能符合促參法第51條第2項立法目的,應認為有效。又原告要求運博公司須定期函送相關帳簿、營運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查核,運博公司亦將轉租收益記載於105、106年度財務報表,原告知悉運博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其就系爭租約已默示同意而有效。
㈡又原告將系爭租賃物之經營管理權利移轉予運博公司,該公
司即為合法之直接占有人,伊信賴運博公司為營運管理者,對場地租用有決定權,方與之簽訂系爭租約。且原告對系爭租賃物已不具使用收益權能,並已向運博公司收取土地租金與營運收益,而運博公司雖未將轉租所得全數轉交原告,然原告依約仍得收取含租金在內一定比例之營運收益,自難認其受有損害。若認原告得同時向運博公司請求租金及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其重複獲利,並使伊負擔雙倍債務,難謂公平。且伊已依約向運博公司給付租金,即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對價,亦未額外受有利益。再者,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件應以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下稱收費基準表)計算伊所受利益,嗣改以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作為計算標準,然伊支付運博公司租金,並非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且該租金合計僅173萬6,942元,與原告主張之191萬1,250元亦有不符,足見上開租金並非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其改以租金作為計算標準之理由,亦未說明該租金與收費基準表之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且原告既認基地臺已拆除而不能證明伊占用系爭租賃物之設備及面積,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租約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簽訂,並未考量營業獲利,且應視實際設置主機設備之立面面積,即以青年、玉泉、克強、前山游泳池主機設備立面面積【依序為1.277、1.277、1.909、1.909平方公尺,伊同意均以2平方公尺計(鐵塔、配電箱、耦合器不計入)】按收費基準表所定「附掛於牆面、室外設施者」每平方公尺以每月1,350元之標準計算伊所受之利益合計亦僅有27萬1,53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運博公司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青年公園契約。又
運博公司與公園處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大湖契約,於103年3月20日與公園處簽訂系爭前港契約。
㈡公園處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1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830
06505號函通知運博公司變更系爭大湖契約甲方為原告,及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系爭前港契約之甲方為原告。
㈢107年6月21日原告與運博公司及公園處簽訂系爭前港契約補
充協議書,約定自105年1月13日起公園處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
㈣105年11月3日運博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租賃克強、前山游泳池之租賃契約書。
㈤105年11月7日運博公司與被告簽訂青年游泳池之租賃契約書。
㈥106年7月6日運博公司與被告簽訂玉泉游泳池之租賃契約書。
㈦運博公司於108年1月7日以108運字第010701號函向原告就上開出租予被告情事坦承疏失。
㈧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以北市體產字第10830001951、10830001
952、10830001953號函分別依據系爭前港、大湖及青年公園契約第11.1條第6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對運博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各1萬元,共計3萬元。
㈨運博公司於108年2月13日以108運字021301號函函覆原告上開
基地臺均已於期限內拆除。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2及第3項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2及第3項而無效?⑴查原告與運博公司簽訂之系爭青年公園契約第2條第2.6項約
定:乙方(指運博公司)因營運本標的物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又公園處與運博公司簽訂之系爭前港、大湖契約第2條第2.6項第2款亦為如上之約定,有系爭青年公園、大湖及前港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157頁),而公園處嗣後已通知運博公司變更系爭大湖、前港契約之甲方為原告,已如前述(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與運博公司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交付管理之營運資產須經原告同意方得出租乙節,應堪以認定。又運博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亦經運博公司於108年1月7日以108運字第010701號函向原告表示:本次案件經貴局指導,基地臺裝設前應向貴局提出增設其他營運項目之書面請求,坦承行政報備流程之疏失,目前基地臺部分亦請電信業者全面斷訊,本公司將立即深刻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徵運博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至明,至被告抗辯原告審查運博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時,即知悉轉租事宜,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有默示同意云云,然觀之運博公司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423頁)僅列營業收入淨額及銷貨收入等會計項目,並無記載租金收入,難認原告前已知悉系爭租約之情事,而為默示同意。況運博公司與他人就場地租借簽訂契約,亦確有併同合約函通知,並經原告函覆同意備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在卷為憑(見同卷第435-510頁),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核與前述契約要件亦有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⑵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而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參法第5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2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7 條亦有明文。而系爭青年、克強、玉泉及前山游泳池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25-431頁),並先後由公園處或原告依據促參法之規定,將之委託運博公司整建、營運,亦有系爭青年公園、前港及大湖契約為憑,是系爭租賃物應屬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資產。