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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4號原 告 楊慧蓉被 告 黃人佳即被繼承人王浚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人佳即被繼承人王浚伯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被繼承人王浚伯於民國107 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任被告黃人佳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3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嗣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時,發現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若被繼承人死亡則免除該筆債務,經核此事項屬於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清理遺產而表示被繼承人對原告有47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免除債務,則在本件判決前該筆債務是否免除尚不確定,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夫婦與被繼承人王浚伯結識長達三十幾年,友誼甚篤,平日互動良好長年往來,有二代之情誼,於民國105年9月間,原告夫婦前往被繼承人家中拜訪,言談中雙方欲行善事,被繼承人答應借款500 萬元,並表示無息,且若被繼承人死亡則不必償還,被繼承人即於105 年10月3日匯款500萬元入原告帳戶,之後,雙方感情融洽互動依舊,原告曾於106 年10月23日還款30萬元於被繼承人,尚欠470萬元,然被繼承人已於107年1月8日死亡,因雙方已經約定,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免除原告此筆債務,因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時已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權,為免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原告之該筆47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辯論時則稱原告主張為事實,被繼承人生前曾親口對其表示死後要免除本件債務。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承認在卷,並有證人之證詞可憑,再依卷附照片觀察,原告夫婦與被繼承人確實感情融洽,有二代之情誼,被繼承人隻身一人,借款當時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又於105 年10月間進行手術,之後,雙方情誼依舊,被繼承人確無必要索回借款,原告主張合乎常情,應屬可信。從而,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預先表示於死亡時免除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則條件已經成就,應已發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債權(或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