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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芃萱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靜怡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第8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逕稱其名)為附表一編號6至9、12中部分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乙○○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改以甲○○為附表一所示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0元及利息,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甲○○於本院以乙○○對其為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提起反訴請求乙○○賠償慰撫金,鑑於兩造係於網路上互為謾罵之事實背景,應認其攻防方法有牽連關係,是甲○○提起反訴,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甲○○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8月間,於臉書網站、Instagram軟體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對其為誹謗、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甚鉅,使其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憂鬱焦慮、心神不寧、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與乙○○之前男友李勝宏為網友,因而認識乙○○。乙○○與李勝宏有爭執時,伊曾居中協調,其後因乙○○於網路上攻擊伊,兩造關係始決裂。伊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並未指明乙○○之姓名與特徵,外人無從得知,伊並無侮辱原告之用意。且乙○○確實於酒店上班,伊所述為事實。伊係因不諳法律,且受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論不斷騷擾、辱罵、刺激,始為附表一所示言論,事後懊悔不已。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伊名譽,伊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乙○○於臉書網站、Instagram軟體頁面上,為附表二所示言論,對伊為誹謗、公然侮辱,侵害伊名譽權,致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100,000元。

二、乙○○則以:附表二中「G**********」帳號並非其所使用,至於以「A**********」臉書帳號發表之言論,雖係其所發表,惟此乃其抒發心情,並未指名道姓指摘甲○○,外人無從得知,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並聲明:甲○○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經查,甲○○曾於網路上,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何OO」、I

nstagram帳號「m**********」,為附表一所示言論,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且有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487頁、卷二第25-261頁、卷三第57-327頁),堪予認定。

㈡又乙○○曾於網路上,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A**********」

,為附表二除編號22至24以外之言論,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06頁),且有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3-358頁),亦堪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訴部分:㈠經查,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6、18至24、26、27

、32、33、37、39、43、45所示言論中,指摘乙○○為「婊子」、「公車」、「酒店飯局妹」、「要錢的陪睡妓女」、「ㄙ生活超亂」、「花蝴蝶」、「臭掉的白帶魚」等語,均足以使人認定乙○○私生活淫亂,又其指稱乙○○在麗園酒店、龍亨酒店上班等節,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此節指摘與前述言論合併觀之,足以乙○○私生活放蕩,已貶損乙○○之名譽。又甲○○稱乙○○為「網霉」、「很霉」、「爛貨」、「哪懂得禮義廉恥」、「潑婦」、「爛人」、「無腦」、「狗屎嘴」、「有病的人」、「搞三捻七的廢物」、「妖魔鬼怪」、「喇叭嘴」、「破嘴」、「從小沒人教,所以沒教養」、「沒智商」、「無腦」、「瘋女人」、「賤人」、「臭卒仔」、「賤嘴」、「小人」、「安眠藥吃太多有幻想症了」、「有病」,或以指稱神仙鬼怪之「祂」、用以指稱動物之「牠」指稱乙○○,均貶低乙○○之尊嚴。是甲○○為附表一所示上開言論,確有侵害乙○○之名譽權。

㈡甲○○雖辯稱:附表一所示言論並無指名道姓,未指明乙○○之

姓名與特徵,外人無從得知等語,惟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自前後脈絡觀之,足認該言論確係指涉被害人者,仍應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負法律上之責任。經查,甲○○附表一所示言論,或係於乙○○之臉書、INSTAGRAM發文下方回應留言(附表一編號5至18),或係直接指明乙○○所使用之臉書帳號「A**********」(附表一編號3)、甚至檢附乙○○之照片(附表一編號14,見卷二第447頁),足見其言論指摘對象確為乙○○無訛。至於其餘甲○○於友人「楊曉婷」、粉絲專頁「爆料公社」之臉書頁面、友人「段宜廷」INSTAGRAM頁面之留言,多次重複提及「酒店飯局妹」、「麗園酒店」、「龍亨酒店」等語(如附表一編號19、21、

26、33),與前開甲○○直接在乙○○頁面下留言之內容相合,堪認係指涉同一人;部分討論串中尚有其他訴外人張貼乙○○之照片(附表一編號27、28,見本院卷三第197-211頁),益徵閱讀甲○○發言之人得以推知其指涉之對象為乙○○;此外,並衡酌甲○○自承:因處理乙○○與前男友李勝宏間摩擦,與乙○○發生糾紛之事實背景(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堪信附表一上開言論言論確係指涉乙○○,且得為第三人所理解、辨識,確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㈢據此,乙○○主張甲○○對其為誹謗、侮辱,侵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慰撫金,為屬有據。茲審酌下列事項,酌定其慰撫金數額:

