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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 告 朱博群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訴訟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王心婕律師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申請之幣寶綜合帳戶關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PAPEC)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其等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內附件1 、2 ),具涉外因素。原告因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爭議,起訴請求被告關閉帳戶及返還存款,依上開使用條款內「爭議解決」約款,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63頁),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登入被告分公司之網站(網站名稱為BITPoint TAIWAN ),依該網站之指示開設幣寶綜合帳戶,點選同意被告分公司預擬之使用條款,與被告分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真正之開戶流程畫面及使用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35 頁、第61至64頁),依上開使用條款第1 至2 行記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7 至9 行記載:「本條款所稱之" 幣寶" 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 比特幣" 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件服務契約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成立,並由被告直接對他造提供契約約定之所有服務,其總公司未於契約上具名,亦未以其他形式聲明關於本件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行使屬於總公司應負責之業務,足認被告係銜總公司之命,為總公司處理上開業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使用條款內容,自屬被告分公司之業務範圍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應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再委託他人為計算機構或代為執行契約內容,則屬被告另以他人為履行輔助人之問題,與被告及其總公司間之業務範圍分野無涉,故被告以其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實際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係由訴外人BITPoint Japan(並非其總公司)執行等情,否認本件訴訟爭議之加密貨幣交易或法幣之清算為其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混淆,不足為採。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使用條款中之「帳戶管理」第5 項、第8 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與原告終結協議,關閉原告申請之帳戶;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9,298 元。」,嗣依同一事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2 頁),並變更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關閉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申請之帳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9,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

5 頁),分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開設幣寶綜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8 年5 月7 日至6 月28日間匯款多筆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依兩造簽訂之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 項、第8 項,其在任何時間下都可以終結協議,關閉系爭帳戶,並領回帳戶餘額,惟其於108 年8 月2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欲終結協議關閉系爭帳戶時,被告卻以內部系統帳務不清為由,拒絕其要求。縱認原告108 年8 月28日未以口頭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起訴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餘款。為此,爰依系爭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 項或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關閉原告於107 年12月間申請之系爭帳戶;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46 萬9,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BPAPEC之臺灣分公司,而BPAPEC係由安圭拉群島LAND

STAR公司與日本BITPoint Japan公司之合資公司。BITPoint

Japan以BITPoint品牌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並提供海外分公司及其旗下之合資分公司(包括被告)之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被告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而無交易營運權限。被告所使用之BITPoint Japan系統於108 年7 月11日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約末2.5 億日幣之加密貨幣流出,事發後BITPoint

Japan未提供具體明確之數額,致使被告無法確認每位客戶之正確加密貨幣數量,為防止損害擴大及保障客戶資產權益,並應日本金融廳對於BITPoint Japan要求暫停網站之部分功能,被告迫於不得已遂依系爭條款中之「責任限制」及「其他事項」約款,於108 年7 月12日暫停加密貨幣轉入及轉出之服務,並於108 年7 月22日及7 月23日停止新客戶註冊申請及銀行綁定作業、停止臺幣充值提現服務及加密貨幣交易服務,待被告與BITPoint Japan清算交易完成並確認相關金額後,始能一一釐清個別帳戶之資訊,於法有據。原告於被告合法暫停服務後始提出所謂終止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亦無終止之意思,詳如下述),而終止後之提現又屬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則被告於暫停服務後暫不受領終止協議及提現申請,自屬有據。

㈡且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8 年8 月28日電話通知被告客服人員

欲終止系爭協議云云,然原告於該通對話中僅係詢問可否終止協議關閉帳戶,並無明確表達終止意思;又雖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 項載有「被告應與原告終止協議」等語,惟原告嗣後捨棄上開聲明,足證原告自始未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若欲終止相關權利義務,亦應向被告之總公司BPAPEC為之,被告屬分公司無獨立人格,縱有當事人能力,亦無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地位,故原告片面向被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又原告未羅列詳盡之計算公式,僅以虛擬幣全部總賣出扣除