準此,則運博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占有使用,即係營運資產之出租,合於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之規定,依促參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出租行為應屬無效。從而,運博公司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應當然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無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自不得以其與運博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雖以:伊因信賴運博公司有出租權,且業已依約交付租金,不應再雙倍賠償予原告云云置辯。惟主張信賴保護者,除須權利外觀之信賴基礎存在外,更須主張信賴保護者已生信賴之表現行為,始足相當。查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均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僅委由運博公司代為營運管理,且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既未能證明運博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已合法取得出租權源,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此與占有使用不動產所受之利益並不相同;故被告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占有人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故不當得利之成立,當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抗辯其因信賴運博公司為有權出租人云云,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既未能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則無論其有無給付租金予運博公司,對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無權占有期間對原告應負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給付運博公司租金而衍生之法律問題,允宜由渠等另行解決,尚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為有理由,則本爭點即無庸論述。㈣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始終未能陳報系爭租賃物具體占用面積,則參照系爭青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租賃之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部分,並以附掛於牆面、室外設施方式架設基地臺,此有基地臺照片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90頁,其中左一、左二之主機櫃架設於牆面及鐵塔邊,左三為配電箱),系爭克強、前山及玉泉契約(見同上卷第168-173頁),被告租賃之範圍分別為室外游泳池旁花圃部分面積架設設備及照明水泥桿架設天線、樓頂平臺部分面積架設設備及屋凸架設天線、樓頂室外部分空間裝設通信設備,天線安裝於屋頂平臺或側牆適當處,亦均係以附掛於牆面、室外設施方式架設基地臺,有基地臺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2頁、194-195頁,其中第192頁左三為耦合器,左四為配電箱,第195頁左一、左二之鐵塔係固定天線之用),並經被告自承其占用系爭租賃物關於青年、大湖、前山、克強游泳池之相關設備分別為行動電信設備之發射單頻8個、8個、12個、12個,占用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是依據原告訂定之收費基準表於使用標的、用途為「架設電信基地臺」且「附掛於牆面、室外設施者」,其計收方式為「依主機櫃之立面或平面最大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1,350元,不足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基地臺配電箱、纜線、收發設備等必需設備使用部分,不另計使用費。」,則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於上開收費基準表,以其占用期間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拆除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無論占用面積之多寡,應均以被告與運博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為計算云云,惟原告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並訂定收費基準表以為內部準據,自應受基準表所定收費方式之拘束,倘以被告與運博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計算,顯超逾原告自行出租所得收取之租金收益,而獲其本不得收取之利益,難謂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架設基地臺所裝設之耦合器、配電箱、天線及固定天線之鐵塔等,依收費基準表之規定應不計入占用面積,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且就被告實際拆除日何以為108年2月13日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運博公司於是日函覆原告,即以此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迄日,顯非可取,是應以被告所陳之占用面積及實際拆除日即108年1月31日依收費基準表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又被告雖曾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從運博公司實際開始收取租金日起算云云,惟其既同意以如附表之面積及起迄日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本院即無庸就此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71,62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之聲明僅為本院發動假執行宣告之促請,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設備位置 使用期間 (民國) 計算式 金額 (新臺幣) 青年游泳池樓頂 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計27個月) 2m²*1,350元*27月=72,900元 72,900元 玉泉游泳池樓頂 106年6月13日至108年1月31日 (計19個月18日) 2m²*1,350元*19(18/30)月=52,920元 52,920元 克強游泳池外花圃 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計27個月) 2m²*1,350*27月=72,900元 72,900元 前山游泳池樓頂 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計27個月) 2m²*1,350元*27月=72,900元 72,900元 合計 271,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