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7號原 告 王鍾鳳嬌訴訟代理人 王政緯被 告 徐昌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昌昱與另名被告莊啟豪自民國107年5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由莊啓豪依徐昌昱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由徐昌昱監控取款情形,及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徐昌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5月間起多次共同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致電原告王鍾鳳嬌,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前科表等在卷可稽,且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因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