總買入之簡略算式推估出餘額,未考量分次充值、多次提現、買賣之幣種、換算方式匯率、跌價損失及花用虛擬幣等多重因子,即使計算結果與被告帳面餘額一致,亦未與後端系統比對計算,被告實無法貿然返還相關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間經由被告網站申請開設幣寶綜合帳戶,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並點選同意由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使用條款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其中「帳戶管理」第5 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同條第8 項約定:「. . . 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使用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關閉系爭帳戶並返還帳戶內餘額246 萬9,29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表示終止前即已依系爭條款中之「責任限制」及「其他事項」約款暫停受領終止協議及提現申請服務,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本件服務契約?㈢被告應否關閉系爭帳戶並返還帳戶內餘額?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表示終止前即已依系爭條款中之「責任限

制」及「其他事項」約款暫停受領終止協議及提現申請服務,是否有據?

1.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一節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 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其他事項」則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本院卷第63頁)。嗣被告以BITPoint Japan於日本時間10

8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12分左右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造成BITPoint海外交易所亦受害,為配合日本調查及保障會員加密貨幣資產安全,並應日本金融廳對於BITPoi

nt Japan要求暫停網站之部分功能等詞為由,援引前揭條款,於108 年7 月22日公告停止臺幣充值提現服務,重啟服務時間未定等情,有該則網站公告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1 頁),堪予認定。

2.查,原告係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 項約定主張終結協議、關閉帳戶,再依同條第8 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可提現金額餘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行使之上開任意終止權,除已為兩造契約所明訂外,亦係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原告既有權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當然負有結算帳戶資金並返還予原告之清算責任,與原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而得享有之對價性服務無關。被告將此一清算責任定性為其依約所提供之「服務」之一,並援引上述約款主張有權「暫不受領終止協議」云云,解釋上已非無疑義。

3.縱認原告請求結算帳戶餘額之結果,與提現無異,而屬「服務」項目之一。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使用條款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6 頁),且所有使用者於開戶前均需點選同意上開條款內容,否則即無從完成開戶,亦有原告提出之開戶流程畫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前揭說明,相關條款內容之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及衡平法則之審查。

⑵依上開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之約定,被告得在任何情

況下,不附理由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被告均無須對使用者因網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負賠償責任,此種安排已預先免除被告之所有責任,並將所有履約風險,甚至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全數歸由接受條款之一方單獨承擔,構成顯失公平至明,是被告依前揭條款任意暫停提現服務,應屬無效。

⑶被告雖又援引「其他事項」作為其暫停提現服務之依據,惟

該條款係訂為:「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被告辯稱本件係因BITPoint Japan於日本時間108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12分左右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造成BITPoint海外交易所亦受害,為配合日本調查及保障會員加密貨幣資產安全,並應日本金融廳對於BITPoint Japan要求暫停網站之部分功能,故被告僅能迫於無奈暫停提現服務等語,然查:

①BITPoint Japan虛擬貨幣交易所遭駭客入侵,致加密貨幣熱

錢包受不法侵害事件,暫不論真偽,然財物被竊,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不能謂係不可抗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謂是出於被告不能控制之因素,則被告亦應先行證明其履行輔助人BITPoint Japan事前就其系統之資安防護措施業已善盡維護之責,始能謂本件遭駭事件屬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被告就此全無任何說明或舉證,其上開所辯即難遽信。況且BITPoint Japan早於10

8 年8 月5 日即事件之初即已對外公告本件係因感染病毒,造成錢包伺服器遭入侵,金鑰被竊取,然而並未發現交易系統中資料竄改及使用者資料外流等情況,更於108 年8 月6日起即陸續回復網站服務,此有被告自行轉貼於其網站之公告及原告提出之BITPoint Japan網站翻譯文件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17 、421 頁),則本件被告拒絕返還款項之理由,究與交易所遭駭一事有關,或僅是其與履行輔助人間之履約糾紛,亦屬可疑,如為後者,又何以能謂為被告不可控制之因素,而依前揭約定暫停網站服務。

