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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弘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陳羿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發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該日起25年內由被告負責辦理名間水力電廠(下稱系爭電廠)之申請、設計、興建、營運、維修、發電尾水排放及控制管理等工作。嗣系爭電廠於96年間開始營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知)2.3.4.約定,營運範圍包含發電尾水排放及控制管理(下稱系爭尾水設施),並可自行辦理渠道及操作閘門,或協調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代為操作管理,惟被告遲未提出具體規劃,或就系爭尾水設備之操作模式、權責歸屬等事宜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共識,並將系爭尾水設施爭議提付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會),兩造因此於99年9 月7日第9 次協調委員會中達成被告應自行或委由伊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協調達成委託該會代為操作系爭尾水設施之合意,或與伊合意修改興建營運合約關於系爭尾水設施相關約定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決議,爰依系爭契約第20.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決議2.⑵所示內容履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擁有營運系爭電廠及控制管理系爭尾水設施排放之權利,且依系爭須知2.3.4.約定,伊可自行辦理渠道及操作閘門管理,或協調彰化農田水利會代為管理。詎原告於系爭電廠開始試營運後拒絕點交系爭尾水設施予伊,致系爭電廠之水量嚴重不足,伊之售電收入亦遠不如預期,系爭尾水設施之爭議顯係因原告違約拒絕交付系爭尾水設施、未取得伊同意授權即逕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代為操作之合意,致彰化農田水利會無可能再與伊達成委託合意,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防止或限制伊在另案主張權利金攻防之權利,實無權利保護必要,有權利濫用之情,自應予以駁回。再者,系爭決議包含3 種履行方式,係伊有選擇權之選擇之債,而伊已於99年10月18日欲與原告協議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尾水設施之相關約定,足見伊已行使債之選擇權並履行系爭決議。又所謂合意本非伊單方行為即可成立,亦不得解讀為伊應無條件接受原告之條件,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4 月8 日再次函詢彰化農田水利會及原告關於是否同意接受其委託操作系爭尾水設施,然均遭拒絕,顯見伊已履行系爭決議,僅係無法與原告或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合意,是原告起訴請求伊履行系爭決議,並無實益,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該日起25年內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電廠之申請、設計、興建、營運、維修、發電尾水排放及控制管理等工作,系爭契約所定之協調委員會後於99年9 月7 日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契約、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第9 次協調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81、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系爭決議內容履行,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訴訟上之利益,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97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0.2條第3 項雖約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調解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仲裁或訴訟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協調委員會於99年9 月7 日作成系爭決議,亦如前三、所述。然細究系爭協議全文:「議題文字修正為:『尾水排放設施之除外情事,是否已於99年4 月12日起解除』」、「決議如下:1.至本決議做成日止尚未解除;

2.惟因彰化農田水利會已代為操作尾水排放設施,故調整除外情事效果如下:⑴自本決議日起於2 個月內,名間公司(即被告)與中水局(即原告)應協調,同意自民國99年4 月12日起,由名間公司支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予中水局。⑵名間公司應自行或委由中水局,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協調達成委託該會代為操作尾水排放設施之合意,或與中水局合意修改興建營運合約關於尾水排放設施相關約定;⑶自達成第⑵項合意之日起或至遲自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前開除外情事均即為解除」(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之脈絡可知,系爭決議首先確認系爭尾水設施之除外情事尚未解除,再調整除外情事之內容,約明被告應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並應自行或委託原告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代為操作系爭尾水設施,或與原告合意修改系爭契約,末則敘明於達成上述合意之日,或逾100 年4 月12日仍未能達成上述合意時,系爭尾水設施之除外情事均將解除。足見系爭協議乃係兩造針對系爭尾水設施「得否解除除外情事」之爭議所為,並已明定倘若兩造或被告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未能於100 年4 月12日前達成系爭協議2.⑵所述合意之效果,亦即發生解除系爭尾水設施除外情事之效力,此復與原告陳明兩造當時係為解決權利金收取問題而提付協調委員會協調,作成系爭決議約定被告應於

100 年4 月12日前履行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依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成立後迄今,系爭尾水設施均係由彰化農田水利會代為操作(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5

3 頁),且系爭決議雖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4 月12日前履行完畢,然縱被告未能依期履行完畢,系爭決議亦定有系爭尾水設施除外情事仍為解除之效果,自難認原告在上開除外情事依約解除之100 年4 月12日後,仍有何再執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履行之必要。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決議原定履行期限屆至之100 年4 月12日後迄107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7 餘年期間均未就系爭決議對被告為任何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調委員會亦未就系爭尾水設施爭議作成其他決議(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益徵系爭決議在被告未於100年4 月12日前履行完畢時,即已發生系爭決議所約定之效力,並無再為履行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即屬欠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彰化農田水利會代為操作系爭尾水設施一事即屬名實相符,被告不得再以其未點交系爭尾水設施為由,於另案要求其調降權利金,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惟系爭決議係在決定系爭尾水設施除外情事之效果,尚非在解決兩造是否應點交系爭尾水設施之爭議,且被告得否於另案以系爭尾水設施點交事宜主張調降權利金,本屬其在另案攻防之訴訟上權利,原告執此作為其在本件訴訟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足採。

㈡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決議2.⑵所示內容履行,然觀系爭決議2.⑵所示內容:「名間公司應自行或委託中水局,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協調達成委託該會代為操作尾水排放設施之合意,或與中水局合意修改興建營運合約關於尾水排放設施相關約定」,關於「被告自行或委託原告與彰化農田水利會達成代為操作尾水排放設施之合意」部分,所謂代為操作系爭尾水設施之契約性質為何、有償或無償、契約雙方具體之權利義務均乏任何約定,而就「被告與原告達成修改興建營運合約關於尾水排放設施相關約定」部分,修改契約之方向、具體內容及條款,亦無任何佐據,顯難認原告之聲明已具體明確或適於強制執行,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此補充提出明確而具體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2.⑵所示內容履行,請求之內容非屬明確而適於執行,自亦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決議2.⑵所示內容履行,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聲明內容亦非具體、明確及適於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