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 告 謝宏博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廖志成
洪振生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出版鏡週刊雜誌,廖志成、洪振生分別係受僱於該公司之總編輯及撰稿記者。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6日發行第49期鏡週刊雜誌(下稱系爭刊物)第20頁至23頁,不實報導指稱伊和訴外人陳欣儀「手牽手遭同僚目擊(標題):爆料者阿義說:『陳欣儀之前曾被同事撞見,和謝宏博手牽手走在一起,..。』」、「女高調挺男升中校(標題):陳女更是不顧軍中倫理與規定,刻意拉拔陳男。...挾督考人事之便,陳女到了侍衛室之后,竟內舉不避親將謝宏博調進侍衛室。」、「至於目前仍在侍衛室擔任少校侍衛官的謝宏博,為專業(指職)軍官班九十二年班畢業,曾經擔任前副總呂秀蓮的隨扈,呂秀蓮卸任副總統後,謝男歸建特勤中心,直到去年十二月才被陳女極積運作到永和侍衛室擔任內勤參謀。」(下稱系爭報導)等內容。惟伊與陳欣儀並無手牽手走在一起之曖昧情事,且遞補永和警衛室之職缺,係由永和警衛室組長以上之幹部審核、開會決定,亦與當時僅負責彙整資料之陳欣儀無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並遭廣為引用,已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致名譽權遭受損害。且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消息來源,顯無報導中所指之「阿義」其人,並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被告為增加銷售量之商業目的,罔顧新聞倫理,故為不實系爭報導,致侵害伊之名譽權,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乃關於負責我國元首護衛工作之部門軍官,藉由工作機會發展婚外戀情之內容,涉及元首安全,更攸關總統府公部門之形象,實與公益攸關,自有報導必要,且注意義務應從輕認定。而洪振生於接獲可靠消息來源指稱原告與已婚之陳欣儀身為同事,過從甚密,曾遭同事撞見手牽手走在一起,狀似曖昧親暱等投訴後,透過長時間定點調查,發現原告與陳欣儀於106年8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藏金閣」社區有多次分別出入並過夜之情形,產生渠等過從甚密之合理確信,並經同事向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進行查證,且於報導中平衡披露其以電話向原告及陳欣儀訪談之說法予閱讀大眾,經合理查證後,基於相當之確信下,始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陳欣儀高調支持原告晉陞中校乙節,除經消息來源指證歷歷外,洪振生於出刊前亦向陳欣儀為查證,陳欣儀亦自承有很多人在揣測原告升官的事,且此部分報導係陳欣儀職務之決定,尚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貶低對原告之評價。再者,廖志成於系爭報導出刊時,雖擔任鏡週刊雜誌總編輯,惟僅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決定標題,因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寫過程均未經伊參與修改及審核,實無從與洪振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廖志成為精鏡傳媒公司出刊系爭刊物時之總編輯,洪振生受僱於精鏡傳媒公司,為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撰擬者。
㈡精鏡傳媒公司出版之系爭刊物於106年9月6日第20頁至23頁刊載系爭報導內容。
㈢洪振生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以電話向原告及陳欣儀詢問報導
內容,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121至142頁之譯文所示。㈣被告所提出在臺北市內湖區「藏金閣」社區拍攝原告及陳欣儀照片(本院卷第87-110頁)之形式上真正。
㈤陳欣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洪振生
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495號偵查不起訴後,陳欣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案件偵查中。
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經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令派特
種勤務指揮中心永和警衛室(下稱永和警衛室)納編事務編組。其後因系爭報導,於106年9月7日經永和警衛室解除上開侍衛編組職務。陳欣儀因人事業務,不遵守法令程序,延宕時效,肇生疏失,於106年5月17日經總統府令核定記過乙次。
四、原告主張洪振生撰寫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因系爭報導致受有損害? ㈡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㈣若有,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因系爭報導致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報導時擔任永和警衛室內勤參謀,負責元首安全護衛工作,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系爭刊物第20至23頁登載系爭報導,該報導係以原告與已婚上校陳欣儀爆不倫醜聞為封面故事,並提及原告之晉陞係因陳欣儀內舉不避親之推薦等相關文字、相片等情,有系爭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而依系爭報導之整體文字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以使閱讀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與陳欣儀間有非比尋常男女情誼產生聯想,進而推論原告職務之晉陞與陳欣儀之拔擢攸關,而認原告人格有瑕、私德不檢,並損及其專業形象,足對其人格、素行及能力產生負面印象。