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王薪瑜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告 趙晟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發生車禍,原告自知存有過失,旋即於107年3月25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就上開車禍案件達成和解。依兩造和解契約第4條規定「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甲方(按指被告)並不再追究乙方(按指原告)之刑事責任,如有任一方違反,願賠償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於領取和解金後,竟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再行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使得原告經起訴在案,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企圖以刑事逼迫手法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實已違反兩造間約定和解之本意,原告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簽和解書之後之所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因原告之一方沒有盡到探視及代為申請強制險理賠的義務。和解契約由原告的媽媽訂定,當時原告是未成年人,有關和解契約履約責任及義務,及代為履行和解契約的權利,也應由原告的媽媽行使。原告之一方沒有盡到上開義務,構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撤銷和解事由,且構成詐欺情事,就是伊誤信對方會履行而簽立和解契約,構成民法第92、93條和解撤銷事由,故原告本於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發生車禍,於107年3月25日由原告之母親華美枝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證1),堪信為真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68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所訂立之契約須經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及母親之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惟系爭和解書未經原告之父親之簽名或承認;嗣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成年,並於108年7月23日基於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告起訴前,原告之父親或原告本人均無民法第80條第2項或第81條第2項視為拒絕承認之情形,則應認已成年之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基於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即寓含有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意思在內,從而,系爭和解書因原告於成年後之承認而自始發生效力,首予敘明。
(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因原告之一方沒有盡到探視及代為申請強制險理賠之義務,而構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撤銷事由,及有民法第92、93條之詐欺情事,應予撤銷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92條、第92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法條所指之詐欺情事或錯誤情事,均指於訂立和解契約時所存在之詐欺或錯誤情形,此與和解契約簽立後之履行問題,係屬二事,被告指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從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為真,亦非屬簽立和解契約時之詐欺或錯誤,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三)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記載,原告已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日當場給付被告15萬元之賠償金。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如有任一方違反,願賠償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見原證1),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再就兩造間車禍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即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因己身受傷而違約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被告違約提起刑事告訴,致需付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承受精神壓力,該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