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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 告 高潞˙以用˙巴魕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時代力量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固主張: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後,政黨已非一般之組織或團體,內政部函釋亦認為政黨登記名稱不須再標明「社團法人」,學理上更不乏政黨性質上屬於「準國家機關」之主張,故政黨與黨員間之法律關係爭議,是否為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不免無疑云云。

二、惟按政黨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黨法第3條參照)。是政黨相較於其他團體,固與政治權力運作有較高度之關連性,而具有特殊之法律屬性,政黨法第45條並據此規定於該法施行後,政黨不再適用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有關政黨之規定。然政黨於組織上究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亦非該等行政主體所屬機關,政黨法第18條更明文禁止政黨在各級民意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而要求政府機關、機構與政黨組織間應保持中立及獨立性,足見於現行法制下,政黨與行政主體或機關仍有本質上之不同,應屬私法上之法人團體。再者,政黨與黨員之間不存在公權力行使之法律關係,政黨之內部事項亦未直接涉及公法上制度之運作,故政黨與黨員之間應屬私法關係,此徵諸政黨法第32條規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益為明瞭。

三、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是否存在,即兩造間基於原告黨員資格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民事爭議,本院自得審理。至於原告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資格之存否,雖係與原告黨員資格存否相牽連之爭議,惟究非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影響本事件之公、私法屬性判斷,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立法院第9屆不分區立委,原任期至109年1月31日止,於第9屆第5、6會期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國會助理陳恩澤,於107年8月間各以其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原住民族人文關懷協會(下稱原民協會)及台灣創業育成產銷拓展中心協會(下稱創業協會)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並獲得補助(下稱申請補助案),又於108年4月間以原民協會理事長之身分,投標採購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案而得標(下稱投標採購案)。

2.上開事實經媒體揭露後,被告之決策委員會(下稱決策會)旋於108年7月29日以原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為由,決議向被告之紀律委員會(下稱紀律會)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決議),經紀律會受理後,先於同年7月31日決議將原告停權並建請黨員代表大會除名(下稱停權及建請除名處分),復於同年8月6日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處分),再於同年8月8日決議通過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於收受系爭裁決書後,即向被告之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會)申請救濟,經仲裁會受理後,於同年9月3日召開仲裁會議並決議駁回申請(下稱系爭仲裁決定)。

(二)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均屬違法或違反被告黨章而無效:

1.決策會作成系爭申訴決議,未依被告黨章召開臨時會議,且未在中央黨部舉行會議,是其提案申訴之程序違背被告黨章規定,既無合法提出申訴之主體,後續之調查及處分自屬無效。

2.次決策會於108年7月29日僅自媒體獲悉申請補助案而就此提案申訴,紀律會竟就未經提案申訴之投標採購案併為處理,顯有訴外裁決之違誤。

3.又原告於同年7月31日紀律會調查程序中,當場要求紀律委員先予原告書面答辯之機會,卻遭紀律委員拒絕,逕行言詞調查程序,且紀律會未完成所有證據調查,亦未待相關機關調查認定,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作成停權及建請除名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再被告未依民法及人團法規定,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逕以紀律會決議作成系爭除名處分,程序顯然違法。

5.另紀律會先以原告涉及申請補助案及投標採購案為由,作成停權及建請除名處分,又以同一理由作成系爭除名處分,非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係對原告之突襲加重處分,侵害原告之防禦權。

6.況陳恩澤未為任何違法行為,且陳恩澤之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利用職權施壓或從中獲利,事後更積極調查處理,被告本應考量原告之情節及態度,對原告處以較輕微之停權、申誡或勸告處分,竟屈服於輿論之壓力,作出最嚴重之系爭除名處分,顯屬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

7.承此,紀律會上開調查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仲裁會卻仍依據紀律會之調查證據結果作成系爭仲裁決定,同有違誤。且仲裁會於108年9月3日召開之仲裁會議僅由2名仲裁委員到場出席,又均為男性,違反被告黨章關於仲裁會應有3名成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1/3之規定。而訴外人即仲裁委員林秀幸並未出席,竟於系爭仲裁決定書上具名,亦違反聽審原則。再於仲裁會開會過程中,訴外人即仲裁委員陳永興當場要求原告請辭不分區立委職務,並表示將以最高道德標準處分原告,顯見陳永興早有心證,違反被告黨章關於仲裁委員應立場超然之規定。

8.綜上,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因有前開瑕疵而均屬無效,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均未違反法律或被告黨章,自屬合法有效:

1.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接獲民眾陳情後,決策會即召開線上會議作成系爭申訴決議,並未違反被告黨章及會議規範之規定。

