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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 告 林竺均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被 告 黃志峯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志峯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被告黃志峯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就該請求之全部,如須繳納裁判費,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騙取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830,000元,嗣經被告於106年3月3日返還20,000元、於同年3月23日返還10,0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見該刑事判決書第34-36頁、附表貳之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未返還之800,000元部分,即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部分請求金額之裁判費8,700元應予免納。惟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或係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或係各發卡銀行另行向原告收取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費用,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就之仍應徵收裁判費。

三、綜上,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元(9,470-8,700=77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800,000元部分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