②被告又稱係應日本金融廳對於BITPoint Japan要求暫停網站

之部分功能,始被迫暫停提現服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提出其108 年7 月26日網站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網站公告轉貼BITPoint Japan請求被告暫停登入服務之正式書面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7

7 至380 頁),均非來自日本金融廳或法院之命令,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依法律不能履行網站服務,而認其暫停服務為有理由。此外,被告與BITPoint Japan雖因本件爭議於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涉訟中,然原告寄託於系爭帳戶內之資產應非該案直接使用之證據,先行歸還應無礙於事實之調查,至於資產狀態保全之方式有多,亦非困難,被告空稱基於另案訴訟上之考量,有必要保存客戶資產數據完整性與相關調查事證之保全,故不宜先行返還云云,尚無足取。

③且即使本件有被告不可控制之因素存在,被告是否「不能履

行提現服務」,亦有疑義,倘係因駭客入侵竄改交易紀錄,造成帳面交易紀錄與實際情形不合,僅需比對駭客入侵時點前後之交易紀錄即可查明遭竄改之部分,若被告平日有妥善維護資料備份及網站歷程,此應非難事,並無不能返還法幣之情事;縱使查明有實際困難,至今已延宕多時,亦非不得暫依帳面紀錄結算,日後若可證明帳面紀錄與實際交易情形確有不符,再透過找補之方式以資調和,至於後續追索過程繁複、或被告因此可能面臨之資金壓力,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執此作為「不能」返還存款之托詞,顯屬無據。

④被告又一再辯稱本件事發後BITPoint Japan拒不配合提供具

體明確之數額,致使被告無法確認每位客戶之正確加密貨幣數量,為防止損害擴大及保障客戶資產權益,不宜貿然發還帳面金額,避免造成後續交易金額的紊亂及追索過程之繁雜云云,然此非造成被告不能返還存款之理由,業如前述。即使考慮投資人短期內不理性恐慌擠兌之行為,可能造成交易所資金無法因應,直接面臨倒閉或破產之風險,或在駭客事件尚未確定結束前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而適度容許經營者於事件發生後之合理期間內暫時停止交易及提現,然本件自

108 年7 月11日事發至今亦已逾8 個月,損害早已確定,亦無短期資金無法因應之問題,被告拒絕返還款項之理由無非為帳務尚無法確認,與前揭情事顯不相當。甚且,被告不惟仍無法提出具體回復服務時程,更屢屢自承即使已在日本對BITPoint Japan起訴,BITPoint Japan仍拒不配合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等情,果爾,則被告上述無法結算正確帳戶金額之情況,顯將延宕多時,如認被告得依前揭約款無限期暫停提現服務,毋寧使原告即便行使終止權,亦無法取回寄託物,終止權受有重大限制,反觀被告則得免除其於契約終止後,本應立即結算返還餘款之資金調度壓力,然而帳戶管理與結算本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被告既可自行選擇履行輔助人及系統管理模式,相較於原告僅能被動接受被告提供之交易撮合、換算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較高之風險控制及管理能力,則被告選擇全權交由BITPoint Japan執行系統管理權限,勢必降低管理成本,現又以其自己之履行輔助人不願配合提出正確交易紀錄,致其目前無從管理或結算帳戶,即透過上述契約條款之安排,無限期暫停提現服務,將資金調度壓力甚或清償能力降低之風險均轉嫁由原告承擔,不啻減輕被告之責任,同時限制原告之主要權利行使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另參國內目前同樣以網路架構為交易平台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網路交易或網路連線遊戲服務等交易型態,主管機關頒佈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均明文記載不得限制消費者依法或依約定所享有之契約終止權,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中亦查無如前揭約款允許經營者在不可歸責之情形下,即得無限期暫停服務之類似約定,即使是被告自己提出之同業類似事件相關報導,亦無如本件係無限期暫停服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3 至408 頁),益見上開約款未限制合理期間,准許被告得無限期暫停包括提現在內之所有網路服務,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⑤從而,被告依據之「責任限制」或「其他事項」約款,約定

