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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原 告 何玴民訴訟代理人 楊怡娟

顧慕堯律師鄭景霈律師被 告 何松勳

郝嘉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承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4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48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條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㈡被告何松勳應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被告郝嘉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後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自行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遂因上開情事變更而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31頁);末又依同一事實,重新確認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且不當得利數額為67萬2,000元,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53頁),屬聲明之擴張。核其所為各次訴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借款65萬元,並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郝嘉婷名下為讓與擔保,雙方約定3 年內原告還清上開借款,被告即願意無條件歸還上開房地,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得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收益充作借款利息。不料原告於98年9 月間與被告商議提前清償借款時,遭被告刁難拒絕,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案於99年8 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於民國99年10月1日前給付被告等二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或臺灣銀行本票給付或交付現金。二、被告郝嘉婷於原告依第一項約定履行之同時,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十九)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5樓之14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案號: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483號,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又因兩造對過戶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拒絕收受原告於99年10月

1 日提出之現金81萬2,000元,亦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不諳法律,至108 年7 月8 日始將上開81萬2,00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案號:108年度存字第1450號),並於108年12月3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自99年10月1 日明示拒絕受領原告還款時起,即已陷入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原告無須再支付利息,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領系爭房地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期間收取之租金共67萬2,000元(每月6,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性質屬民法第379條第1項附買回之買賣契約,非原告所稱之讓與擔保。上開買回期限將屆,原告於9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兩造達成認定性調解,將買回期限延後至99年10月1日以利原告籌款,亦即原告應於99年10月1日前給付81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郝嘉婷於原告履行前項義務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然兩造於99年10月1日見面時,原告卻要求被告郝嘉婷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覓得之買主,買主始會前往銀行提領交付款項予被告,與系爭調解有違,且恐造成協助原告與他人逃漏稅捐,被告自無法同意。因原告於兩造約定之買回期限屆至前,均未依系爭調解提出給付,被告遂於99年10月1日當場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基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嗣後又於99年10月7日、99年11月1日分別具狀及於調解庭中表明解約之意,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附買回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無誤,原告逕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並不合法。況且系爭調解逾期未履行,應已失效。㈡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被告於原告交付價金之同時,需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惟於被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前,仍非無權占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㈢況兩造係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原告遲於108 年7 月8 日始提存價金,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在此之前被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108 年7 月8 日起算。又依民法第379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得以價金利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互為抵銷,故本件原告至多僅應以108年7月8日起算不當得利。㈣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就起訴日回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㈤倘若仍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考量系爭房地老舊、市容不佳、坪數狹小,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為計算基礎。㈥原告本應於99年10月1日前給付81萬2,000元予被告,其遲於108年7月8日始為提存,依法定利率5%計算,被告得向其請求5年遲延利息即20萬3,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㈠原告與被告何松勳於96年9月12日簽訂如附件一(即北司調卷

第11至1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雙方於締約時並口頭約定同意原告於3年內得以65萬元之對價取回系爭房地。

㈡原告依前項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依被告何松勳之指示,於9

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郝嘉婷所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㈢原告於99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

經調解成立,案號為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483號(見北司調卷第25頁)。

㈣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罹於告訴權時效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25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北司調卷第26頁)。

㈤被告曾於99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調解筆錄,並

於書狀中陳明因期限(99年10月1日)已屆至,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故被告確定不賣等語;惟嗣於99年10月15日又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撤銷調解聲請」(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㈥原告於108年7月8日依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現金81

萬2,000元提存,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450號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

㈦原告已持上開提存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年12月3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㈧被證1、2、3、4形式上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屬認定性調解,所依據之原本法律關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暨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租金,性質乃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其於99年10月1日已依系爭調解之本旨提出現金81萬2,000元為環款之清償,惟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無須繼續支付利息,故被告受領上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99年10月1日起即已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然倘和解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係為解決原告與被告何松勳於96年9月1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爭議而簽訂,兩造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之81萬2,000元,其中65萬元乃兩造於96年9月12日訂立上開契約時口頭約定原告得於3年內取回系爭房地之對價,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所受土地增值稅、房屋押金或其他損害之總和,堪認兩造係以原先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調解,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而僅有認定之效力,應屬認定性調解,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松勳於99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真意並非買賣,而係隱藏金錢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行為;被告則抗辯為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經查:

1.按民法第379條第1項所定買回者,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然當事人關於買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不同,特別是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危險移轉與利益原則上同樣是在交付於買受人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雙方在買回前標的物與價金分別取得之利益互為對價,但雙方仍得以特約另定之。是以,從買賣價金之利用觀之,買回具有回贖之意義,惟買回權之保障係債權之作用,不得對抗一般人。準此,買回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賣出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易言之,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民法第379條立法理由、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稱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讓與擔保(或稱信託讓與擔保,為求用語統一,以下均稱讓與擔保)於外觀上固然亦係以移轉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之目的,惟與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或稱買賣式讓與擔保,為求用語統一,以下均稱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迥異,主要不同在於:⑴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附買回條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尚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買受人無請求出賣人清償債務之權,惟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而請求交還標的物。⑵標的物滅失時,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惟附買回條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無此項權利,可見其危險由買受人自行負擔。⑶於債務不履行時,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反之,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即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融資額)時,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

3.依原告與被告何松勳於99年9月12日簽訂之契約標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茲因賣方願將後開不動產出售於買方,而買方願意依約付款承買...」等語,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條款:第2條明定買賣標示(含現況點交之約定)、第4條付款約定、第6條產權移轉、第7條房地移交、第10條擔保責任以觀(見北司調卷第11至17頁),業已表示上開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文義甚明。再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締約時曾以口頭約定原告得於3年內得以65萬元之對價取回系爭房地,且在原告提出65萬元取回系爭房地前,被告均可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收取全部租金,無須與原告進行結算等情,此與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得享有買賣契約標的物利益之特徵相符,反之,無論前揭契約文義或兩造事後就系爭房地之舉措,均與上述讓與擔保應有之:⑴擔保債權存在、⑵標的物滅失之求償條款、⑶擔保標的物受償之清算條款等重要特色皆毫無關聯,自難遽認兩造有何以買賣隱藏金錢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而非屬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

4.原告雖提出101、102年度鄰近區域房屋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房地之賣價65萬元與該屋價值顯不相當,足證兩造間無買賣真意,僅係讓與擔保云云,然查前揭資料之交易年度距本件買賣成立之時間均已有5、6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77頁),且本件交易時適逢金融海嘯事件發生(西元2007至2008年間),國內房價崩跌,此乃週知之事實,因此,僅憑上開資料已難充分證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明顯低於當時市價。況且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不同,當事人間雖有真為買賣之意思,但同意出賣人事後買回,屬於提供資金(即為價金)之讓步,買受人於買回期間之處分權亦受有限制,自足以影響交易價格,原告又自認當時需錢孔急,則其因期待日後尚得回贖,而自願降價出售,亦未違反常情,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買賣之意思云云,要屬無據。

5.基上,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實係以買賣隱藏金錢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云云,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明,自不足採。

㈢買回之約定,屬債權行為之性質,故在出賣人行使買回權並

提出買賣價金之前,買受人處分收益標的物,乃有權處分。承前,原告既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何松勳,並依被告何松勳之指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參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郝嘉婷,則被告郝嘉婷自96年9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前受領系爭房地租金,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至於原告事後有無買回系爭房地,詳參後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係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云云,洵非可取。

㈣再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9台上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日即向被告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並當場提出現金81萬2,000元,惟被告拒絕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原告要求被告郝嘉婷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覓得之買主,買主始會前往銀行提領交付款項予被告,與系爭調解係約定過戶予原告,並應於過戶同時交付款項等內容有違,被告無法同意,即當場向原告表示解約不賣,原告並未提出價金等語。經查:

1.兩造曾於99年10月1日在中和某代書事務所內見面,在場者尚有原告方之代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原告覓得之第三人買主及被告方之代書林順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原告另主張其當場即提出現金81萬2,000元,但被告拒絕受領等情,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何松仁到庭證稱:「買主是我在中央圖書館工作認識的志工洪大哥,現在找不到了,他已經沒有做了,調解內容就寫99年10 月1日在林順意那裡完成手續,買主打電話說他不克前去,因為他年紀很大帶那麼多錢不方便,說要去他找的代書那裡,在中和,請他的代書當見證人,在99年10月1 日早上我們按洪大哥指定之地址前往,是在景安站對面,當天到場的有原告、我、何松勳、郝嘉婷、林順意及買主洪大哥及他的朋友,可能就是他說的代書,還有其他家人跟本案沒有關係。當天就談關於還款的事,何松勳就問說錢帶了沒有,洪大哥就說有,在袋子裡,何松勳說要過戶給原告,洪大哥說這樣過來過去還要花一筆過戶費,過戶給原告再過戶給我,我就跟他說不要緊,過戶費我來處理,我們先把目前解決還給人家,講好說要過戶給原告之後,結果要辦這個事的時候錢要歸還,郝嘉婷就發瘋大哭說房子過戶給我的,我不賣啦,何松勳就不說話,後來就不了了之解散了,沒有結論,講到要過戶時郝嘉婷就開始好像發瘋哭鬧,就無法再談下去了,也不拿我們當場帶去的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00頁),惟證人何松仁於該次協商破局後,即於99年12月3日代理原告對被告何松勳起訴,訴狀內係記載:「於10月1日協議失敗(過戶問題)因原告找位買主,要過戶於買主,被告不依,一定要過戶於原告,意見不一,因此合議失敗。」等詞、於100年2月21日在公務電話中其亦向本院書記官表示:「99年10月1日當日兩造雖依調解內容履行,惟因過戶問題(欲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拒絕)而不能完成」等語,有上開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1、375頁),且為證人何松勳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足以證明兩造於99年10月1日協商不成,係因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名下,經被告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證人何松仁於本院中改稱:其向買主表明願自行負擔過戶費後,兩造有講好過戶給原告,但因郝嘉婷突然哭鬧故無法完成過戶及付款一節,與其先前訴訟外之陳述相悖,真實性已明顯可疑。尤以原告於書狀內自陳:「嗣因兩造未能就直接過戶乙事達成合意,被告郝嘉婷哭鬧不肯簽約亦不願收款實,當時局面已難以控制,更是無機會將所有現金攤付在桌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益徵兩造當天就是否直接過戶予第三人一節,確實無法達成共識,是以證人何松仁證稱兩造經協調後已談妥可過戶予原告,係因郝嘉婷突然哭鬧導致無法完成過戶及付款云云,顯屬渲染之詞,不足採信。

3.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明定:「被告郝嘉婷於原告依第一項約定履行之同時,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十九)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5樓之14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並無得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原告於99年10月1日當場要求被告郝嘉婷逕行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屬契約之變更,被告郝嘉婷本得拒絕同意,而無配合之義務。且原告雖稱請求逕行移轉予第三人僅係為節省過戶費,屬一般交易常態云云,然此實際上涉及到不動產轉賣時應雙重課徵契稅、土地增值稅,且如有價差利得,原告尚應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等問題,自難逕認被告拒絕同意配合移轉予第三人客觀上係無正當理由。是以,兩造於99年10月1日當日既因原告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而無法達成共識,衡情原告自無可能進行後續價金之交付,被告更無拒絕受領可言,此參原告亦自陳:「被告就是99年10月1日跟我說不賣了。」、「當時局面已難以控制,更是無機會將所有現金攤付在桌上。」(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61至462頁)等情即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已於買回期限內,向被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然原告既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被告郝嘉婷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其於99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出租系爭房地並受領租金,自屬有權處分,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又原告雖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調解所約定之81萬2,000元辦

理提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450號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有該案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系爭調解約定原告願於「99年10月1日前」給付被告81萬2,000元,被告郝嘉婷於原告履行之同時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乃屬認定性調解,其原來之法律關係係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之附買回約款之買賣契約,故上開「99年10月1日」之約定應解為買回期限,而非清償期,是以原告於108年7月8日提存價金時,顯已逾兩造約定之買回期限,被告抗辯因已逾約定期限,拒絕履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為其抗辯有理由。至於原告嗣於108年12月31日自行持上開提存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年12月3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一節,亦不影響原告實際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行使買回權之事實認定,故被告郝嘉婷在此之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受領系爭房地之租金,仍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所受領之租金俱無法律上原因

,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既為無理由,則本院就被告其餘有關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時效及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等之爭執,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