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 告 徐清吉被 告 徐金和訴訟代理人 徐經洲
徐瑞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2,511,296),及自民國10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2,511,296),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雖未表明其請求權之法律條文,惟其起訴事實明確,聲明合法特定,依訴訟標的理論,本院非不得依原告起訴事實特定審判範圍。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主張其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名下,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後,被告未將原告持分土地可分得之價款交付,及被告曾承諾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原告土地持分之對價,原告已經接受,被告事後反悔,而提出本件請求,考原告真意,根據舊訴訟標的理論,原告請求權基礎應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兩造間關於以1000萬元作為取得原告土地持分對價之約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徐經洲、訴外人莊俊經等人共有,民國91年2 月間,原告將其對上開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子徐經洲名下,徐經洲等土地共有人於104年7月間出售土地,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給付,被告曾於七、八年前承諾原告持分土地價值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計算,後來被告反悔,並與被告之子徐經洲、被告之女徐瑞珍向原告提出變更計算金額,經原告力爭,被告始於106 年間給付600萬元,尚有400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曾於87年間因需要資金,將上開土地持向銀行貸款,並在簽下本票後取走其持分分配之貸款500萬元,又在88年向被告借款100萬元,89年請被告幫忙代繳欠稅金額,90年及91年被告幫原告支付稅金30萬元,至91年
4 月間,因為防止土地受原告債務拖累而遭查封,原告同意將名下持分過戶在被告之子徐經洲名下,95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99年間台南祖產因原告欠稅遭國稅局查封,被告協助買回原告持分,之後,被告夫妻與徐瑞珍曾請原告之妻嚴秀珍至餐廳,被告只是詢問原告兒子買房是否需要協助,被告不可能提出1000萬元買原告土地持分而且還抵銷掉原告積欠款項之事,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徐經洲、訴外人莊俊經等人共有,91年4 月間,原告將其對上開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子徐經洲名下,嗣徐經洲等土地共有人於104年7月間出售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允諾以1000萬元作為原告土地持分之計算基礎之情,雖經被告否認,然原告已敘明被告已給付600 萬元,尚餘400萬元未給付,並提出證參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171卷第11頁),依據「證參」所示,被告之子徐經洲確曾以400 萬元做為給付原告之金額,以此為基礎列出應扣除之項目,而得出被告只願再給予原告0000000 元來結案之結論,此觀該「證參」之記載自明;經本院當庭確認結果,徐經洲自承該「證參」係其受被告囑託在二姑之調停下製作之文件,雖徐經洲否認兩造間曾於七、八年前達成1000萬元之合意,原告對此亦無法證明,然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間在二姑調停下製作「證參」文件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
164 頁),雖然原告對扣款項目仍有爭執,然至少可認兩造間在108年5月間對以尚餘40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此點已有合意,僅因原告對扣除項目仍有爭執而起訴,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稽,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被告係辯稱原告對多年以來之借款及代墊稅款等均未清償,惟此與本件係分屬二事(詳後述),被告所辯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五、又查,本件雖可認被告尚餘400萬元尚未給付,然被告於「證參」所列之扣除項目,已經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並已詳述其論據與理由,除其中因苓仔寮土地,被告拍回後並未返還持分所有權於原告,尚不得扣除外,被告抗辯「證參」所列餘款400 萬元之其他扣除項目,應屬可採,是經計算扣除後尚有0000000元。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借款及其他代墊款尚未償還等情,除「證參」所示可得扣除之項目外,被告其餘抗辯(含祖產苓仔寮土地之糾紛在內),因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抵銷,被告又無反訴或反請求,該等抗辯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至原告其餘主張項目,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本院亦無從審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部分,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說明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依據及理由,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之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