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 告 施重吉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 王莊偉被 告 陳效文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戰英自民國80年起,共同向原告佯以:王戰英為嘉禾新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眷戶所有人,有房屋可做擔保,而被告為嘉禾新村自治會會長,對嘉禾新村重建案(下稱系爭重建案)具相當影響力,若與渠等合作投資整合嘉禾新村之重建,將可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利潤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81年1月30日與王戰英、被告合意投資嘉禾新村之重建,王戰英並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兩造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約定由被告與王戰英負責促成原告與嘉禾新村自治會間完成合作契約之簽訂、協助使嘉禾新村之私有土地地主與原告以3比7之分配比例訂定合建或買賣契約、促成主管機關提供嘉禾新村之公有土地予原告承購、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之申報及重建計畫所需一切手續等事項,原告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共2,032 萬8,500元予被告及王戰英。詎被告及王戰英始終未能依約履行,嗣系爭協議書所列合建用地之地目均經公告為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而嘉禾新村亦遷建至臺北市中華路2段之樂群花園新城,且經原告查證得知,系爭房屋並非王戰英所有,原告始悉遭被告及王戰英共同對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爰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返還已付款項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僅有王戰英之簽名及用印,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得依約於82年1月31日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遲至108年7月26日始提起訴訟,顯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出之原證5收據、原證6本票及原證7轉讓同意書上,均僅有王戰英簽名或蓋章;原告所簽發之原證4支票,亦由王戰英收執兌現,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之證明。又原告曾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101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以上證據足以證明王戰英和陳效文(本票保證背書人)非45年間退役後即未曾見面。證明兩人共同串通欺騙被告之錢財。」等語;復於102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陳稱「...然查,事實上上開永春街149 巷9 號之房屋其所有權並非原告(即王戰英)所有,原告亦無處分之權源」等語,可見原告早在101年12月18日前即知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非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始知悉系爭房屋非王戰英所有乙情,原告卻遲至108年7月26日始行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部分:
參諸系爭保證書「立保證書人」欄位僅有王戰英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綜觀保證書內容,亦無隻字可推知被告立於保證書人之地位,自難認被告依系爭保證書負有何義務,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乏依據,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系爭協議書經被告自承為其與原告於81年1月30日簽訂,且未依約履行等情,固經被告未與爭執,而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60頁)。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本約簽訂時,乙方(即原告)應提供35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如因乙方過失致重建計畫未能履行時,悉數由甲方沒收,但若甲方在預定期間內無法取得嘉禾新村重建計畫所需之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單位之配合及承諾時,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條第1項約定:「在訂約時起12個月內,協助報請重建計畫所需主管機關及各有關單位之配合及承諾提供重建記畫內所需之公有(含國有及市有)土地」等情相互參照,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取得嘉禾新村重建計畫所需之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單位之配合及承諾」義務,依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履行期限為「訂約後12個月內」,則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締約時即81年1月30日起算12個月內履行上開義務,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則原告自82年1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1月30日起算15年,原告遲至108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情,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詐稱:被告為嘉禾新村自治會會長,
對系爭重建案具相當影響力,若原告與渠等合作投資整合系爭重建案,可獲取高達10億元之利潤等情。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嘉禾新村自治會會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被告縱有向原告表示「伊為嘉禾新村自治會會長,對系爭重建案具相當影響力」一情,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投資系爭重建案可獲取10億元乙節,惟其未提出證明可供認定被告確有此舉,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此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前揭施行詐術之作為。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雖於期間內覓得恩