⒈甲○○以附表一所示上開言論,連續侮辱乙○○達1年之久,其

發言之場域係網路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尤以甲○○之臉書帳號「何OO」有2,636人追蹤,其Instagram帳號「m**********」有2,493人追蹤,有網頁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且甲○○對乙○○為誹謗、侮辱之際,尚有其他網友出言附和(參見卷內截圖),足見甲○○有相當之網路聲量,其言論亦對乙○○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侵害。

⒉乙○○因遭甲○○及其他人於網路上侮辱、攻擊,經診斷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憂鬱、焦慮、心神不寧、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自107年7月30日起接受治療,現仍持續就醫,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2月13日(109)管歷字第246號函及所附乙○○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堪信乙○○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2所示之部分言論,乙○○曾對甲○○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6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予以受理,因甲○○坦承犯行,與檢察官為協商成立,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為協商判決,認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該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9-17頁、本院卷一第15-16頁)。惟甲○○於前開偵查、審理期間,仍為附表一編號29至45之言論,足見甲○○仍未認知己身之錯誤。

⒋綜合甲○○之加害手段、加害程度、犯後態度,以及何靜宜

先行開始對乙○○為侮辱,爾後兩造間長期爭執之事實背景,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認甲○○應賠償乙○○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㈣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述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均係故意為之,甲○○雖對乙○○另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詳下述),仍不得與前開債務相互抵銷。

㈤末查本訴部分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甲○○於108年6月24日在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有該狀首頁甲○○簽收註記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頁),是乙○○就其本訴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甲○○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就本件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㈠經查,乙○○於附表二編號2至4、7、9、12至14、21、30、31

、35、36、38所示言論指稱甲○○「跟畜牲打了一砲,獲得五萬元台幣,還很得意的炫耀給人聽」、「出賣肉體換取金錢」、「在阿公店坐檯吹喇叭」、「青仔8粒50扣,胸前兩粒500扣,阿公店混不下去可以改當檳榔西施」、「網友約妳打砲妳還開價想接s」、「找恩客」、「墮胎墮到連西瓜都生不出來」等語,或稱甲○○可以到天天開心酒店、五月花酒店上班等語,均足以使人認定甲○○私生活放蕩、淫亂。又乙○○指稱「拜狐仙還要吞生雞蛋戴蝴蝶牌裡面裝的是屍油」、「墮胎很多次,還想做法將自己的嬰靈丟給別人」,則足以使人認定甲○○迷信怪力亂神之事、且有詛咒他人之行徑,使人感到畏懼、厭惡。此外,乙○○指稱甲○○為「小人」、「白七」、「骯髒下賤」,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是乙○○為附表二所示上開言論,確有侵害甲○○之名譽權。

㈡乙○○雖辯稱:附表二所示言論乃其抒發心情,並未指名道姓

指摘甲○○,外人無從得知等語,並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不起訴處分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53-457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本於證據,自行認定。經查,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言論,乃於友人「楊曉婷」之貼文下回應,「楊曉婷」曾於其貼文中張貼甲○○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33頁),並指稱「苗栗騷擾我的阿姨」(見本院卷四第235頁),乙○○於下方回應,自當係指涉甲○○。此外,乙○○於自己附表二所示言論中,多次提及所批評之對象年齡為38歲,有一名姊姊,該對象與自己有刑事、民事訴訟,並轉貼新聞報導,指明其批評對象與新聞報導中之女子同樣姓何(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凡此均與甲○○之特徵相合,另衡酌前述甲○○與乙○○因李勝宏發生糾紛之事實背景,當可認定附表二上開言論所指對象均為甲○○,且足以為第三人所理解、辨識,確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㈢據此,甲○○主張乙○○對其為誹謗、侮辱,侵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慰撫金,為屬有據。茲審酌下列事項,酌定其慰撫金數額:

⒈乙○○以附表二所示上開言論侮辱甲○○,持續期間約為7個月

,其侵害次數較甲○○為少,惟乙○○之臉書帳號「A**********」有7,179人追蹤,有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頁),足見乙○○亦有相當之網路聲量,其發言對於甲○○之名譽亦有相當之侵害。

⒉甲○○自108年6月28日以來,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有情緒和

睡眠障礙等症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丙○○○○○乙種診斷證明書、同診所109年2月14日109年遠醫行字第0077號函所附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限閱卷內),觀諸病歷記載,甲○○於就診時,雖對身心科醫師陳述其壓力來源主要為訴訟,乙○○前述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似非致病之主因,惟該等侮辱性言論衡情當仍使甲○○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⒊綜合乙○○之加害手段、加害程度,以及兩造間因有糾紛而

長期爭執,而由甲○○先行開始對乙○○為侮辱之事實背景,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認乙○○應賠償甲○○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150,0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件就本訴、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達500,000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甲○○就本訴命其給付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乙○○就反訴命其給付之部分,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本訴經駁回之部分,乙○○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