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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9號原 告 陳鵬宇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蔡笠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三三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一O五年度司票字第一O七一五號民事裁定)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O四年五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持有如前項所示之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5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71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前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172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未能舉證而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即於107 年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5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7 年10月8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另執有原告簽發及原告偽簽配偶陳威穎姓名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5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號CH0000000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面額200 萬元本票),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5 年北簡字第1180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面額200 萬元本票仍須負發票人責任,故駁回原告之訴,另陳威穎之簽名確為原告所偽造,乃依法判決認定系爭面額200 萬元本票,對陳威穎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且原告因此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分107 年度訴字第

10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嗣兩造於108 年1 月2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50 萬元,就兩造間上述相關本票債務、刑事案件及招募資金協議書、合夥生意等糾紛一併達成和解,原告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依兩造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3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簽立和解書,但當天簽立後不久即表示不和解了,且後來面額250 萬元銀行支票也沒有取走,當時律師助理有說和解書拿去碎紙機碎掉。後來同年1 月31日在法院,原告律師又把250 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來也兌現了。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告已依兩造所簽訂和解書之約定履行

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兩造曾簽訂和解書,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債務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將有遭受財產權喪失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蔡笠煬(下稱甲方

)、陳鵬宇(下稱乙方)茲為下列事項(和解事項):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806 號本票債務事宜(本票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票載發票人乙方及陳威穎,票載發票日105 年2 月15日,下稱本票一);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172 號本票債務事宜(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票載發票人乙方,票載發票日期2015年5 月1 日,下稱本票二);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之博來梅上海有限公司之招募資金協議書事宜(或乙方所稱之借款事宜);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起訴書所載之路由器借款事宜(或乙方主張之合夥生意事宜);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偽造有價證卷事宜;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1.於訂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交付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支票,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票號:XV0000000)(附件一),做為乙方清償和解事項一到五所積欠甲方之全部金錢債務。2.於訂立本和解書後,乙方就前揭和解事項一到五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二、甲方同意:1.於訂立本和解書後,甲方就前揭和解事項一到五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2.甲方同意不再對陳威穎就本票一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3.甲方同意於法院發還本票一及本票二後,將該二本票交還乙方;4.甲方就和解事項五同意具狀向法院為不再追究之表示(書狀內容如附件二)。」等語,此有該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達成和解,此由上開和解書和解事項第二條約定即明,且被告亦承認該和解書確係其親簽無訛(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書簽立後,兩造應受該和解書之拘束,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伊當天在原告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後不久,

認為對於和解條件,無法接受,即將伊持有之和解書及原告依和解條件所開立並交付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置於律師事務所後離開,當時律師助理有說該份和解書拿去碎紙機碎掉,但後來108 年1 月31日在法院時,原告律師又把該紙支票交給伊,伊也兌現了等語。惟查,依被告前開所辯該等情節,縱為解除原和解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無法定解除權,其解除之意思表示尚須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始能合意解除,非意思到達相對人即生解除之效果,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承諾或同意解除意思合致之事證,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108 年1 月31日仍收受上開原告依和解條件所開立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堪認原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並未解除,仍有效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⑶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以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兩造爭執之意思,該和解書即應屬民法第736 條所示之和解契約,且兩造間已成立以250 萬元清償和解書和解事項第一至五條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和解範圍亦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面額250 萬元支票並經被告兌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依該和解書應給付250 萬元和解金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則原告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命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依和解書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