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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 告 梁春富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被 告 張玉山

林倩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玉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倩綾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吳正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玉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倩綾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 頁),核原告更正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科技應用及人力資源發展學系之訴為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及被告吳正己連帶給付部分,核其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口試爭議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被告師範大學)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下稱人資系)博士班研究生。伊於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1月28日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筆試(下稱系爭筆試),系爭筆試之舉行原應密封試卷,避免評分人員知道應考人之姓名導致評分不公,惟被告張玉山作為系爭筆試主任委員,竟未密封系爭筆試試卷,而被告師範大學及其代表人被告吳正己,亦未監督被告張玉山舉辦系爭筆試應密封試卷,因而系爭筆試評分人員知悉伊之姓名,導致系爭筆試評分不公,造成伊之損害。此外,伊於108年1月8日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口試(下稱系爭口試,與系爭筆試合稱系爭資格考試),被告張玉山身為系爭口試主任委員,對於訴外人黃能堂、張基成(下稱黃能堂等二人)即系爭口試其他口試委員超越原定口試時間口試、以及超越筆試範圍口試沒有阻止,且對於系爭口試採用表決制當場宣布,而非計分制,造成伊發給成績證明之損害,而被告師範大學及被告吳正己亦未確實監督系爭口試,造成口試委員黃能堂等二人知悉伊之筆試考卷答題情形,且亦未確實監督人資系對系爭口試應錄音,造成對伊之差別待遇,未保障系爭口試之公平。再者,於系爭資格考試之後,被告張玉山對於伊之系爭資格考試之各科成績並未依人資系博士班學業與學位論文指導要點(下稱系爭指導要點)提供詳細成績資料及計算結果,一直拖延影響伊之修業年限,且被告張玉山所提供之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4日公文所示之複查,皆非正式之複查。又被告林倩綾身為人資系之資深助教,熟悉系爭資格考試規則,但被告林倩綾對伊之108年6月12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16日存證信函之回覆並未妥善處理,亦造成伊拖延許久無法取得系爭資格考試成績。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使伊不能寫博士論文、期刊論文而仍無法畢業並獲得博士學位,因而致不能獨立研究工作以貢獻社會、國家,又伊為準備系爭資格考試,耗費7 個月時間,且為等待考試結果成績,精神損傷6 個月時間,並有被退學危機之精神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被告吳正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玉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倩綾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對被告師範大學、吳正己、張玉山、黃能堂等二人、訴外人程金保、錢啟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本件之訴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系爭資格考試並無評分不公之情形,而系爭筆試無須密封試卷姓名之規定,系爭口試亦無須錄音進行之規定,被告張玉山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師範大學與被告吳正己更無未確實監督被告張玉山進行系爭資格考試之侵權行為。況且,系爭口試係在系爭筆試閱卷評分後就系爭筆試及相關內容口試之,口試委員本須先行瞭解系爭筆試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造成差別待遇之情形。而人資系之系爭資格考試依照慣例,於108 年1 月8 日系爭口試後立即計算成績,並於口試委員在場即刻宣布考試結果,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申請複查,經被告師範大學以108 年6 月21日函函覆經複查後原告成績無誤,並有以

108 年12月30日函答覆原告各分科成績,並無原告所指並未收到系爭資格考試成績之情形,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格考試成績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就系爭資格考試之成績複查另案提起申訴,經被告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認定人資系所進行成績複查程序並無不妥,亦無原告所稱並非正式複查之情形,而被告林倩綾就原告成績複查及申訴等申請均已依規定處理,更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資格考試之舉行及成績複查等事宜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本件前案訴訟係原告主張被告師範大學、被告吳正己及被告張玉山等人於系爭口試造成原告遭受口試罷凌、知識不正義之對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師範大學、被告吳正己及被告張玉山就人資系系爭筆試密封、系爭口試成績計算、系爭資格考試成績複查事宜違法之情,原因事實尚不相同,而被告林倩綾並非前案訴訟之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是就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筆試並未密封試卷,系爭口試超時又超越範

圍且並未錄音,系爭口試之成績係表決制當場決定,其未取得系爭資格考試之各科成績,且無正式之成績複查,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108 年6月12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519、001520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暨所附系爭資格考試成績複查申請書內容、原告之104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7 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歷年成績表、系爭筆試答案卷、系爭筆試答案卷補充資料、系爭指導要點、108年12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606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被告師範大學108年12月30日師大科技字第1081037019號函、109年1月16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1月16日存證信函)、被告師範大學109年2月4日師大科技字第1091002353號函、109年3月3日學生申訴書、被告師範大學109年3月12日師大學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被告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被告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師大學字第1091012997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15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

