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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3號原 告 陳偉穗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吳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及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準備狀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將上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

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訴訟標的撤回,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與訴外人熊晨鈞、翁明鈞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追加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

9 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另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共4 人因「冰冰漆頂級隔熱奈米塗料

」(下稱冰冰漆)具有環保、節省電力、降溫等功能,欲先行將冰冰漆向位處低緯度之國家印度尼西亞(下稱印尼)拓展,乃於106 年10月23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翁明鈞各出資15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資金,熊晨鈞具備冰冰漆之現成產品及生產冰冰漆之技術,負責將來設廠生產所需機具需求、材料確認、技術、品管及包裝,被告則負責於印尼之拓展、經營、管理、銷售冰冰漆之業務。而原告及翁明鈞依被告指示各匯入150 萬元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提出「海外營銷單位設立文件及其印尼政府之API/進口證及NIK/海關進口稅籍等證明文件」(系爭契約第2 條第

3 項、第3 條第1 項)、「原告與熊晨鈞、翁明鈞持有海外營銷單位之股權分配」(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原告與熊晨鈞、翁明鈞取得印尼律師認證之股權切結書」(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依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進度表所需準備之行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收受資金後,所應提撥之GJE 公司(即PT .GREENJET JAYA ENERGI公司)股份」(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B 點)、「應準備之印尼文對外宣傳資料、安排之產品說明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應給予原告與熊晨鈞、翁明鈞每周報表」(系爭契約第3 條第13項)、「應立即準備相關文書資料並開始推展冰冰漆」(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應保護、協助原告與熊晨鈞、翁明鈞於印尼方面之權益,並提供業務所有資訊與協助」(系爭契約第3 條第17項),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股權比例及切結書、海外營銷單位成立狀況、營運及財務情形,被告皆藉詞推託,至今未有任何實績,卻不斷任意動用該300 萬元資金,原告乃驚覺有異。

㈡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項B 點、第11項第5 點、第12項、第13項之約定履行上開義務,而以書面承諾給予股權之方式,行使詐術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交付投資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150 萬元;又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9日以臺北安和第17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實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即於108 年11月7 日以臺北安和1791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及為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㈡綜上所述,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㈠原告及熊晨鈞均是經由翁明鈞引薦給被告認識,且皆是在社

會上經營事業多年之人,當然是經過深思熟慮及相互的研討後才會決定共同合作,被告並無行使詐術吸引原告投資,原告與翁明鈞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0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均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推展冰冰漆業務,並已提供一家在印尼政府註冊之本土公司即GJE 公司作為冰冰漆對印尼市場之營銷單位,而該公司負責人雖為印尼人,但被告擁有95% 之實質股權,然GJE 公司至今都未取得冰冰漆生產製造公司所簽發之銷售授權書,且熊晨鈞提供之冰冰漆,在印尼經多次測試均顯現不出明顯之溫差,無法取信於客戶,故尚未安排產品發表會,嗣又發生GJE 公司負責人貪污且行蹤不明,只得委請律師處理撤換負責人事宜,被告並有在LINE群組中告知待更新股東後,會給大家新的權利書,之後又發生負責在當地推展冰冰漆之經理人突然暴斃,另負責處理與臺灣方面聯絡之員工也因怠忽職守遭革職,而被告均有將相關訊息放在群組內,有任何問題也會與熊晨鈞聯絡,被告所有支出費用均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開發業務之交際費則由被告自行吸收,每月開銷支付總表都有傳送通知大家知曉,渠等閱後均未提出任何意見,事後不認帳,請求返還投資款,顯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於106 年10月23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翁明鈞各出資150 萬元,合計共300萬元資金,熊晨鈞負責提供冰冰漆現有生產的產品,以及負責將來設廠生產冰冰漆的機具需求、材料確認、技術、品管、包裝,被告則負責海外銷售據點的市場開拓、經營、管理,以及爾後設立冰冰漆生產廠所需的所有協調工作,原告與翁明鈞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各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有系爭契約、原告與翁明鈞各匯款150 萬元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投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再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投資款返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吸引原告投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熊晨鈞欲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然依證人熊晨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究係提供何種虛偽不實之資訊誆騙原告,抑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與翁明鈞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50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前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從而,原告所稱其遭被告詐欺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50 萬元,實屬無據。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係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4 人,基於將冰冰漆在海外建立銷售據點及進一步在海外建立生產組裝廠為合作目的,約定由熊晨鈞負責提供冰冰漆現有生產的產品,以及負責將來設廠生產冰冰漆的機具需求、材料確認、技術、品管、包裝,原告及翁明鈞共同提供300 萬元參與運作,作為海外銷售據點的啟動基金,被告則負責海外銷售據點的市場開拓、經營、管理,以及爾後設立冰冰漆生產廠所需的所有協調工作,系爭契約並就股權比例及獲利分配為約定,堪認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4 人間應屬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合夥契約關係,而合夥事務之執行、退夥結算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債編第18節之規定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項B 點、第11項第5 點、第12項、第13項約定,然上開約定均屬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內容,非單獨對原告個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4 人之間,原告實無從以其個人名義逕自將存在於多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予以解除。況依被告所提出GJE 公司證、稅卡、商標註冊證、API 進口證、NIK 海關進口稅籍證、每月支出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23 頁、卷二第67頁至第79頁、第103 頁至第117 頁),可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約定提供一家已經在印尼政府註冊之GJE 公司作為冰冰漆海外營銷單位,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3項約定提出費用支出報表,雖原告表示被告未提供海外營銷單位設立文件及印尼政府之API 進口證及NIK 海關進口稅籍證等證明文件,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

3 條第1 項之約定,僅係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印尼公司須已在印尼政府註冊,並已有印尼政府之API 進口證及NIK 海關進口稅籍證,是以只需原告所提供之GJE 公司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業經註冊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被告並不負有須將相關證明文件一併提供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復表示每月支出總表係被告在原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才寄給原告,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提供海外營銷單位及提出費用支出報表之義務,原告事後所為之催告實不具任何效力。另由被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冰冰漆市調紀錄、

GJE 公司新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律師更新書、公司駐在證、原始股權聲明書草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67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卷二第29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亦可知被告應確實有以海外營銷單位推展冰冰漆,雖尚未安排產品公開發表會,然因冰冰漆在印尼測試結果溫差不大,以致暫緩辦理,另因GJE 公司內部負責人更換之原因,須待負責人更新後,始能發給新的股權聲明書,是以,被告縱尚依未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12項約定執行部分合夥事務之內容,亦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2 項、第10項B 點、第11項第5 點提供經律師認證之股權切結書,惟究屬不可歸責,而毋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要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0 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乃係存在於兩造與熊晨鈞、翁明鈞4 人之間,且性質上屬合夥契約,原告實無從以其個人名義逕自將存在於多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予以解除,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1-07