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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2號原 告 蔡依宸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劉建榮

許筱慈張益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煥興訴訟代理人 鄧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民事再開辯論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核原告其變更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大安分局拒絕賠償乙節,有大安分局108年8月29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8706694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大安分局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 年7 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仁愛路3段123巷26弄口(下稱系爭地點),遭訴外人蕭姓機車騎士攔停,聲稱在同路段248巷9號統一超商旁紅線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伊乃建議該機車騎士報警,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靜候員警到場處理。嗣被告大安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到達系爭地點,伊雖已向渠等表明證件不見而無法提供,然渠等未依其他方式查明伊身分,經伊數次表明願意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未獲回應。嗣於同日17時許,伊將系爭車輛之車窗關上之際,劉建榮將左手伸入即將關閉之車窗,並誆稱左手仍置放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窗框時遭伊夾傷,隨即與許筱慈、張益榮將伊強制壓制於地面,致伊多處受傷,且以現行犯逮補為由,限制伊行動自由,已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連帶賠償92萬元;而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與大安分局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對伊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大安分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民事再開辯論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第1、2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建榮以:原告於106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自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超商旁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時,與蕭姓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開至系爭地點停放。伊時任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並依法要求原告出示駕駛、行車執照以查明其身分,惟原告拒絕下車及出示證件,伊為持相機蒐證,遂將左手放置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處,詎原告於同日17時42分許,逕將車窗搖起夾住伊左手掌前端致無法抽離,經伊表明左手被夾住及到場支援之警員許筱慈、張益榮不斷要求原告搖下車窗,原告方於同日17時44分許將車窗搖下些許後,旋於不到1秒內接續將車窗向上關閉,再次夾住伊左手前臂致無法抽離,致伊受有左手掌、左手前臂紅腫等傷害。因原告仍拒不搖下車窗,經許筱慈、張益榮打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從車內後座向前將駕駛座車門門鎖打開、搖下車窗,伊之左手始脫困,並將原告逮捕。原告之膝蓋挫傷係因抗拒及脫免逮補,經伊及許筱慈、張益榮合法施予強制力所致,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前對伊及許筱慈、張益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942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使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其涉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許筱慈、張益榮皆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大安分局以:伊接獲系爭交通事故報案後,依規定派遣

其餘被告到場處理,處理過程中所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對原告所為之逮捕僅有壓制,並無毆打等故意傷害行為,核屬法定得使用強制力之必要範圍,主觀上亦係出於執行警察職權之意思,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應能清楚記憶自己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自無非至派出所確認人別製作筆錄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從臺北

市○○區○○○路○ 段○○○ 巷○ 號統一超商旁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時與蕭姓機車騎士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遂將車開至系爭地點停放,經擔任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之許筱慈前往到場處理,確認交通事故後,由擔任大安分局之警員劉建榮到達現場處理。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窗搖下後,劉建榮要求其出示駕駛、行車執照查明身分,惟原告未能提出。

㈢於同日17時40分許到場之劉建榮持續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嗣張益榮到場支援勤務,因雙方有爭執,許筱慈、張益榮當場將原告予以逮捕上銬,帶往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晚將其拘留在大安分局,翌日(15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直至當日15時30分許以10萬元交保。

㈣原告對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942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第843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原告因劉建榮當日受有左手掌紅腫約3x1 與2x1 公分、左手

前臂紅腫約3x1與2x1公分等傷害,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其涉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大安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認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大安分局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若均有理由,被告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大安分局之國家賠償責任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劉建榮、許筱

慈、張益榮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認被告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下簡稱被告3人)涉有違法逮捕情事,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1片及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3人則抗辯係原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經渠等實施逮捕時,因其抗拒而拉扯推擠,渠等使用強制力所致等語置辯(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劉建榮到場處理時,均拒絕下車及配合查明身分,於劉建榮持相機蒐證,將左手置放在駕駛座車窗窗框處,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際,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將車窗向上搖起夾住劉建榮左手掌前端,致無法抽離,復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將車窗搖下些許後,旋於不到1秒內接續將車窗向上搖起,再次夾住劉建榮之左手前臂致無法抽離,原告仍拒不搖下車窗,嗣經其他在場員警打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從車內後座向前將駕駛座車門門鎖打開、搖下車窗,始讓劉建榮之左手從車窗脫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內之蒐證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附圖1至48存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18942號卷第44-5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116至164頁),而劉建榮因此受有左手掌紅腫約3x1與2x1公分、左手前臂紅腫約3x1與2x1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情形照片、106年9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54967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急診護理紀錄(一)等件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985號卷第8至10、46至49頁),且原告上開所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以其涉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抗辯渠等係因原告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而將之合法逮捕等語,堪以採取。

2.原告雖主張劉建榮是自行將手伸入將關閉之車窗內,以誣指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然參諸本院刑事庭於107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記載:「丑警(指劉建榮):你夾到我得手了,請妳打開窗戶。...打開(右手嘗試伸進駕駛座車窗縫隙)。..小姐,我的手已經變紅了。壬警(指許筱慈):小姐,你快點把車窗搖下來,有必要這樣傷害警察嗎?(畫面顯示時間為17:44:39駕駛座車窗搖下些許,警員的手仍舊壓在車窗玻璃上隨車窗玻璃下降,車窗不到一秒內隨即搖上,再度夾住丑警左手)。壬警:你再夾。(畫面顯示時間為17:

44:41,駕駛駛車窗搖下些許,手男稍為移動左手,但仍被夾住,並嘗試以右手伸進駕駛座車窗縫隙),丑警:請妳配合。壬警:放下來。..寅女(即原告):那你手走開。我要求回派出所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4-135頁),足見縱劉建榮係將左手伸進搖起之車窗,然原告明知劉建榮之左手已遭車窗夾住,竟仍來回蓄意操控車窗之升降,致被告劉建榮成傷,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時地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於被告3人告知權利將之逮捕時,因原告掙扎反抗、拒不配合,而使用強制力為之乙情,亦有上開偵、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942號卷第4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21-126頁),是被告3人前開逮捕原告之行為,固致原告受有些許擦傷,然揆諸上開規定,應無逾越使用強制力逮捕之合理範圍,尚難認涉有不法。

4.再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許筱慈先到場時,以其欲等待交通隊員警到場再說為由,拒絕配合查驗人別,嗣於劉建榮到場向其索取行照、駕照,俾確認人別時,仍拒絕下車並配合查明身分,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刑事卷一第118-120頁)。被告3人均係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該處為公眾場所,且員警依車禍現場及相關跡證,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認有查證其身分並請求其出示證件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而非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依其要求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屬違法執行勤務云云,自難採信。

5.又原告前對被告3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942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第8433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刑事偵查結果,均認被告3人未構成犯罪,則原告欲主張渠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上開對被告3人有利之偵查結果,逕行推論渠等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大安分局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大安分局所屬員警均係依法執行勤務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並因原告涉嫌妨害公務等罪欲逮捕原告時,遇有抗拒而使用強制力,應認警員所為之逮捕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屬相符,尚難謂被告大安分局所屬警員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大安分局所屬員警使用強制力合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阻卻其違法性,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均如前述,

則就上開所列其餘爭點,本院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榮、許筱慈、張益榮連帶賠償其9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大安分局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民事再開辯論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勘驗本件電視新聞報導之翻拍光碟,然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錄影光碟業經刑事案件偵、審中勘驗甚詳,並製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已無勘驗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