況原告擔任永和警衛室擔任內勤參謀,倘遭人認為與有配偶之上校有曖昧關係,不惟私德有虧,更影響他人對其工作能力之肯認,顯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貶損,佐以原告於系爭報導後,已遭解除上開侍衛編組職務乙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益證系爭報導之圖文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被告雖辯稱:原告晉陞永和警衛室之報導,係陳欣儀職務上之決定,並未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然原告之晉陞究係憑藉一己之才能,或仰賴有曖昧傳聞之上級官員舉薦,攸關大眾對其能力、品德之評價,則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圖文內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㈡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非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已經相當查證方轉述該事實,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報導關於「手牽手遭同僚目擊(標題):爆料者阿義說:『陳欣儀之前曾被同事撞見,和謝宏博手牽手走在一起,..。』」等內容,主要在於敘述有消息來源指稱原告與陳欣儀間有男女曖昧之情,而被告雖不願提供消息提供者,然於渠等得知消息內容後,業經洪振生自106年8月20日起多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藏金閣」社區調查結果,拍得陳欣儀於106年8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穿著短袖上衣與及膝短褲、右肩背袋子進入該社區,並於翌日上午6時42分許,見原告自上開社區步出離去;於106年8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陳欣儀著上衣、長褲,右肩背袋子進入該社區,並於翌日上午6時37分著正式上衣、長褲,右肩背袋子離開;106年8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原告身著上衣及短褲進入該社區,並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離去;106年8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陳欣儀身著上衣及長褲,右肩背袋子進入該社區,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離開;又於同年8月26日晚間8時9分許,原告進入該社區,陳欣儀則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著上衣及短褲自該社區外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91頁、94頁、97至99頁及102頁、104頁、107至10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及陳欣儀確於洪振生跟拍期間頻繁出入藏金閣社區,並有至隔夜方離開之情形,應堪以認定。又洪振生辯稱其於採訪過程中目擊原告與陳欣儀於106年8月20日、8月24日及8月26日均有於上述社區過夜等語,固據提出拍攝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6頁、第100至101頁、105至106頁),然被告則否認前開相片拍攝日期之真正,而難以憑採,惟參諸陳欣儀於接受洪振生電話採訪時稱:「(洪振生:因為有人投訴說你們兩個指走的很近,然後就是有比較...超出朋友的關係?)有有有有,我們一直都有很多人這樣講。...(洪振生問:您有沒有在藏金閣那邊?你住宿是在那邊嗎?)我住宿?住在家裡阿..,(洪振生問:那請教一下為什麼就是常會在那邊(指藏金閣社區)遇到你?)出入...ㄟ,如果你相信我說的話,那可以說,但是如果你不相信我說的話,就被做一些特殊的文章,我會覺得很奇怪..我有請他幫忙,可是跟他的確沒有太大的關係...,( 洪振生說:不瞞您說第一天的時候,我們就拍到你們進出)可是應該沒有,他也沒有什麼..,進出一間房子也不代表什麼啦,然後可能裡面有些事情或者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阿...(洪振生問:那我覺得很奇怪你們怎麼會在那邊出入?)出入是進去拿東西啦..他幫我種草阿,他幫我種東西,而且裡面有一個是我們親戚住的地方(洪振生問:是幫你還是幫你親戚種草?)沒有,他搬東西上去吧?你應該有看到他搬東西。(洪振生問:搬東西的話都是幫你搬上去囉?)那個東西都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我不住在那邊。..」,有採訪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而綜觀陳欣儀與洪振生之對話內容,陳欣儀始終未能明確交代原告與之出入藏金閣社區之原因為何,此節已屬可疑,且若陳欣儀所稱原告出入藏金閣係為其搬運物品等說詞為真,原告應可於同日即行離去,核與上述原告進入藏金閣尚有留至翌日始離開之情亦屬有違;況洪振生採訪原告時,原告於電話中係稱:「(洪振生問:因為我們確實拍到你們在藏金閣出入。)確實拍到我們在那邊出入,(洪振生:對,拍到你跟你學姐在藏金閣那邊出入,而且是同時出入。)可能是一起去那邊辦事情吧。(洪振生:可是我們所看到的,而且拍到的是你進去之後,有時候是隔天才出門?)我們就去那邊,就是去朋友那邊打麻將啦,(洪振生問:那您平常就是住在公司裡頭嗎?)我住宜蘭。..我有聽說過我跟她過從甚密,就有人在那邊講,我就覺得很好笑,當然我知道這個可能一定不會具名(洪振生問:其實我們也跟了一段時間,你說你偶爾會去那邊,可是我們跟了兩個禮拜,跟了大概兩個禮拜的時間,都發現就是在那邊出入,而且,學姐既然也沒有住在那邊的話,奇怪,為什麼學姐好像你們拎的東西都是比較居家的東西,進這個..)