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陳熾寬陳怡均被 告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46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文鼎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以下併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1 月2 日實行分配,債權人中之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訴字卷一第7 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原本共計3,874 萬8,687 元及分配金額598 萬3,49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 所列被告李淑惠債權原本1 萬6,000 元及分配金額1 萬6,000 元、次序31所列被告李淑惠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分配金額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原本共計3,874 萬8,687 元及分配金額598 萬3,496 元、次序12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原本3,276 萬5,19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業經到場之被告於未表示異議下,為本案之實質言詞辯論(見訴字卷一第135至136 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針對本件債務人許文鼎名下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係以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計1,500 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其債權本金計為3,785 萬9, 361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此為債務人許文鼎擔保訴外人許文正之連帶保證債務,此次序11之債權經分配不足額之部分,則經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惟許文鼎此一擔保許文正之連帶保證債務,係擔保許文正依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自用住宅及消費性借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
1 項規定,合作金庫銀行不得要求許文正提供連帶保證人,是合作金庫銀行與許文鼎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前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復觀諸許文鼎就此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之定型化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債務人如擔任他人授信債務之保證人者,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於該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係加重許文鼎之責任,就將來發生而無法確定其數額之債務,由許文鼎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而合作金庫銀行則無須先行執行拍賣主債務人許文正所有之不動產,反而得於本件參與分配,並就系爭房地因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而優先受償,顯見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作金庫銀行於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主動要求借款人許文正提供保證人,然合作金庫銀行卻於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中以「邀同保證人許文鼎」等文字,規避上開法規禁止事項,再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所擔保者包含許文鼎之保證債務在內,致合作金庫銀行得不先對許文正執行,而於本件參與分配,嚴重影響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顯不合法,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債權應予剔除。另被告李淑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對許文鼎有200 萬元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31之債權原本200 萬元(分配金額
0 元)以及次序9 之執行費1 萬6,000 元(分配金額1 萬6,
000 元)。惟原告自103 年起已多次向法院聲請執行許文鼎之財產,卻從未見李淑惠聲明參與分配,遲至本件始主張票款債權200 萬元,則該債權是否為假債權,實屬可疑;另李淑惠自承係以現金200 萬元交付借款予許文鼎,惟未簽收任何單據,亦未見其二人有利息約定及收取利息之證據,此等借貸方式顯與商業慣例不符,李淑惠與許文鼎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疑義。綜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李淑惠於前開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該等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原本共計3,874 萬8,687 元及分配金額598 萬3,496 元、次序12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原本3,276 萬5,19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 所列被告李淑惠債權原本1 萬6,000 元及分配金額1 萬6,000 元、次序31所列被告李淑惠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分配金額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辯以:許文正係於100 年5 月3 日邀同許文鼎為一般保證人,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房屋擔保貸款3,800 萬元及聲請週轉金貸款額度2,660 萬元,而許文正於100 年4月向被告申請貸款時,其名下已有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屋,是許文正本件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借貸之房屋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又其週轉金貸款額度達2,660 萬元,並非小額貸款,其貸款目的亦非為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而僅係供其週轉資金之用,亦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再者,縱認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之借款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依許文鼎、許文正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時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僅係針對「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禁止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禁止提供「一般保證人」,故本件亦未違反當時之銀行法規定。而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房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計1,500 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許文鼎之借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則合作金庫銀行聲明參與本件分配,自屬有理,且得選擇執行任一擔保品以實現債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訂約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明確記載擔保之種類,不論係現在或將來發生之債權,均可得確定,是原告稱本件抵押權因擔保將來所發生不能預先確定數額之債務,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云云,顯非有理。