晟建設公司等與被告簽訂改建合約書(即原證8),惟因被告未履約而胎死腹中云云。惟觀諸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所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9年11月21日函覆原告表示:
「...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國防部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主管機關,負責主辦眷改各項事宜,縱然採取獎勵民間參與資方式辦理,亦應由本部主辦訂定相關辦法,作為規範。次查嘉和新村自治會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授權,自當無權與貴公司訂改建合約...」等情(見另案卷一第341頁),足見被告辯稱原證8改建合約書乃事實上無法履行,並非被告拒不履約等情,應非無稽。復參以原告到庭自承:國防部函文是說不能簽改建合約書,不是不能簽系爭協議書;原告在89年還是有協商繼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益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造仍有進行系爭重建案相關事宜。從而,原告所指上情,難認屬實,更無從推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詐欺犯行。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1年間與王戰英共同向其謊稱:
繼續向監督軍方之立委林郁方運作變更都市計畫,俾將預定醫療用地之地目變更為住宅區云云,並向原告收取62萬5,000元乙節,雖經證人王炳皓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0年6月至101年1月間,因北上找工作而住在原告家中,該期間伊大部分都在找工作,但曾有9 、10次陪同原告至和平東路咖啡廳拿錢給王戰英,王戰英再拿給被告,有時候拿4萬,有時候5萬,伊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只有大約聽到嘉什麼新村改建之土地變更的事情,伊忘記有無談到錢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惟參之證人王炳皓所證其於前揭期間為找工作而北上寄住原告住處,惟對於長達半年之「找工作」乙事具體內容毫無記憶,卻就本院詢問其有關陪同原告與被告見面一事時,對於見面次數、地點及收取金錢數額等細節事實記憶甚深(見本院卷第244至第245頁);甚至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向證人提示原證9(即前揭都市計畫案示意圖暨說明會資料、立法委員林郁方簡介等文件),以詢問證人是否看過上開資料時,證人僅閱覽原證9第1頁即都市計畫案示意圖,而未及翻閱後附之林郁方委員名片時,旋即回答:「是這張地圖,也是這位立委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其既對上開期間主要生活事件已不復記憶,卻能旋即辨認兩造當時談話時被告所出示如原證9內容之都市計畫案示意圖,並先行回答尚未閱讀之卷證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其證言內容實難遽信為真。再者,細繹原告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01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前即就王戰英所簽發包含本案原證6在內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明知原告王戰英自81年起邀請原告投資系爭重建案、簽立保證書、換票及與被告、王戰英見面討論合建事宜,而認渠2人共同詐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第211頁)。則原告既於89年間開始,知悉王戰英簽發票據屢次退票,向其數度催討債務均無著,並陸續更改票期至100年間,於101年5月16日前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王戰英早已債信能力異常,兩造信賴基礎恐已生變,原告是否仍於100年9月3日至101年5月7日誤信被告及王戰英說詞而再給付款項予王戰英及被告,已非無疑。況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提出上開書狀,既為表明被告與王戰英共同以系爭重建案詐欺原告乙情,卻隻字未提其甫於100年9月3日至101年5月7日間,因被告與王戰英以變更地目為由而陸續向原告收取62萬8,500元一事,亦與經驗常情相左。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除乏實據可佐,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亦難採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乃委由王戰英出面與原告協調,並與王戰英共同向原告收款,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支票影本空白處固有「收到正本陳效文、暫由本人保管王戰英」等字樣、原證6支票影本正面亦有註記「證明如期兌現陳效文」等語。惟上開內容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簽發支票後交予王戰英、被告願意擔保王戰英簽發本票債務履行等事實。而受託轉交票據或提供擔保之原因多端,實難單憑此事實遽謂被告即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又從原告提出之原證5收款收據、原證7轉讓同意書、原證14保證書及原證16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39、153 、157頁),僅見王戰英一人簽名,該等文書所呈內容僅為王戰英收受、自承侵占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涉入其中。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仍乏實據可資憑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返還已付款項並為連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80年8月17日 30萬元 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交付與王戰英 2 81年1月31日 60萬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履約保證金350萬元。(60 萬元由王戰英代收;290 萬元支票由被告收訖後,交由王戰英保管。) 3 81年4月8日 290萬元 4 81年4月17日起至82年2月5日 220萬元 5 83年9月6日起至84年4月1日 250萬元 6 84年6月23日起至89年9月3日 1,037萬元 7 91年12月12日起至95年9月22日 83萬元 8 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5月7日 62萬8,500元 被告與訴外人王戰英以向立委林郁方運作變更地目為由,向原告陸續取款共計62萬8,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