其實應該是去打麻將、買飲料什麼有的沒的阿。..」(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堪認原告於電話採訪中對其多次出入藏經閣,並曾待至翌日離開,及與陳欣儀同處藏金閣內等事實均未為否認,而僅以兩人係在該社區內打麻將為由置辯,由此足見被告所辯洪振生有目擊跟拍原告與陳欣儀同處藏金閣過夜至翌日乙節,應非虛妄。而陳欣儀於上述採訪中始終就渠等同處藏金閣社區之原因模糊其詞,僅稱原告為其搬運物品等語,復與原告所稱之打麻將原因違和,則洪振生以其定點跟拍之結果及上開電話訪談內容,輔以出刊前,精鏡傳媒公司同仁陳肅瑜曾向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詢問及查訪之情,陳肅瑜於對話中提及「有侍衛官搞婚外情,因為是元首侍衛所以要問府方..劉中將(指劉志斌)其實有先處理,將女方先調離現職,但男生依然在永和內執勤,我們拍到的時間點是處理後,表示當事人根本不把自己的身分當回事,因為這種事,不但可能讓元首的安全出現漏洞,更等同丟府方的顏面」等語,經黃重諺查證後回覆「你說的女生是姓陳喔,我剛有問侍衛長,他知道有這個傳聞,但陳主要是為之前有職務上疏失(跟緋聞沒有關係),不久前有傳聞,有告誡雙方,但都沒有承認有緋聞這件事」等語,陳肅瑜在對話中稱「所以現在我幫侍衛長證實不是傳聞而是事實了」,黃重諺回應「對,他說兩個人都極力否認..但女生調離主因是因為有一個嚴重的行政疏失,..至於相關人員若有媒體報導等涉及違反軍譽風紀情事,相信權責單位國安局會從嚴查處。」等語,有通訊對話軟體紀錄、總統府107年2月9日書函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第347頁、第297至304頁),準此,則洪振生綜合上開查訪資料,本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應認已對系爭報導中所稱「阿義」之消息來源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報導關於此部分內容,乃洪振生基於查訪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經查,原告是否因上述與陳欣儀之關係而經舉薦其遞補總統府侍衛官之職務,攸關政府及公部門人事調度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是否能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處理人事升遷,自應接受公眾之檢視,而上開人事案縱涉入其私領域,仍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盡最大之容忍,接受公眾對其言行適當之評論。故系爭報導關於人事調動事項,屬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依前開說明,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審諸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所屬軍官人事升遷之決定,本屬隱諱,法制上及實務作法上均未達公開透明以利外界監督,實難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且升遷人選之決定,主管、幹部裁量之空間甚大,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自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即為已足。
4.查被告抗辯其不能透露提供消息者,然據消息來源指稱陳欣儀有參與原告之人事調動案乙節,因洪振生經由前述跟拍及查訪結果,主觀上合理確信認原告與陳欣儀確有過從甚密之情誼,已如前述,且經其向陳欣儀為電話採訪時,陳欣儀亦主動提及:那原單位的確,在我們升官的時候,或者是現在卡到謝先生要升官的時候,就有人有一些特殊的揣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陳欣儀所任職之單位對於原告之升遷是否與其等曖昧傳聞及舉薦攸關,已早有傳聞,佐以陳欣儀於105年9月原告調升永和警衛室期間,確擔任永和警衛室人事參謀,職掌包含:一、人事全般業務暨內部管理作業相關作業規定訂(修)頒暨執行。二、協辦獎懲作業。...等業務,並為105年9月13日永和警衛室行文向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以調任原告遞補永和警衛室編組之公文書函承辦人(參見限閱卷),又因人事調升之決定本即隱諱,應予以減輕合理查證義務,已如前述。則洪振生本於陳欣儀與原告過從甚密之查證結果,並以陳欣儀職司人事參謀,並參與原告調任永和警衛室人事案等消息來源,自難認系爭報導係出自被告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系爭報導縱令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雖主張陳欣儀之職掌僅負責彙整人事資料,並未介入其調派永和警衛室之升遷案等語,並據證人林文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原告與陳欣儀,都是我的部屬,但無直接隸屬關係。105年間總府府侍衛室人員之遞補是由幹部審核、開會決定,公文由我批示。..晉用都是依照相關程序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印象中,原告在特勤中心及警衛室之表現如何?)勤務是表現都很正常,本次納編特勤中心提供名單為需用人數兩倍以上的人數作為人選,..當時陳欣儀只是填辦彙整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被告係基於上開消息來源指稱陳欣儀與原告有曖昧之情、及陳欣儀有參與原告調派永和警衛室等語進行查證,佐以陳欣儀確任職於永和警衛室擔任人事參謀等情,而合理確信陳欣儀有舉薦原告之事實為真,至事後調查結果,縱陳欣儀之參與程度不若有決策之主管及幹部,然特勤指揮中心既提供兩倍以上之名單供選擇,則林志豪等人究係如何形成調升原告之決定亦未可知,且參照上開說明,亦難期待被告就此部分能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當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故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