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明確列示「保證」為擔保債權之範圍,且「保證」二字特別放大並以粗體標示,許文鼎亦經閱覽契約內容始於契約書上蓋章,並特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之文字旁簽名蓋章,難謂該等約定內容為許文鼎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可能,而有加重債務人負擔或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其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即應對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範圍、金額皆已知悉,原告主張合作金庫銀行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云云,於法無據。又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於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顯失公平情事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惟原告非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方,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淑惠則辯以:我是透過訴外人即許文鼎之法律顧問林炳輝介紹而認識許文鼎,林炳輝於106 年1 月9 日持支票、本票、承諾書向我表示許文鼎急需借款200 萬元,於農曆過年後即會還款等語。借款我是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林炳輝,再由林炳輝轉交予許文鼎,惟許文鼎逾期未清償其借款,我已另案訴請許文鼎還款,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4502 號確定判決(下稱北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許文鼎確實對我負有200 萬元之債務,我持北簡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許文鼎所有之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以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計1,500 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其債權本金計為3,785 萬9,361 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598 萬3,496 元,分配不足之餘額3,
276 萬5,191 元則經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另被告李淑惠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對許文鼎有200 萬元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31之債權原本200 萬元(分配金額0 元)以及次序9 之執行費1 萬6,
000 元(分配金額1 萬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且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1
3 至117 、146 至154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經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債權部分
1. 經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前開聲明參與分配而經列入系爭分
配表次序11之債權本金3,785 萬9,361 元,係許文鼎依據於
100 年5 月3 日與許文正、合作金庫銀行簽訂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由許文鼎擔任「一般保證人」,擔保許文正向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貸款(購屋貸款)3,800 萬元」及「週轉金貸款(額度2,660 萬元)」,嗣主債務人許文正與一般保證人許文鼎再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週轉金貸款之貸款期間續約展延至109 年5 月3 日,並將週轉金額度變更為70
0 萬元。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即於106 年12月6 日就其中購屋貸款尚欠之本金3,085 萬9,376 元、週轉金貸款尚欠之本金699 萬9,985 元,以及分別之利息、違約金,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上開次序11、12債權等情,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影印(並於108 年1 月23日函知原告到庭閱卷表示意見之)其中相關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該106 年12月6 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所附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週轉金續約增補契約書影本、前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各1 份存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4至24、53至62頁)。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及週轉金續約增補契約書之「立約人」簽署欄,均明確簽署許文鼎係「一般保證人」(訴字卷二第57、61至62頁),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特別商議條款」第6 條第2項保證責任亦明確勾選係「一般保證條款」,並由許文鼎於此條規定旁親筆簽章確認無訛(訴字卷二第60頁),可見許文鼎本件依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擔保主債務人許文正之借款,係屬「一般保證人」無疑,原告主張許文鼎係「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有據。而依許文鼎、許文正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5 月3 日簽立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當時,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亦即: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規定之足額擔保時,禁止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至於「一般保證人」,則未予禁止,僅要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與許文鼎、許文正簽立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由許文鼎擔任一般保證人,擔保許文正前開約定有一定金額之購屋貸款、週轉金貸款,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一節可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與許文鼎本件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非有理。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103 年11月28日合金總個金字第1030068114號函(訴字卷一第205 至206 頁),該函文係合作金庫銀行於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間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消上字第1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消基會就該另案訴訟所提之和解條件,表示同意之事項,亦即僅係合作金庫銀行就另案訴訟所提之和解方案意見,原告並未舉證合作金庫銀行確有依此所提之和解方案與消基會達成和解,已無由以此主張拘束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更況,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函文係於103 年11月28日發出,為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簽訂之後,原告據此指摘合作金庫銀行本件與許文正、許文鼎成立之保證契約關係與該函文所同意之和解方案有違云云,亦難認可採。