2.次紀律會之調查範圍本不以決策會申訴之範圍為限,自無訴外裁決可言,況原告嗣於出席紀律會及仲裁會程序時,已對申請補助案及投標採購案表示意見,自不影響其防禦權。

3.又紀律會及訴外人即時代力量秘書長陳孟秀均曾紀律會開會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已給予原告書面答辯之機會,且原告嗣出席紀律會時未聲請調查證據,故紀律會實無未完成證據調查逕行決議之情事。再紀律會認定事實不受司法裁判或行政裁處之拘束,自無原告所謂未待相關機關認定逕自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4.再政黨法已明文將黨員除名等相關事宜交由政黨專責單位處理,而排除適用人團法有關政黨之規定,是由紀律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程序自屬合法。

5.另政黨之除名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係鑑於政黨法已賦予紀律會逕行作成除名處分之權責,乃以系爭除名處分更正紀律會先前作成之停權及建請除名處分,自無重複處罰或對原告造成突襲可言。

6.況原告對經濟部有直接監督之權責,且曾以凍結經濟部所編列預算之方式推動申請補助案相關補助之設置,又主動參與勞動部之預算審查,就投標採購案相關標案主動提案並編列預算,具有高度利益衝突,是原告之作為悖於社會大眾之期待,嚴重毀壞被告之黨譽,紀律會係斟酌所有客觀事實作成系爭除名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司法機關亦應基於政黨自律原則予以尊重。

7.至仲裁會於同年9月3日召開會議,係由仲裁委員陳永興、林秀幸及訴外人林俊宏出席,其中林秀幸係採用線上會議方式出席,合乎被告黨章及會議規範之要求,又該次會議係經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由仲裁委員根據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決議,自屬合法,且陳永興之發言僅係基於政黨自治之道德標準要求,難認早有心證或違反超然之立場。

8.綜上,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已喪失時代力量黨籍無疑。

(二)又原告現已加入臺灣維新黨,並代表該黨參選平地原住民立委,且該黨之章程及被告黨章均禁止雙重黨籍,是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2號卷<下稱訴卷>第28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9屆不分區立委,原任期至109年1月31日止。

(二)決策會於108年7月29日作成系爭申訴決議,會議過程係以網路通訊方式進行,並未在時代力量中央黨部舉行實體會議。

(三)紀律會於同年7月31日作成停權及建請除名處分,復先後於同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決議作成系爭除名處分及通過系爭裁決書之內容。

(四)原告於收受系爭裁決書後向仲裁會申請救濟,經仲裁會於同年9月3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決議駁回申請,當日與會者係仲裁委員陳永興、林秀幸及林俊宏,其中林秀幸係以網路通訊方式與會,並未親至時代力量中央黨部出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均屬違法無效,是原告仍具有時代力量黨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

(一)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是否存在?(三)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是否違法無效?以下分別敘明之:

(一)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告雖主張:原告現已加入臺灣維新黨,並代表該黨參選立委,而該黨及被告黨章均禁止雙重黨籍,是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現為臺灣維新黨黨員乙節,固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仍具有時代力量黨籍乙節(見訴卷第312、313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基於時代力量黨員資格所生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加入臺灣維新黨,是否影響其時代力量黨籍,應屬本件訴訟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詳後述),附此指明。

(二)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已因加入臺灣維新黨而當然喪失:

1.按政黨之章程,應載明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政黨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關於黨員加入及退出政黨,即黨籍得、喪、變更之要件,政黨得以章程訂定之。次按被告黨章第9條第2項規定:「本黨黨員加入其它政黨者,當然喪失黨籍。」被告紀律裁決規章第2條第1款亦規定:「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之紀律:一、加入其他政黨。…(下略)」第12條復規定:「黨員違反本規章第2條第1款加入其他政黨者,依據黨章第9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喪失黨籍。」(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31號卷第18、

21、22頁)準此,被告之黨員若加入其他政黨,即當然喪失時代力量黨籍,不待被告為任何除名或紀律處分。

2.查原告已加入臺灣維新黨,並代表該黨參選平地原住民立委乙情,有聯合新聞網108年11月21日網路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卷第307頁),復為原告所自認(見訴卷第312頁),則依被告黨章及紀律裁決規章上開規定,原告已當然喪失黨籍,殆無疑義。

3.原告固主張:其接受臺灣維新黨之推薦參選區域立委,以保住憲法上之參政權,係本件訴訟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審判範圍應以108年11月21日原告參選立委登記前之涉訟事實作為攻防重點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1月21日以前之時代力量黨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況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存在,並未特定係確認何時點之黨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變更其聲明,故原告主張本件審判範圍應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準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既已不存在,則系爭申訴決議、系爭除名處分及系爭仲裁決定是否違反法律或被告黨章而無效,對於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雖有確認利益,惟原告之時代力量黨籍已因加入臺灣維新黨而當然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時代力量黨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