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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 告 方素芬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巧兒文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雪華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雪華於民國89年間共同出資、經營被告巧兒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兒公司),嗣陳雪華察覺原告以偽造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支出憑證等方式侵占巧兒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萬3124元,伊為避免受刑事追訴,於98年12月18日與巧兒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0條約定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義務後,巧兒公司不得再就伊侵占巧兒公司款項一事提起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伊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義務後,巧兒公司仍於101 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0條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0條、民法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巧兒公司期間,除侵占公司款項外,復以漏開發票憑證、短報營業所得等方式掩飾其侵占行為,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猶懷恨在心,竟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和解書定紛止爭之目的,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巧兒公司漏開發票憑證、短報營業所得等逃漏稅捐之情,難認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0條所定「確實履行本和解書各項義務」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而被告就刑事侵占告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被告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992 萬760 元部分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亦不屬和解範圍;倘被告果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0條約定之情,惟原告就刑事部分受緩刑宣告,而未受有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部分既非屬和解範圍,被告本得另行起訴求償,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原告與巧兒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就原告任職巧兒公司期間,以偽造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憑證等方式侵占公司款項款一事成立和解,兩造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約履行各項給付義務。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所)稽查巧兒公司於92年至96間稅務,並自99年

7 月6 日起,以巧兒公司逃漏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陸續對巧兒公司做成補稅及裁罰處分,巧兒公司補繳稅款及罰鍰共計992 萬760 元。

(三)巧兒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4

442 號,下稱系爭偵案】,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案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與偵案合稱系爭刑案),巧兒公司並就其所補繳之稅款、罰鍰992 萬760 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後原告與巧兒公司成立和解,原告給付巧兒公司損失1000萬元。

(四)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內系爭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系爭偵案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中和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6 頁、第173-229 頁、外放系爭偵案卷第15-16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任職巧兒公司期間侵占款項一事已經成立系爭和解書,巧兒公司嗣後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0條約定,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和解書第1 條至第6 條逐條臚列原告應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22 頁),第6 條所載給付款項並包含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第7 條載明原告已於98年7 月、8 月返還巧兒公司共計250 萬元,扣除巧兒公司據以抵銷之款項後,原告應再返還巧兒公司350 萬元,即達成和解,雙方不再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事務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或請求;第8 條記載原告返還上開350 萬元之方式;第9 條記載倘巧兒公司日後發現原告應回補之款項而未計入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載款項內,原告應於巧兒公司檢具證據通知原告後15日內返還;第10條記載:「如乙方(指原告)已確實履行本和解書之各項義務,甲方(指巧兒公司)或甲方之股東另以乙方任職期間應回補甲方款項事項對乙方提起民、刑事訴訟或請求者,甲方及甲方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乙方150 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由陳雪華以巧兒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巧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頁)。

(二)原告主張陳雪華為巧兒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察覺原告侵占巧兒公司款項後,兩造查帳、對帳超過7 個月,深感疲憊,故兩造同意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為求取被告原諒,除同意全數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利息以外,並同意負擔律師及查帳費用等,復依被告要求給付150 萬元賠償金,藉此換取被告不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嗣原告亦完全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給付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應為可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0條所載「如乙方已確實履行本和解書之各項義務,…」之約定,足以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巧兒公司遭國稅局、中和所稽查逃漏稅,補繳稅捐及罰鍰共計992 萬760 元,係因原告檢舉所致,此即與系爭和解書定紛止爭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不符系爭和解書第10條所指「確實履行本和解書之各項義務」云云。惟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各項義務,已如前所述,況系爭和解書第7 條係明定:「…雙方不再就乙方任職期間之事務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或請求」,則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果有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巧兒公司逃漏稅之情,是否即屬就原告任職期間之相關事務「提起民、刑事訴訟或請求」,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舉檢舉逃漏稅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43-171 頁),檢舉事由為巧兒公司未依照經銷商實際銷貨總額開立發票,涉及逃漏稅,而兩造係就原告於任職巧兒公司期間,以偽造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憑證等方式侵占公司款項一事成立系爭和解書,此與檢舉事由並不相同,而被告固抗辯原告為掩飾侵占款項之犯行,始故意漏報巧兒公司之銷售所得,藉此從中牟利,致使巧兒公司因逃漏稅而遭罰,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難認檢舉事由亦屬系爭和解範圍。是以,倘果如被告所言,巧兒公司遭檢舉逃漏稅係原告所為,亦難認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及誠信原則。

(四)而依巧兒公司系爭刑案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指原告)…自93年至98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相關帳冊上為虛偽記載各項不實支出而提取相當數額資金後,轉存入…自己帳戶或其他第三人帳戶後全部侵占據為己有,…嗣於98年下半年間,告訴人(指巧兒公司)始因對帳而發現經向被告質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得成填補虧空款金額之和解,…」(見外放系爭偵案卷第1-2 頁),可知原告與巧兒公司就原告任職巧兒公司期間,以偽造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憑證等方式侵占公款一事成立系爭和解書,嗣後巧兒公司復以相同事由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且原告經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確定,前已述及,是以原告主張巧兒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依系爭和解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可採。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違約金過高與否,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考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況且,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地位均等,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被告仍違約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因被告違約提起刑事告訴,致需付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承受精神壓力,系爭刑案並判處原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刑案判決),難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猶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約情節亦非輕微,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並未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及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