2. 繼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前開第二、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與許文鼎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明確約定許文鼎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之債務」,其中「保證」二字尚且特別以加大、粗體字標明,而由許文鼎閱覽後蓋章同意在卷(訴字卷二第17、23頁),另原告所指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債務人如擔任他人授信債務之保證人者,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於該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文字,亦同樣特別放大字體(訴字卷二第24頁),並由許文鼎於該第1 點約定旁註記「義務人確已瞭解並簽章於後」之文字旁親筆簽名、蓋章確認無疑,堪認許文鼎確係於明確知悉本件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包含其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保證債務,且於該等保證之債務未獲清償前,於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之下,同意簽約設定該等抵押權;又該等抵押權擔保範圍定有最高限額,且擔保之系爭穩贏個人貸款契約所定之購屋貸款、週轉金借款,亦均有明確額度約定,並無原告所稱許文鼎係就無法確定其數額之債務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之情形,揆諸前開許文鼎簽約情狀以及抵押權擔保、貸款保證之約定範圍,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據此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難認有理。再者,原告係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設定前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再於系爭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上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可佐,則原告於設定該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時,已得藉由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明確知悉業經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範圍及金額,而仍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作為原告對許文鼎債權之擔保,原告嗣後再爭執該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影響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云云,實難認有理。
3. 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本件經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債權應予剔除,並非有據。
(三)被告李淑惠經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9、31債權部分經查,被告李淑惠就此係以北簡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許文鼎應給付200 萬元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之債權,參與分配等情,有被告李淑惠於107 年4 月30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北簡另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
106 至125 頁)。原告雖質疑其自103 年起已多次向法院聲請執行許文鼎之財產,從未見李淑惠聲明參與分配,遲至本件始主張有上開票款債權200 萬元,該債權可能係假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李淑惠所執支票為發票人均為許文鼎、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5 月8日、23日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李淑惠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即於同年9 月18日檢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對許文鼎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9 月30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81 號支付命令後,因許文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轉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4502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於該訴訟程序中,本院已審酌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許文鼎與居中接洽借款事宜之人林炳輝於106 年1 月9 日出具予李淑惠之承諾書、許文鼎與林炳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林炳輝於該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等證據資料,而以北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許文鼎確有透過林炳輝向李淑惠借款200 萬元,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李淑惠並已將借款200 萬元現金交付林炳輝代為收受等情明確,業據本院調閱北簡另案確定判決案卷核實。而被告李淑惠於本件訴訟中,針對現金交付借款一事亦再說明:我是於106 年1 月12日從我二個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0 萬元、64萬元,連同林炳輝先前還我借款21萬元,以及我在家中留存的現款,湊到20
0 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233 頁),並提出其所稱該二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235 至23
7 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李淑惠已就其確與許文鼎間有因借貸關係而由許文鼎簽發系爭支票而對李淑惠負有該等票據債務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就北簡另案確定判決已於審理時調查明確之證人林炳輝,又於本案再度聲請重複調查,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又借款交付之方式所在多有,亦非必然有給付利息之明確約定,原告徒以李淑惠係以現金交付、並未明確約定利息為由,遽為質疑本件業經證人林炳輝證述明確、且有李淑惠所提帳戶存摺資料佐證之借貸事實,亦難認有據。繼以,於上開北簡另案於107 年4 月13日判決後,李淑惠即旋於同年月30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2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該另案判決在同年9 月25日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則於同年11月9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李淑惠上開票款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分別列入次序31、9 等情,有前揭李淑惠107 年4 月30日民事聲請狀以及北簡另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69 頁),顯見被告李淑惠並無原告所稱有遲延請求本件票款債權之情形。至原告另提出許文鼎之其他債權人對於許文鼎之他案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所提其他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相關判決(訴字卷一第161 至184 頁),主張許文鼎有另案與他人製作假債權,使他人以併案債權人身分參與執行案件分配,嗣經法院判決相關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之情況等節,此係屬許文鼎與其他併案債權人之間之問題,尚不得僅憑許文鼎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疑義,即認許文鼎與被告李淑惠間針對系爭支票亦必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係以票款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之原告,是否亦應認係屬假債權?是原告所提上開其他訴訟之判決,亦無由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被告李淑惠前開舉證顯示確有票款債權存在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主張被告李淑惠本件對許文鼎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原本共計3,874萬8,687 元及分配金額598 萬3,496 元、次序12所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原本3,276 萬5,19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及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 所列被告李淑惠債權原本
1 萬6,000 元及分配金額1 萬6,000 元、次序31所列被告李淑惠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分配金額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