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 告 林竺均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被 告 黃志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原告詐稱:因與友人合夥從事3C商品生意,每日需大量資金以利商品流通,為提高採購量,欲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願意支付刷卡金額之1.5%至3%作為報酬,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出借自己之信用卡與被告供其刷卡消費。被告初期亦依約給付信用卡刷卡金額及利息,以博取原告之信任,時至105年12月25日、106年1月12日,被告明知自己週轉不靈而無資力,仍隱瞞其財務狀況,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各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其後僅返還原告30,000元,其餘800,000元均積欠未還,致原告遭各該銀行加收循環利息、違約金共19,380元,原告自行繳清所欠信用卡帳款後,於106年3月24日與被告結算損失,簽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返還868,000元,被告並依約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仍拒不清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應與其所犯其他罪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68,000元及利息,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來均係透過訴外人即原告所任職專櫃之店長嚴菁菁,向原告及其他專櫃人員借用信用卡,於百貨公司優惠期間低價購入蘋果3C產品再行轉賣,並將利潤分配予借用信用卡之原告等人。故被告與原告間為投資關係,並非單純消費借貸。且嚴菁菁並經原告賦與代理權及受領清償之權限,代理原告計算還款金額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3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12,826,250元至嚴菁菁帳戶內,足可清償嚴菁菁所代理之原告及其他專櫃人員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已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30,000元,嗣僅返還其中之3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承明白(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原告如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帳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05、309-340、345-365、387-38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向多數人借用信用卡,反覆刷卡消費,累積鉅額之消費款未為清償等節,並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件刑事判決第3-67頁、尤其第34-36頁),被告明知此等消費金額顯已超過其資力所得負荷,仍持續借卡消費,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其向原告謊稱借用信用卡消費,自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所稱:其與原告間為投資關係等語,亦無非臨訟卸責之語而已。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承擔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扣除被告返還之30,000元後,餘款800,000元仍由原告所承擔,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曾將積欠原告卡費給付予嚴菁菁,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已為清償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證人嚴菁菁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先向伊借
用信用卡,因伊信用卡額度不足,被告要伊向同專櫃之原告及其他同事洽借。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專櫃小姐借用信用卡,因為被告只有與伊開通約定帳戶,被告覺得麻煩,不願意直接匯到各信用卡所有人之帳戶內,執意要將還款匯入伊帳戶內,伊覺得若被告有給錢就只能接受,如果硬要被告直接匯給其他人,如果被告不願意,可能連原本匯入伊戶頭內的錢都拿不到。被告曾陸續將小額卡費匯入伊帳戶,由伊轉交原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148、150頁),據此可知,嚴菁菁僅係經被告片面指定代其交付、分配償還金額,並未經原告指定為受領權人。是被告縱有匯款予嚴菁菁,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次查,證人嚴菁菁於106年2月間離職後,原告等人均各自向
被告催討積欠之消費金額,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兩造間對話訊息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僅稱:「我有在處理了」,經原告質以:「妞妞苡夢(按:應為「苡孟」)菁菁你都給了,為什麼救(按:應為「就」)我沒有!」,被告僅回稱:「明天救你」,並未澄清自己已將清償原告之款項交予嚴菁菁一情;嗣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簽立借據、本票,承諾償還原告欠款868,000元,有該借據及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見被告亦已承認並未將所欠款項返還予原告,其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五、至原告進一步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積欠卡費而遭銀行計罰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68,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㈡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騙取原告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830,000元,嗣經被告於106年3月3日返還20,000元、於同年3月23日返還10,0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件刑事判決第34-36頁、附表貳之十),是原告前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未返還之800,000元部分,即免徵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發卡銀行另行向原告收取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共68,000元部分,既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仍應徵收裁判費。本院已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19-423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決定不繳(見本院卷第432頁),迄今亦未繳納,是其此部分之訴即不備訴之要件,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勝訴部分,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審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其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 1 105年12月25日18時57分 新光三越A11館 原告花旗銀行信用卡 130,000元 2 105年12月25日18時56分 新光三越A11館 原告匯豐銀行信用卡 60,000元 3 105年12月25日18時56分 新光三越A11館 原告聯邦銀行信用卡 200,000元 4 105年12月25日18時57分 新光三越A11館 原告新光銀行信用卡 110,000元 5 106年1月12日22時13分 橙市通信 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 30,000元 6 106年1月12日22時15分至16分 橙市通信 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 25,000元 7 106年1月12日 橙市通信 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 20,000元 8 106年1月12日 橙市通信 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 5,000元 9 106年1月12日 橙市通信 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 200,000元 10 106年1月12日 橙市通信 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 50,000元 總和 830,000元 註1:新光三越A11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註2:橙市通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註3:原告各信用卡卡號均詳卷。 註4:消費金額幣值均為新臺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