239 頁、第351至359頁,卷二第109至113頁、第199至205頁)。

㈣經查,系爭筆試依被告師範大學校內規定及系爭指導要點,

並無須密封試卷之規定,此有被告師範大學學則、系爭指導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第283至2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玉山違反密封試卷規定進行系爭筆試,被告師範大學、吳正己未盡監督責任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雖以被告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師大學字第1091012997號函為據,主張依典試法規定試卷應密封等語,然按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典試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典試法係適用於國家考試之情形,而本件系爭資格考試並非國家考試,難認有典試法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所提之被告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師大學字第1091012997號函,僅係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對考試院之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解釋意旨,以及引用國立師範大學招生考試成績複查處理辦法之規定,並無指明系爭筆試應以密封試卷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足採。

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玉山未阻止黃能堂等二人超時及超

越範圍口試,並當場以表決制討論決定宣布系爭口試結果,而被告師範大學、吳正己未盡系爭口試之監督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指導要點之規定,系爭口試無規定須錄音進行,此有系爭指導要點、被告師範大學108年10月24日師大科技字第1081029599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本院卷二第55頁),而系爭資格考試成績之考評方式、公布方式等事項,涉及被告師範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並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告師範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是被告張玉山依照慣例,於口試後立即計算成績,並於口試委員在場即刻宣布博士生考試結果之考評及公布方式,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並屬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尚難認為被告師範大學、吳正己、張玉山有何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可言。

㈥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玉山對於伊之系爭資格考試之各科成績

並未依系爭指導要點規定提供詳細成績資料及計算結果等語。惟查,依系爭指導要點第6 條第4 項、第7 至10項之規定,考試分為筆試和口試兩部分,筆試佔70% ,口試佔30 %,口試在筆試閱卷評分後,由本系博士生指導委員會就筆試及相關內容口試之,單科成績由筆試及口試成績加總,達70分為通過,資格考試總成績基本部分(研究法與統計、分組知能)佔80% ,專精(選考科目)佔20%,成績達70分為通過,資格考試總成績未通過者,各科需全部重考,資格考試總成績通過者,若有單科未通過時,則該科需重考,資格考試未通過者(全部或單科),得於次一學期或在以後學期的申請時限內再提出申請考試,未能通過者,依本校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指導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9頁),並無被告師範大學必須以書面成績單通知各科成績之規定。況且,被告師範大學於原告申請成績複查後函覆原告:依照慣例,於口試後立即計算成績,並於口試委員在場即刻宣布博士生考試結果,經複查後,原告博士候選人考試成績無誤等語,此有被告師範大學108 年6 月21日師大科技字第10810166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而被告師範大學另於原告申請各科成績通知後函覆原告:原告總成績為56.41 分,考試結果為不通過,分科成績部分,研究法與統計為51.5分、分組知能為49.47 分、專精為77.68 分等語,此有國立師範大學108 年12月30日師大科技字第1081037019號函、國立師範大學109 年2 月4 日師大科技字第10910023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359 頁),當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玉山未提供各科成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玉山未提供系爭資格考試各科成績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亦屬無據。

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玉山提供之被告師範大學108 年6 月21

日師大科技字第1081016638號函、108 年12月30日師大科技字第1081037019號函、109 年2 月4 日師大科技字第1091002353號函(下合稱系爭成績複查回函)均無正式複查等語。

惟查,原告對成績複查另有提出被告師範大學之校內申訴,經被告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人資系就系爭資格考試本無相關學科考試成績得複查之規定,但人資系並未因此否准原告成績複查要求,仍循一般成績複查規定程序,調卷重行查核計算,再復知原告查核結果,實已採取維護原告之較有利作法,人資系對於成績複查之程序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被告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師大學字第1091012997號函暨所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玉山提供系爭成績複查回函均無正式成績複查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非可採。

㈧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曾分別以10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108年

12月24日存證信函、109年1月16日存證信函申請成績複查程序,被告林倩綾未以善良之行政方式處理,並且主稿系爭成績複查回函,造成其未能取得系爭資格考試成績等語。惟查,被告林倩綾為人資系之助教,並未參與系爭資格考試,亦非系爭口試之口試委員,也無決定系爭資格考試之考評之餘地,縱曾協助系爭資格考試行政事宜並擔任被告師範大學系爭成績複查回函負責發文之聯絡人,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林倩綾有何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倩綾有侵權行為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師範大學、被告吳正己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張玉山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林倩綾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師範大學同系組同學及原告之博士資格考試筆試答案卷、補充資料卷、口試錄音檔案,請他校教師比較評分,惟其他同系組同學之博士資格考試筆試答案卷內容為何,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資格考試之考試進行程序及成績複查程序違法無涉,應無證據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