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被 告 吳文德
吳文惠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因被繼承人吳朝藤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文惠應將上開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8月9日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文德前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使用,嗣未按期依約繳款,至起訴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3,685 元及利息,經催繳無著,且吳文德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前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藤之遺產,被告明知吳文德仍積欠上開債務,因恐吳文德繼承後遭追償,乃協議僅由被告吳文惠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渠等協議及登記顯有害於原告對吳文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求為撤銷渠等協議及登記之行為,求為命吳文惠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文惠答辯意旨略以:吳文德有積欠其金錢40或50萬元,只是並未寫借據,因吳文德積欠款項,其等才會協議將吳文德對不動產之持分藉由分割登記由其取得,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文忠答辯意旨略以:父親在世時有提到系爭不動產要給吳文惠,其同意將持分給吳文惠,原告應該針對吳文德請求而不是針對遺產。
四、被告吳文德則稱:其積欠原告金錢,其本身沒有財產,其積欠銀行卡債加上其他債務將近二百萬元,其也積欠吳文惠約
五、六十萬元。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謄本、異動索引、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吳文德積欠吳文惠金錢為辯,然此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吳文德、吳文忠因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間而遭駁回,始轉而改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而將系爭房屋持分轉由吳文惠一人所有,此觀被告於辯論時所述自明,而與被告所辯不同,被告辯解吳文德積欠吳文惠金錢云云,不僅無法舉證證明,且雙方對借貸成立之時間、金錢之交付等節,亦完全未能說明,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繼承人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藤死亡後,吳文德雖聲明拋棄繼承,但已遭駁回,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吳文惠單獨所有,顯係以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將之無償讓與吳文惠。而吳文德並無其他財產,有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足認吳文德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吳文德之遺產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吳文惠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