被告得無限期暫停帳戶結算或提現服務,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約款逾合理期間部分應屬無效。本件自108 年7 月11日事發至今已逾8 個月,顯已逾越暫停服務之合理期間,被告猶以此暫停受領終止協議及原告申請返還存款之服務,顯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本件服務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8 年8 月28日進線被告公司客服電話而與客服人員有下列對話:「(原告)今天不是要說功能服務暫停問題,我在想說我可不可以協議終止,關閉帳戶。(客服人員)你說協議終止、關閉帳戶、資產返還的部分嗎?(原告)對對。(客服人員)抱歉這部分目前無法作正面回覆,不過我一樣會把你的問題做紀錄並陳報給公司。(原告)好吧ok我知道了就是不行嗎. .. (原告)好吧所以就是沒辦法取消協議關閉帳戶囉。(客服人員)朱先生您的問題我一定會幫您做紀錄陳報這樣。(原告)好吧就這樣OK謝謝。」,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1 頁),堪認原告開宗明義即表明其欲協議終止、關閉帳戶之意思,另參諸原告於108 年8月26日亦曾進線表示因有貸款問題,信用會破產,要求個案出金等情,業據被告製有客服電話書面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原告早有終止協議關閉帳戶並請求返還存款之決意,是雖原告使用之詞句為「我在想說我可不可以. .. 」,然此可解為一般對話中常見用以表達委婉客氣之措辭,並非真實寓有詢問之語氣,可以認定。至於原告事後雖又稱「好吧ok我知道了就是不行囉」、「好吧就這樣」等語,但綜衡前後完整文義可知,原告雖表明欲終止契約,然後續仍有賴被告協助關閉帳戶及返還存款,被告客服人員既未立即予以承諾,表示仍須陳報公司處理,則原告表示知悉被告立場並結束對話,未再繼續爭執,亦屬合理,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僅係詢問能否終止,經客服人員說明後,即未表示是否欲終止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而終止權乃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則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以上開對話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之客服人員終止協議,自已生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效力。況且原告復已重申倘認前揭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其即再次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核無不合。

2.被告又抗辯被告為分公司,非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若欲終止契約,亦應向其總公司為終止之表示,始謂合法云云。然查,本件服務契約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之,且系爭使用條款亦載明「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所謂「幣寶」係指被告而言等情,均已如前述,可知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則縱使分公司本身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非不得以總公司之機關地位,代為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使該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總公司。被告辯稱原告僅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不僅有所誤認,更與其自行擬定之契約條款相牟,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是以本件服務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否關閉系爭帳戶並返還帳戶內餘額?金額若干?

本件服務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剩餘貨幣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計至108 年8 月28日契約終止時止,系爭帳戶內之可提現金額為246 萬9,298 元,虛擬貨幣資產部分僅存乙太幣一筆,持有餘額0.00000000,未達被告所定最小委託成交數量0.0001,故同意捨棄不予計算等情,業據提出108 年8 月27日之網站提現查詢畫面、持有餘額查詢畫面及現買交易委託資訊查詢畫面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333 頁),並經原告自行複核無誤,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查詢結果係由被告之網站所提供,形式上屬真正,自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縱使兩造雙方帳面餘額一致,在與BITPoint Japan後端系統進行比對前,不能逕認前揭數據為真云云,惟查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前已多次敘及,被告自原告受領服務費作為報酬,受託處理虛擬貨幣之交易及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自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如實報告委任人,以本件而言,交易紀錄及帳戶餘額即為被告應報告之事項,被告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原告現以被告提供之報告內容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泛稱原告前有高達500 筆之交易,請求金額受日本系統影響甚深,自有待被告與BITPoint Japan清算之必要等語,不僅未能具體指出上開紀錄可能涉及不實之處,亦未說明為何熱錢包失竊,會必然導致內帳之交易紀錄亦一併遭竄改,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空言否定其自身網站查詢資料內容之真實性,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即為系爭帳戶內顯示之可提現金額246 萬9,298 元,不另涉及剩餘虛擬貨幣轉換為法幣問題,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 項、第8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關閉系爭帳戶,並給付原告246 萬9,

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